判例|农残超标被罚3万,食品店状告食药局,结果~
摘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周村福旺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赵勤国,被告将赵勤国列为当事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3行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勤国(系周村福旺商店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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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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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勤国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勤国及委托代理人陈德宁,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王龙峰、委托代理人侯文娟、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经营的周村福旺商店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大油菜”(规格:散装,购进日期:2017年4月10日)氧乐果残留量不符合GB2763-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报告编号:FDD03J004134005C);“黄豆芽”(规格:散装,购进日期:2017年4月10日)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第11号文的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FDD03J004144005C);“鲜鸡蛋”(规格:散装,购进日期:2017年4月8日)氟苯尼考、恩诺沙星+环丙沙星残留量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文的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报告编号:FDD03J004236001C);“白皮鲜鸡蛋”(规格:散装,购进日期:2017年4月8日)氟苯尼考、恩诺沙星+环丙沙星残留量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文的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报告编号:FDD03J004236002C)。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原告在抽检结果确认回执上签字确认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在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原告购进上述“大油菜”20斤,购进价格0.8元/斤,销售价格1元/斤;购进上述“黄豆芽”5斤,购进价格1.2元/斤,销售价格2元/斤;购进上述“鲜鸡蛋”90斤,购进价格2.35元/斤,销售价格3元/斤;购进上述“白皮鲜鸡蛋”45斤,购进价格2.45元/斤,销售价格3元/斤。截止2017年5月3日,上述4种食品除抽样检验外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435元,获违法所得91.25元。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经营的涉案4种食品农药残留或兽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原告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货值、违法所得较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1.25元;2、并处罚款3000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周村福旺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赵勤国,被告将赵勤国列为当事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处罚对象错误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告采购进货时就应当尽到相应的查验义务并保存相关凭证。本案中,原告仅能提供购进涉案4种食品的进货凭证,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不能认定其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应对其免予处罚,原告经营的涉案4种农产品农药残留或兽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完全的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予处罚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大油菜”、“黄豆芽”、“鲜鸡蛋”、“白皮鲜鸡蛋”农药残留或兽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根据该事实适用上述法律对其处罚正确。原告积极配合调查,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对于原告主张涉案货值、违法所得较小,即使不能免于处罚,对其处罚3万元罚款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经查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经过了监督抽检、检测、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勤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勤国负担。
上诉人赵勤国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援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的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第四十七条认为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进而认定上诉人为被处罚主体,属法律适用错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是否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市场经营主体身份在营业活动中使用表征自己名称的周村福旺商店,是区别其他市场主体及其营业的主要标志,也是确定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地位和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在对周村福旺商店检查、调查后,认为其经营的部分食品不符合标准,但却对商店的经营者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被处罚主体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效力等级极低且不当的规范性文件来裁判,而没有适用民诉法的明确规定作根据,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为抽检的样品量符合规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规定,蔬菜、鲜蛋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量原则上不少于1.5kg、2kg,抽取样品量可根据检验和复检需要适量调整。本案被上诉人抽取的样品量均为1kg,大大少于规定数量,且抽样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依规应抽取的数量,因此该检验结果不具有科学性和代表性,上诉人当时的签字行为仅仅是表明对所抽取部分的检验结果无异议。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决定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处罚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此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仅以笼统的言辞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存在明显偏袒之嫌。
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与事实不符。《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并没有规定“记录”的具体形式。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记录夹中提取的购货凭证上清楚地载明了涉案食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等内容,有的虽载明不全,但已记载部分完全可以追溯到生产者,足以证实购货凭证能够实现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目的,也充分证明上诉人履行了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查验记录义务。退一步讲,在上诉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如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则应免予处罚;如未履行,则应按照“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原则”实施处罚,即按照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所以被诉决定均因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应予撤销。
四、原审被诉行政处罚数额明显不当。上诉人案涉货值仅534元,违法所得仅91.25元,且造成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原因在生产环节,在上诉人并非专业检验机构,对此亦无法控制,并已尽到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仍遭受3万元重处明显不公,也违背了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没有对明显不当的处罚数额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我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2017年4月11日,我局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诉人处经营的“大油菜”、“黄豆芽”、“鲜鸡蛋”、“白皮鲜鸡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5月3日,我局向上诉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后,上诉人未对上述检验结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7年6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告知了上诉人各项法定权利。上诉人与2017年6月5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17年6月19日对于上诉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举行了听证。2017年6月27日,我局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2、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予以处罚。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和违法所得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可以减轻处罚。”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的义务。上诉人作为经营主体,应对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据此,我局对于上诉人做出的[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上诉人赵勤国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符合国家食药总局对于食药行政处罚文书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援引的《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全文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定是对于行政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定。且本条是针对涉诉行政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及人民检察院对涉诉案件监督过程中若行政诉讼法没有上述诉讼相关程序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民事诉讼法》,而不是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规定要参照民事诉讼法。上诉人所持此项上诉理由属于上诉人对于法条的理解不当,混淆法律概念。故上诉人援引《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处罚主体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对于抽样过程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对于抽样样品量的异议没有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复检申请,应视为认可相关检测结果。我局委托相关检测机构的抽检过程均有“食品监督抽检工作单”予以证明抽检过程,上诉人提出的“没有告知依规应抽取的数量,因此该检验结果不具科学性和代表性”的异议不成立。且我局委托的检测机构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国家认证认可并取得相关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上述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所抽检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程序合法,检验结论客观、公正。3、《食品安全法》要求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杜绝不合格食品流入销售环节,《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农产品的购进凭证,“大油菜”的凭证是与生菜一起合并记录且只有价款。“黄豆芽”的凭证也是记录为“豆子”,上诉人提供的这些凭证从形式和内容上来说,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对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要求,上诉人提供的购进凭证没有如实记录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即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只是简单记录了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其次,这些购进凭证是由出卖人记录并向上诉人出具的相关凭证,而不是由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上诉人自己记录,且该进货购进凭证也不能代替进货查验记录。因此,上诉人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免责的理由不成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是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作出的处罚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答辩人对于上诉人经营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是对不同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援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属于明显法律适用理解不当,此条上诉理由不成立。4、对上诉人处所经营产品的检验依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3-2014》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超过该标准即应视为不合格。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故上诉人提出其经营的食品货值较小而处罚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我局处罚案件裁量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建议,综合上诉人积极配合检查的情节及涉案货值、违法所得等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行为予以了减轻处罚。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1日,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辖区个体工商户周村福旺商店业主即上诉人赵勤国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属依法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经检验,上诉人赵勤国经营销售的“大油菜”、“黄豆芽”、“鲜鸡蛋”、“白皮鲜鸡蛋”均不符合法定食品安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检验报告,上诉人在抽检结果确认回执上签字确认,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在法定的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上诉人赵勤国购进上述4种食品除抽样检验外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435元,获违法所得91.25元。被上诉人遂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认定上诉人赵勤国经营的涉案4种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上诉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货值、违法所得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淄周)食药监食罚[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上诉人赵勤国一是没收违法所得91.25元、二是罚款30000.00元、三是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勤国所提上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勤国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勤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鹏
审 判 员 卢长普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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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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