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改变食品生产经营场地,不能“视为无证经营”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黑06行审复2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大庆市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辛晓丰。
复议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张利君。
复议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姜仁义。
复议申请人大庆市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5行审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605行审第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做出的红市监杏处字[2016]第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在王发屯生产酸菜这一行为系辛晓丰、张利君、姜仁义三人实施的,不是“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第一、“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的农民合作社,自成立至今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从未解散、重组,也从未申请过解散、重组。第二、姜仁宝虽然是“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但辛晓丰、张利君非“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辛晓丰、张利君、姜仁宝三人在王发屯的酸菜生产行为,“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成员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没有从中分红。第三、姜仁宝虽然是“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三条第四项,姜仁宝在王发屯从事的酸菜生产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未经过“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成员允许、委托或授权。一审裁定认定“王发屯酸菜厂系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王发屯并非“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新厂址,“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未解散重组。第一、“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的农民合作社,自成立至今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未解散、重组、变更经营地址。第二、“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可以合法生产酸菜,但其合法生产地址为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义和屯,而不是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王发屯。义和屯与王发屯系两个不同的地址。一审裁定认定“王发屯酸菜厂是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解体重组后设立的新厂址”,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辛晓丰、张利君、姜仁义三人未经许可实施食品生产行为,应当依法处罚。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实体合法、程序正当,依法应当裁定予以强制执行。辛晓丰、张利君、姜仁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的酸菜,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这一罚款决定,实体合法、程序正当,依法应当裁定予以强制执行。
因该判决书较长,以上可以略去不看
复议申请人原请求事项:申请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红市监杏处字【2016】第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三名被执行人十五日内缴纳罚款5万元。三名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名被执行人罚款5万元及加处罚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辛晓丰、张利君、姜仁义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合伙在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王发屯开办了顺意酸菜厂,根据法律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罚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名被执行人罚款5万元及加处罚款5万元。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辛晓丰、张利君、姜仁义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合伙在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王发屯开办了顺意酸菜厂生产加工酸菜,辛晓丰出资购买设备、原料等,张利君提供厂房,姜仁义提供登记法人为姜仁义,登记地址为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义和屯的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酱腌菜)生产许可,盈利后平均分配,日常负责人为辛晓丰。该酸菜厂于2016年6月6日开始从肇东昌五镇购进已经腌制好的酸菜,存储于顺意酸菜厂加工车间南侧的大坑内,作为成品袋装酸菜加工原料,截止检查发现为止,共生产加工酸菜350箱(25袋/箱,500克/袋),每袋预期销售价格为1元,货值金额为8750元,还没有销售。201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红市监杏处字【2016】第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名被执行人罚款5万元及加处罚款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辛晓丰、张利君、姜仁义合伙从事酸菜生产,辛晓丰出资购买设备、原料等,张利君提供厂房,姜仁义提供登记法人为姜仁义,登记住所为红岗区(酱腌菜)生产许可。盈利后平均分配,日常负责人为辛晓丰。该酸菜厂于2016年6月6日开始从肇东昌五镇购进已经腌制好的酸菜,存储于顺意酸菜厂加工车间南侧的大坑内,作为成品袋装酸菜加工原料,截止行政机关检查发现为止,共生产加工酸菜350箱(25袋/箱,500克/袋),每袋预期销售价格为1元,货值金额为8750元,还没有销售。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申请人辛晓丰、张利君、姜仁义合伙开办的顺意酸菜厂系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该合作社于2013年10月26日进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地为大庆市红岗区,法定代表人为姜仁义,业务范围包含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产品,采购成员所需用的生产资料,并于2014年3月6日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该证表明产品名称为蔬菜制品(酱腌菜),有效期至2017年3月5日,住所为义和村,生产地址为义和村义和屯。该厂被检查后,将剩余原料主动进行了掩埋。
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义和村王发屯开办的顺意酸菜厂系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办理了营业执照,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虽然生产许可登记的生产地址为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义和屯,但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为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而王发屯归属义和村。该厂址又是原顺意酸菜厂解体重组后设立的新厂址,应当认定生产地址属于营业执照范围,并且生产许可证是在获取营业执照前提下申请颁发的,许可产品名称为蔬菜制品(酱腌菜)。如因生产许可登记上地址差异,也是涉及经营场所变更问题。被申请人加工生产的酸菜,经检验为符合生产标准,亦未进行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在审查过程中,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主张: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第三十八条生产食品的企业如果迁址了要进行全面的现场核查,如果未经现场核查并换发新的许可证就生产、经营,视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顺意酸菜厂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是关于办理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程序及有效期的规定,而不是申请人“视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的规定,应属于对规定认识的偏差。被申请人开办的顺意酸菜厂不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红市监杏处字【2016】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不应予以执行。同时,加处罚款亦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大庆市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6年3月15日,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会议,张利君加入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该合作社成员。参会全体合作社成员同意姜仁义、张利君以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生产经营酸菜使用。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利君经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同意成为该合作社成员,姜仁义、张利君、辛晓峰在义和村王发屯开办的顺意酸菜厂系经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同意,应系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姜仁义、张利君作为该合作社成员,用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酸菜符合营业执照中的第二项:“即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产品”规定,虽然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为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顺意酸菜厂生产地点为王发屯,但因王发屯归属义和村,被申请人因理解问题未及时进行经营场所变更,属经营场所的变更问题。其次,大庆顺意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7年3月5日,被申请人的顺意酸菜厂经营场址发生变化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属办理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程序问题,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行为“视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对规定认识的偏差,被申请人开办的顺意酸菜厂不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审判长 林癸成
审判员 徐荣红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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