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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案法律适用的指导意见

鲁苏 食药法苑 2020-12-07

 XX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对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案件

法律适用的指导意见

(建议稿)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本意,结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举重以明轻,同时考虑我市食用农产品销售经营者多为摊贩的实际情况,针对其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抽检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案件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经集体讨论决定,制定本指导意见。本指导意见适用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

二、食用农产品销售经营者同时符合以下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之外的行政处罚:

(一)食用农产品购进渠道合法,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真实、合法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索取并留存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追根溯源;

(二)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销售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进口食用农产品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为检疫证明,猪肉除检疫证明外,还包括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若有证据证明该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系经营者原因造成,与供货方无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市场监管局对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法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法律目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案件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方面,结合以下情节进行综合裁量:

(一)涉案食用农产品具体不合格项目、风险性;

(二)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数量情况;

(三)是否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

(四)当事人履行食品安全进货查验制度情况;

(五)当事人配合调查表现及整改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裁量因素。

根据上述情节综合裁量后,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四、抽检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当事人主动停止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原则,所销售食用农产品未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主动配合我局调查,积极整改,但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二条免于处罚规定的,区分以下情形分档处理:

(一)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时:

1、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两百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时:

1、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两百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第二部分“关于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情形的判定”的规定,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三)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时:

1、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两百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时:

1、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两百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涉案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同时可以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时,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可以按照本指导意见进行处理。

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一年内被第二次抽检认定不合格,需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六条进行处理的,应当提高一个档次进行处罚;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一年内被第三次抽检认定不合格,需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六条进行处理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从重处罚。      

六、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的情形一般适用于农贸市场零售经营者及《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类)审查细则》(试行)中的食杂店;食品批发配送商、食品批发销售商、商场超市适用本指导意见第四条时分别提高一个档次处罚。农贸市场零售经营者兼批发的,视为批发销售商。

《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类)审查细则》(试行)中的小型餐饮、微型餐饮使用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参照农贸市场零售经营者、食杂店的规定进行裁量;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使用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参照食品批发配送商、食品批发销售商、商场超市的规定进行裁量。

七、市场监管局在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作出减轻行政处罚时,引用《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本指导意见加强说理性阐释,减轻处罚须经承办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执行。

八、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限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对本指导意见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修改、废止或者继续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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