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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监管中,这5种行为应当“免于追责”!

食药法苑 2020-12-0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Author 吴孟栓

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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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随着从严治党的深入推进,对干部队伍从严管理、从严问责的力度持续加大,各个领域对干部队伍从严管理、从严问责,对于改进工作作风,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工作效率,成效明显。

但是在一些责任较大、涉及面较广的领域,尤其是从事行政审批、监管执法的基层公务人员,产生了一些消极想法,认为“干多错多,不干不错”,因为害怕追责,不敢积极履行职责,不知道如何履职才能避免追责,导致实践中的“懒政、怠政”现象。

因此,适时构建公职人员尽职免责制度,切实和保护鼓励公职人员履职尽责,积极作为,勇敢担当,十分必要也十分紧迫。


“三个区分开来”为构建尽职免责制度指明了方向


今年5月,中办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对建立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提出明确要求。明确提出“三个区分开来”,“要妥善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对干部的失误错误进行综合分析,对该容的大胆容错,不该容的坚决不容”,为构建尽职免责制度指明了方向。

全面理解、准确界定“尽职免责”


要保证尽职免责机制发挥积极作用,防止跑偏,必须全面理解、准确界定“尽职免责”的含义,否则,就会和不当追责一样,产生负作用。

首先,尽职免责与失职追责是一个整体,尽职免责从积极的方面保护、鼓励公职人员认真履职尽责,积极行为,勇敢担当;失职追责从消极方面追究公职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二者互相配合,缺一不可。

其次,“尽职”应当理解为全面、全部、全心全意地履行职责,而不是简单、机械、被动应付地完成工作即可。职责的含义也十分丰富,包括法定职责、部门职责、岗位职责、固定职责、临时职责等等,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界定。尽职应是尽最大努力完成自己的职责,全身心地付出,尽职是挑战难题的勇气,尽职也是战胜困境的决心。尽职是对工作职责的勇敢担当,是对工作环境的积极适应,也是对自己所负使命的忠诚和信守。

而“免责”也不应简单理解为全部免除责任,而是根据履职尽责的情况,综合分析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依纪依规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处理。

在实践中,要坚决防止混淆问题性质、拿尽职免责当“保护伞”,搞纪律“松绑”,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


几种“免责”情形的探讨


综合分析近年来失职问责的实际案例,在执法监管工作中可以考虑对以下几种情形不应追究责任或者慎重追究责任:


第一,因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而不能发现报审方案的缺陷或者无法准确预测、有效避免损失的。如按照现在的科技水平,人类无法准确预报地震的发生。


第二,相同岗位的人员在认知报审方案的缺陷均存在困难,也就是说换成另外的人也无法发现缺陷。


第三,岗位责任制度对执法行为的要求超出了执法人员的能力范围,换言之,某些职责是无论如何也完成不了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责任事故,应慎重追究责任。


第四,法定或规定的岗位职责是有限职责的情况下,应当尽职免责。


第五,集体研究作出违法决定的,对于不负主管责任只是消极附议,或者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应追责。具体执行人员执行上级领导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如果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或者执行行为虽有严重错误,但执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54条的规定向上级领导提出改正或撤销的意见,上级领导仍坚持原决定或命令的,不应追责。但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则应当承担责任。


本文由最高检民事行政法律研究处 吴孟栓 供稿,原文刊发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8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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