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农产品未标示适宜人群,是否适用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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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5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1490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14900元,共计16390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文件《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生产日期的解释,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一审中上诉人当庭举证了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属于植物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却标注了包装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文件《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食品包括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文件、《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与食品或者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申报的食品原料与食品或者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要求基本一致,可以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中国植物物种信息数据库杜仲科介绍杜仲仅1属1种。综上所述:此款商品野生杜仲雄花应认定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壳寡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公告中的杜仲雄花为具有实质等同性。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立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壳寡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其中附件杜仲雄花中明确规定婴幼儿、孕妇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国家食药监总局令12号《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商品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既要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也要保证食品标签安全,杜仲雄花为卫生计生委批准的新食品原料,不是普通农产品,其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对特定人群婴幼儿、孕妇的不安全食品,可能危害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违反《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壳寡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4.上诉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干元的,为一干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导案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孙某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上诉人因购买到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被上诉人所要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有法可依,有理有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还司法公正公平于人心!
被上诉人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农产品包装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至于卫计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及相关公告都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退款1490元,并支付原告货款十倍赔偿金14900元,共计16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刘某通过淘宝网络购买5袋杜仲雄花茶。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317847291899****”,客户姓名:刘某,收货地址:刘某,河北沧州市沧县**镇,运送方式:快递,卖家信息:昵称:某特产中心,真实姓名:李某,城市:张家界,支付宝交易号:201702242100100196022713****,状态:已确认收货,数量:5,单价398元,商品总价1490元”。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精选高品质500g特惠,野生杜仲雄花茶新茶张家界杜仲花野雄花杜仲养生男士滋补品500g。2016年新茶500g,精选花蕊,无杂质,农家自产自销,保证品质。可以开袋试喝,不满意包退,有退货运费险。品质保障按国家标准生产,净含量:500g,适用对象:全部适用。特产品类:张家界杜仲茶。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产地:中国大陆。是否含糖:无糖。省份:湖南省。野生杜仲雄花茶新茶张家界杜仲花野雄花杜仲养生男士滋补品500g-淘宝网介绍:2016年高品质野生杜仲雄花茶农家自产自销特惠价298元/500g可以开袋试喝并赠送退货运费险。产品介绍:百草之中,杜仲为贵;杜仲上下,雄花为尊。杜仲雄花是传统养生珍品。科学研究发现杜仲雄花特含60多种有效成分,如木质素类,环烯醚萜类(如京尼平苷酸、绿原酸、桃叶珊瑚苷)、黄酮、生物碱、氨基酸、多糖以及矿质元素Zn、Mn等,其中氨基酸含量达21.47%,钙的含量达0.92%,锌含量达51mg/100g,分别是杜仲叶的2.8倍和5.2倍。有效成分最为全面,而且含量更高。本品采摘于张家界八大众山,八大众山,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拥有当今亚热带地区保存最完整的、面积最大的原生性常绿阔叶林。得天独厚的自然环境赋予了无与伦比的杜仲雄花茶品质。原告刘某当庭提交的购买的产品雄花茶一袋,该商品外包装正面写明“原料:杜仲雄花,净含量:250g,保质期:18个月,淘宝店名:某茶行农家茶,联系电话:0744-822****”。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淘宝网订单能够证实与被告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杜仲雄花茶新茶产品以及被告在淘宝网络上的产品介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杜仲雄花茶新茶属于食用农产品,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文件《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综上,原告通过网络在被告开设在淘宝网上的某茶行农家茶网店购买的野生杜仲雄花茶只需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便于消费者选择,没有标明“不适宜人群说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包装标签,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文件《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杜仲雄花茶标注符合上述规定。故,一审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杜仲雄花茶没有标明“不适宜人群”等内容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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