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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产品含有洋甘菊成分,消费者以牟利为目的索赔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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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银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商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9)川1025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张扬社会公平与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退还购物货款6556元并十倍赔偿65560元;2.判令被告北京某商务公司承担先行赔付;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于2017年5月27日、6月12日、6月20日在某商城“**袋泡茶旗舰店”(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开办)共计购买了22盒装**洋甘菊花茶,规格为1.8克*20袋,生产日期2016/05,保质期至2018/05,单价298元,价款合计6556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自2016年以来至今,在一审法院起诉各商家,要求判令商家退货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共计22件,其中部分案件案情与本案类似,即原告周某在其他商家购买含有洋甘菊成分的商品后,起诉要求退款并赔偿。

还查明,原告周某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为2017年5、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涉案商品已于2018年5月超过保质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原告周某自2016年起至今,在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各商家要求判令商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多达20余起,并有原告周某在其他商家购买含有洋甘菊成分的商品后,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其诉求与本案基本一致。故原告周某在同一时间段大量、反复购买相似涉案商品的行为,明显是为了盈利的目的,而非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周某自2016年以来,大量购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产品后起诉商家,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而获利,故原告周某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中的消费者,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另涉案商品已于2018年5月超过保质期限,原告周某在购买涉案商品后的两年时间内,未向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退货,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有充分的时间行使退货权而怠于行使,具有过错。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退还货款6556元并十倍赔偿655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某商务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均有、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均有提供的义务案商品的销售方为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被告北京某商务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已显示该公司信息资料,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某商务公司承担先行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案涉产品系北京某科技公司经天津海关从美国进口的产品,周某于2017年10月16以该产品中的“洋甘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北京某科技公司知晓后,于2017年11月8日在某商城网店上发布召回声明:本店销售产品:**洋甘菊茶,由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现召回该产品。2019年4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周某送达“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我局对本案作出撤案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决定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周某要求北京某科技公司退还货款6,556元并十倍赔偿65,5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规定,北京某科技公司退还货款及承担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有欺诈行为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涉产品系经天津海关进口的食品,北京某科技公司知晓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后即于2017年11月8日在某商城网店上发布召回声明,意为退货退款,即北京某科技公司无欺诈行为和主观上存在过错。周某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6月12日、6月20日在某商城购买案涉产品后,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于2017年10月16向有关部门举报的前提下,不向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退货退款,而是在案涉产品已过保质期(2018年5月)后的2019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行为表明非是为了维权,而是为了牟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波

审 判 员  易小峰

审 判 员  裘南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 月

书 记 员  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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