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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共5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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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场监管委 市药监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的通知

 津市场监管规〔2020〕4号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机关各处室及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宽松便利、开放包容、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制定了《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已经第5次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免罚清单》的重要意义

制定实施《免罚清单》,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回应了社会关切和企业发展需求,是准确把握法治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是保护企业特别是初创期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是节约行政资源、严格规范和保障行政执法的需要。各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积极宣传、严格实施《免罚清单》,着力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准确把握《免罚清单》的适用条件

《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对于《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按有关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当事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四、实施《免罚清单》应注意的问题

(一)《免罚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免罚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条件的,不得给予处罚。

(三)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不适用免予处罚。

(四)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免予处罚。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市场监管委               市药监局

                        2020年5月8日

    

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

(二)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除外);

(四)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五)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六)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七)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八)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九)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十)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十一)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十二)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

(十三)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十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十五)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十六)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十七)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十八)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十九)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十)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十一)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的;

(二十二)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十三)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

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四)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通过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宣传单等自行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二十五)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却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二十六)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已取得合法有效专利证明,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二十七)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

(二十八)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二十九)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三十)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其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三十一)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三十二)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三十三)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三十四)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名称牌匾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的(依法适当简化的除外);

(三十五)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无须取得许可的经营活动,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三十六)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者有保护记录的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三十七)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存档备查的;

(三十八)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三十九)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用开架柜台等自选方式售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在售商品众多,个别商品货签不对位的;

2.在售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极少部分商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存在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行为(例如标价方式不规范、不醒目),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

4.可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销售商品的菜市场、农贸市场、土产杂货店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未明码标价,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

(四十)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时,未按规定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的;

(四十一)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的;

(四十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

(四十三)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十四)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四十五)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者销售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的;

(四十六)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医疗器械持有人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四十七)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四十八)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四十九)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持有人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

(五十)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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