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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减轻处罚”,市场监管局局长被判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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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闽08刑初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日标,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处长级干部,曾任原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纪检组长、副局长、局长、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户籍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住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西路26号万成家苑1号楼2001室。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龙岩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兆圣,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以岩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日标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日标及其辩护人章兆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一)违反规定处理福建豪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环氧氯丙烷行政处罚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第四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名单及工作进度的通知》(国质监函〔2008〕822号)将工业用环氧氯丙烷列入第四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名单。

2013年9月24日,原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检查发现豪邦公司涉嫌无证生产环氧氯丙烷,同年10月14日市质监局决定立案查处。2013年10月28日,市质监局稽查支队调查终结,认定豪邦公司2013年7月以来累计生产环氧氯丙烷573.93吨,已销售391.13吨,库存182.8吨(予以查封),平均销售价格9375元/吨,货值总金额538.059375万元。同时,调查确认该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环氧氯丙烷,属无证生产、销售国家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日标作为市质监局局长、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主任委员,主持召开该案第一次案审会,会议讨论决定给予豪邦公司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市质监局告知拟处罚意见后,豪邦公司提出听证申请,该公司董事长林某1也多次向被告人陈日标请托说情,并通过政府部门向市质监局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日标主持召开第二次案审会,其明知豪邦公司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仍将政府部门建议对该公司免予行政处罚、该公司产品抽样检测合格、事后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从轻处罚情节当作减轻处罚情节,违法拍板决定将该案的行政处罚变更为: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20万元罚款。2014年4月17日,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为进一步给豪邦公司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日标决定召开第三次案审会。其明知豪邦公司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依规应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且部分案审会委员提出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再次违法拍板决定将该案的行政处罚变更为:1.责令停止生产(无证);2.处15万元罚款。2014年4月25日,市质监局送达经被告人陈日标审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5月9日豪邦公司缴纳罚款15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日标签批该案结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相关规定,豪邦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环氧氯丙烷产品,且违法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销售,应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被告人陈日标作为市质监局局长、案审会主任委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应予没收的违法生产的产品未予没收,对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法律依据减轻处罚只罚款15万元,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案违法生产总计573.93吨环氧氯丙烷的货值金额为538.655114万元,查封在案应予没收的182.8吨环氧氯丙烷货值金额为171.564746万元,销售占比已达68.15%,属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情形,依法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1077.310228万元(538.655114万元×2)。被告人陈日标违规处理豪邦公司无证生产环氧氯丙烷案给国家造成罚没财产损失合计1233.874974万元(171.564746万元+1077.310228万元-15万元)。

另查明,林某1事后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陈日标5万元。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龙岩市、新罗区两级环保部门先后多次对豪邦公司在建设“55kt/a环氧氯丙烷工程项目”时,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环保“三同时”要求建成,主体工程即已投入试生产,长期未办理环保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豪邦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但该公司仍长期违法生产。


(二)违反规定擅自销毁行政执法案件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档案局2006年12月18日颁布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第七条规定,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属于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2008年12月30日印发)、《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2009年8月7日印发)都将行政执法案件查处的文件材料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

2011年年初,被告人陈日标作为市质监局局长,为了逃避和应对有关部门可能对其所经办或管辖的行政执法案件的监督调查,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指令该局法规科负责拟制销毁往年行政执法案件档案的规定。后经其拍板决定,市质监局于2011年5月18日出台《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龙质监〔2011〕110号)并抄送给全市各县(市)质监局、直属分局,要求下属单位参照市局的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该管理办法将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本应为永久的保管期限擅自规定为三年,并规定办公室应当定期(每年一次)对超期案卷进行清理,拟定销毁清单,报局长批准后予以销毁。

根据龙质监〔2011〕110号文件规定,市质监局组织对本局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清理造册。2011年8月17日,经被告人陈日标审批同意,市质监局对整理出来的1996年、1997年、2000年至2007年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共计855卷(含未结案件材料45卷)未经鉴定即焚烧销毁。此后至2012年4月,新罗、永定、长汀、漳平质监部门根据龙质监〔2011〕110号文件规定,违法擅自销毁了1276卷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

2012年6月,原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专门发文制止了市质监局擅自销毁档案的违法行为。2014年8月,原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包括龙岩在内的5个设区市质监局擅自销毁档案进行通报批评。2019年4月12日,龙岩市监察委员会为调查群众举报有关被告人陈日标在查办“地条钢”行政处罚案中违纪违法问题,依法向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34份相关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因被销毁已无法提供。

被告人陈日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出台规定销毁本应永久保管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导致共计2131卷国有档案永久灭失,造成全市五家质监部门行政执法历史断档和历史空白,并直接影响监察调查等公务活动正常进行,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受贿罪

(略)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日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反规定处理豪邦公司无证生产行政处罚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1233.8749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为应对和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督调查,违反规定出台文件,导致全市五家质监部门共计2131卷本应永久保管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被擅自销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1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日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并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日标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陈日标在处理豪邦公司行政违法案中,主观上不存在滥用职权故意,客观上处罚决定也是由集体研究作出的,属于行政执法中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过错行为,只应负相应的领导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超专业范围鉴定和价值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对豪邦公司无证生产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的鉴定,超出了司法会计的专业领域,属于超专业范围鉴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造成的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损失。本案行政执法中罚没款及未没收的产品,尚未入库,不能界定为已经造成国家的实际损失;龙岩市质监局并非全省第一个销毁行政执法档案的单位,福州、漳州、泉州、南平等地质监局销毁行政执法档案的责任人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陈日标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陈日标在处理豪邦公司无证生产案和违规销毁行政执法档案的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受贿犯罪中主动交代收受63000元的事实,认错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一)违反规定处理福建豪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环氧氯丙烷行政处罚案

2013年9月24日,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检查发现豪邦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危险化学品环氧氯丙烷。同年10月14日该局决定立案查处,同月28日,市质监局稽查支队调查终结,认定豪邦公司自2013年7月以来累计生产环氧氯丙烷573.93吨,已销售391.13吨,库存182.8吨(予以查封),平均销售价格9375元/吨,货值总金额538.059375万元。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日标作为市质监局局长、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主任委员,主持召开该案第一次案审会,讨论决定给予豪邦公司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豪邦公司在市质监局告知拟行政处罚意见后,提出听证申请,该公司董事长林某1多次向被告人陈日标请托说情,并通过政府部门向市质监局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日标主持召开第二次案审会,在豪邦公司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将政府部门建议对该公司免予行政处罚、该公司产品抽样检测合格、事后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从轻处罚情节当作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将该案的行政处罚变更为: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20万元罚款。2014年4月17日,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日标决定召开第三次案审会,在豪邦公司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部分案审会委员提出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再次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将该案的行政处罚变更为:1.责令停止生产(无证);2.处15万元罚款。陈日标审批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豪邦公司缴纳了罚款15万元,5月20日陈日标签批该案结案。被告人陈日标作为市质监局局长、案审会主任委员不按规定对违规企业决定行政处罚,而是超越职权,对应予没收的违法生产的产品未予没收,对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法律依据减轻处罚只罚款15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案违法生产总计573.93吨环氧氯丙烷的货值金额为538.655114万元,查封在案应予没收的182.8吨环氧氯丙烷货值金额为171.564746万元,销售占比已达68.15%,属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情形,依法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1077.310228万元(538.655114万元×2)。被告人陈日标违规处理豪邦公司无证生产环氧氯丙烷案给国家造成罚没财产损失合计1233.874974万元(171.564746万元+1077.310228万元-15万元)。

另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龙岩市、新罗区两级环保部门先后多次对豪邦公司在建设“55kt/a环氧氯丙烷工程项目”时,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环保“三同时”要求建成,主体工程即已投入试生产,长期未办理环保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豪邦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但该公司仍长期违法生产。林某1事后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陈日标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1(豪邦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市质监局检查发现豪邦公司无证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环氧氯丙烷。市质监局立案调查后作出要求豪邦公司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罚款人民币500多万元的处罚决定。其经市质监局副局长许某介绍认识了市质监局局长陈日标,2014年春节前,其打电话给陈日标请求在行政处罚罚款等方面给予关照,陈日标予以答应。其根据陈日标的建议,叫公司人员拟了一份报告,找政府部门有关人员出面协调,并在报告上签署建议质监部门免除行政处罚的意见并加盖公章。2014年3月,新罗区政府有为此召开协调会。期间,其有向陈日标请托说情,希望他关照豪邦公司。2014年4月,市质监局召开第二次案审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无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决定。其跟陈日标说,能不能不没收产品,只罚款10万元,陈日标跟其说再争取看看。过了十几天,市质监局又再次召开案审会,改为责令停止生产(无证),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处罚决定。其觉得这个处罚可以接受,就让林志红缴纳了罚款。其为了感谢陈日标在处理豪邦公司行政处罚案上的帮忙和关照,再次送给他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

(2)证人孙某(豪邦公司仪控专业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市质监局到豪邦公司监督检查,并对豪邦公司作出拟处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产品、罚款500余万元的处罚。其和林志红到市质监局参加了听证会。2014年1月,豪邦公司环氧氯丙烷的工业生产许可证办理下来,后市质监局作出对公司罚款15万元的决定。

行政处罚材料中体现共生产的环氧氯丙烷数量是573.93吨,已销售391.13吨。2013年9月24日第一次检查时,成品库存190.2吨,当年10月22日检查成品并封存182.8吨,平均销售价为9375元,违法产品的货值总额5380593.75元。上述数量及金额是正确的,检查时其在场,也签了字。

(3)证人许某(时任市质监局副局长、分管执法、案审会委员)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案审会后,豪邦公司董事长林某1到局里沟通协调,说企业很困难希望减轻处罚,其带他找了陈日标,听陈日标说新罗区政府领导也有找他协调过此事。

2014年4月1日,市质监局召开第二次案审会,郭某提出建议罚款20万元,其他参会委员都表示同意,其提出反对。陈日标提出罚款15-20万元时,其不同意减轻处罚这么多,说这个货值500万元,要慎重。

2014年4月17日,陈日标提议召开第三次案审会,提出豪邦公司无证违法事实清楚,不处罚无法律支撑,有减轻情节建议罚15万元。最后陈日标提出罚款15万元,不没收产品,征求大家意见,参会人员都表示同意。

第二次案审会到第三次案审会召开,该案件没有产生新的事实或证据。其不同意不没收产品,但最后陈日标作为局长提出不要没收产品,其觉得这次案审会的目的就是想给企业进一步减轻处罚,也就同意了这种意见。

行政处罚时对法律规定的种类是不能裁量的,只能对罚款的幅度进行裁量。豪邦公司产品经检验合格、被查处后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政府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配合调查等情节,都不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市质监局案审委主任决定案审委会议的召开,主持会议全过程,在参加会议委员发表各自意见后,拍板决定最后的处理结论意见,简单说就是召集、主持和决策。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制,委员在会上发表各自意见,案审委主任进行拍板决策,没有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投票制。在豪邦公司案件中,局长、案审委员会主任陈日标作为最终决策者负主要责任。第二次案审会上,黄某1讲协调会参会人员意见是认为减轻处罚没有理由,想要减轻干脆就不要罚。豪邦公司就是因为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才说让区政府去协调。在企业没有减轻处罚情节,陈日标坚持要给企业减轻处罚,这种随意性执法会造成执法不严和执法不公,也会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4)证人蒋某(时任市质监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兼案审办主任)的证言及个人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1月14日,陈日标主持召开第一次案审会,大家一致同意承办单位意见。2014年4月1日,陈日标主持召开第二次案审会,其汇报了听证会上企业的意见及新的证据材料,案审办的初审意见同意原来承办单位的意见。没隔几天,陈日标通知许某和其到他办公室,说领导有过问此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要再次召开案审会。2014年4月17日,陈日标主持召开第三次案审会,大家直接讨论处罚意见。

第二次和第三次陈日标都有提出一个较具体处罚意见,特别是第三次案审会提出处罚15万元的意见,局长是这个意见,大家也只能同意。陈日标工作上比较霸道,他说了算,他的意见不允许人家反对。对豪邦公司处罚款20万元或15万元,数额是他们随意定的,没有什么依据,不是经计算得出的数据。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裁量规则(试行)》和《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二份文件都有效,都是省质监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执法有约束力,有要求稽查支队、县区质监局、分局要认真按照这二份文件执行,按里面的规定裁量,平时处罚时更多是依据省质监局裁量规则。依据上述裁量规则,豪邦公司属于无证生产、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情形,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豪邦公司被查处后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产品经检验合格,积极配合调查,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免予处罚的意见等,都不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形。综合各情节,豪邦公司只有从轻处罚情节。

豪邦公司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区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法院、检察院等单位也认为减轻处罚没理由的情况下,时任局长陈日标最后仍拍板决定只罚款20万元。因为最终处罚结论是他定调的,最终决策权也是他,时任局长陈日标负主要责任。案审委主任陈日标决定、主持召开案审会,大家发表各自意见后,陈日标进行最后总结,拍板决定最终处理意见,没有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5)证人王某1(时任市质监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第一次案审会研究时,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稽查支队提出的意见。第二次案审会上,承办单位提出处罚20万元的意见,副局长许某提出减轻处罚那么多,要慎重。但局长陈日标同意这种意见,其也就表示同意。第三次案审会,承办单位邱某1先提出企业要求只罚10万元,不没收产品,后来陈日标提出不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只处15万元的罚款,并征求大家意见。作为局长的陈日标提出这种意见,大家就都表示同意,毕竟他是一把手。第二次案审会后到第三次案审会召开,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三次案审会的召开都是由市质监局局长、案审委主任陈日标决定的。

豪邦公司产品经检验合格,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等情节,不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对豪邦公司无证生产从轻处罚应该是: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环氧氯丙烷182.8吨;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380593.75元等值2倍以上的罚款,最少要2倍的罚款。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豪邦公司无证生产行为未按照相关法律和规定没收违法生产产品,只处罚15万元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局长和案审委主任陈日标,他是会议的主持人,也是会议形成最终结论意见作拍板决定的决策人。

(6)证人邓某(时任市质监局纪检组长)的证言,证实豪邦公司无证生产案第一次案审会上形成的结论性意见中,罚款处货值金额1倍,没有严格按省质监局的裁量规则来套。第二次案审会,罚款只处罚20万元,金额明显太少,他们在会上讲了很多理由,总体就是想给企业减轻处罚。当时承办单位稽查支队提出初步处罚20万元的意见,局长陈日标、副局长许某等人也都同意,其也表示同意。第三次案审会,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还是想为企业减轻处罚。其提出减轻的理由要充分,无论怎么罚款在法律上一定要说得过去。其前面发表反对意见后,已经表明了处罚一定要按法律规定来,陈日标没有听取其意见,而是马上提出不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只处15万元的罚款,然后问大家意见怎么样,大家都表示同意。三次案审会形成最终性结论意见的决策人和拍板人都是局长陈日标,大家各自发表意见后由他拍板决定,他讲完话后如果大家不讲话也就算同意。

企业主动配合调查,拿到工业生产许可证,产品抽样合格及政府召开协调会,并在报告上签署建议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都不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违法生产产品没有予以没收和只处罚15万元罚款,该处罚超出法律范围,陈日标是一把手,负责把关,最终决定性意见是他定调和拍板,是主要负责人。

豪邦公司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销售,按相关的法律和裁量规则,应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环氧氯丙烷182.8吨;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380593.75元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少要2倍的罚款。

(7)证人黄某1(时任市质监局直属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案审会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稽查支队提出的意见。第二次案审会上,其同意案审办的意见。分管执法副局长许某有提出这个货值500万元,减轻处罚那么多,要慎重,他的意思是反对减轻处罚那么多。但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局长陈日标他们都同意这种意见,其他案审委成员也都同意了。第二次案审会后到第三次案审会,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第三次案审会结论提出不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只处15万元的罚款。承办单位稽查支队长邱某1提出企业要求只罚10万元,不没收产品。许某提出不处罚没有依据,违法事实清楚,而且企业提出只罚10万元太少,建议罚15万元。陈日标局长拍板决定不没收产品,只罚15万元,大家便都同意。

豪邦公司产品经检验合格,事后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及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免予处罚的意见等情节,都不是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豪邦公司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销售,按照相关裁量规则和制度,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三次案审委上,都没有人提出这样的处罚意见,当时的基调是尽量将罚款数额压下来,没有人提出要以更重的数额进行处罚。

其参加新罗区政府召开的协调会,企业希望免予处罚,参会的检察院、法院、法工委认为减轻处罚没有依据,最后协调会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其在第二次案审会上反馈了协调会的情况,陈日标拍板决定罚款20万元。

陈日标几次在各种会议上提到豪邦公司的事情,基本上是催政策法规科和稽查支队去找减轻处罚的依据。负责三次案审会会议的案审委主任、局长陈日标要负责把关和最终决定,因此要对此负责。

……

(16)证人苏某(时任龙雁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兼龙雁新区招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豪邦公司因被市质监局查处打来一份报告,其和龙雁新区管委会副主任邱某2一起到市质监局找分管副局长或局长协调,对方要求以新罗区政府出面协调并提供相应的书面意见才会考虑协调解决。后新罗区政府召集相关部门人员开了协调会,不用再罚500多万元,只要罚几十万元。政府部门的建议能否被采纳完全由市质监局说了算,不采纳也没办法。

(17)证人邱某2(时任龙雁新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豪邦公司因涉嫌无证生产要被市质监局罚500万,其和苏某去找市质监局了解,看能不能对企业少处罚点。市质监局的人说有什么诉求要打书面报告上来,还说龙雁新区管理委员会不是一级政府,要新罗区政府打报告上来。我们出面帮企业诉苦,出发点是为企业服务,让市质监局在依法的前提下考虑企业实际困难,少点罚款,至于要怎么处罚还是市质监局的事情。

(18)证人谢某1(龙雁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综合科科长)的证言,证实豪邦公司被市质监局行政处罚有打报告上来,龙雁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日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敬请区政府帮助协调相关部门予以免除行政处罚的意见并盖章。

(19)证人林某2(龙雁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有参加新罗区政府组织协调会,会上区质监局局长黄某1通报处罚情况,提出企业难以接受处罚,考虑实际,酌情从轻处罚要有关部门进行讨论决定。大家的意见都不一致,公检法反对减轻处罚,其他部门提出减轻,但没有充分的条件和理由,最终没有形成统一意见。

(20)证人陈某2(时任新罗区副区长)的证言及个人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年底,龙雁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向区政府请示帮忙协调质监部门对豪邦公司的处罚。2014年1月23日下午,其在区政府主持召开各部门碰头会。会上,市质监局新罗分局局长黄某1说,如依法处予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企业难以接受,考虑企业实际,酌情从轻处理。龙雁开发区副主任林某2等人也建议给予从轻处理。其提出由企业打报告,区政府、龙雁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签意见。此次碰头会没有形成会议纪要,开会只是体现政府一个态度,碰头会的结果也只是个建议。后其在豪邦公司报告上签署“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为扶持企业良性健康发展,在企业做好整改的情况下,建议质监部门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加盖新罗区政府公章。

(21)证人谢某2(时任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证言,证实其有参加新罗区政府组织的关于豪邦公司行政处罚问题的会议。会上主要讨论能不能减轻处罚的问题,其听了情况介绍是没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其说要减轻或免除处罚要有法律依据,这次协调会没有形成会议纪要。

……

2.书证

……

(5)行政案件审理记录(第一次),证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日标主持召开豪邦公司行政处罚案第一次案审会,全体委员均同意承办部门市质监局稽查支队的建议处罚意见。陈日标总结发言。讨论决定:当事人行为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9)行政案件审理记录(第二次),证实2014年4月1日,陈日标主持召开豪邦公司行政处罚案第二次案审会,办案部门稽查支队长郭某提出“建议罚款20万-30万”,陈日标提出“15-20万元罚款,我没意见,同意。”许某提出“货值500万元,减轻处罚这么多,要慎重”。多数委员同意罚款20万元,形成结论性审理意见,陈日标总结发言同意该意见,决定:当事人行为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20万元的罚款。

(10)行政案件审理记录(第三次),证实2014年4月17日,陈日标主持召开豪邦公司行政处罚案第三次案审会。稽查支队支队长邱某1提出“企业提出罚10万元,不没收产品。”黄某1提出“区政府的协调会上有部门提出来,或按法律处罚或不处罚”。陈日标提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可以减轻的理由,可以减轻处罚”,明确提出“罚款15万元,不没收产品”征求意见。全体委员均同意陈日标的意见,形成结论性审理意见,陈日标总结发言同意该意见,决定:当事人行为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无证);2.处15万元的罚款。

……

(二)违反规定擅自销毁行政执法案件档案

2011年年初,时任市质监局局长的被告人陈日标为了逃避和应对有关部门可能对其所经办或管辖的行政执法案件的监督调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指令该局法规科负责制定销毁往年行政执法案件档案的规定。2011年5月18日,经陈日标决定,市质监局出台《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龙质监〔2011〕110号)并抄送给全市各县(市)质监局、直属分局,要求下属单位参照市局的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该管理办法将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本应为永久的保管期限擅自规定为三年,并规定办公室应当定期(每年一次)对超期案卷进行清理,拟定销毁清单,报局长批准后予以销毁。

根据龙质监〔2011〕110号文件规定,市质监局组织对本局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清理造册。2011年8月17日,经被告人陈日标审批同意,市质监局对整理出来的1996年、1997年、2000年至2007年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共计855卷(含未结案件材料45卷)未经鉴定即焚烧销毁。新罗、永定、长汀、漳平质监部门根据龙质监〔2011〕110号文件规定,违法擅自销毁了1276卷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两级质监部门共计销毁应永久保管的国有档案2131卷。

2012年6月,原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专门发文制止了市质监局擅自销毁档案的违法行为。2014年8月,原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包括龙岩在内的5个设区市质监局擅自销毁档案进行通报批评。2019年4月12日,龙岩市监察委员会为调查群众举报有关被告人陈日标在查办“地条钢”行政处罚案中违纪违法问题,依法向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34份相关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因被销毁已无法提供,直接影响监察调查等公务活动正常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略)

二、受贿罪

(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日标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日标违规处理豪邦公司行政违法案,属于行政执法中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过错行为,只应负相应的领导责任及鉴定意见超专业范围,指控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日标作为市质监局局长、案审会主任委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豪邦公司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环氧氯丙烷产品,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对应予以没收的违法生产的产品未予没收,对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法律依据减轻处罚只罚款15万元,给国家造成1233.874974万元的重大损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上述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本案经济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日标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日标销毁行政执法档案的行为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日标作为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为逃避和应对有关部门的监督调查,擅自指示下属销毁大量属于国家所有、需永久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导致质监部门多年的行政执法历史空白、历史断代,影响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应认定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陈日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反规定处理豪邦公司无证生产行政处罚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1233.8749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为应对和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督调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出台文件,导致全市五家质监部门共计2131卷本应永久保管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被销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1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陈日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陈日标主动交代收受63000元的事实,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陈日标的受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对本案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日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日标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童大标

审判员  袁 鸣

审判员  贺 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县琴

书记员张桂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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