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判例 | 食品中加药,职业打假人索10倍赔偿,法院为何没支持?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食药法苑

点击关注我!

各种法规资料尽在法苑

....

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贵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01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27民终58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该院重审。经重审后,该院作出(2019)黔270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一审审理查明和认定,案涉产品中添加中药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应当判决支付十倍赔偿金,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张某系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产品未对其造成损害为由,酌情支持两倍赔偿金,该认定是错误的。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并没有两倍赔偿的规定。且根据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因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某商贸公司辩称,张某购买产品目的不纯,她是以打假者的身份购买产品,至于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不是由我们确认的,既然一审已经判决,我们没有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商贸公司退回张某货款2000元;2、判令某商贸公司赔偿张某20000元;3.诉讼费由某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张某到某商贸公司购买了“黔南山卤料”1000包(该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共支付货款2000元。该卤料标注的配料中包含:草果、沙仁、桂肉、桂枝等。同年7月,张某以“桂枝”系药品,不应添加到涉案的食品即“黔南山卤料”中为由,将某商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某商贸公司对其赔偿20000元等。该院于2018年9月18日对该案作出(2018)黔2701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书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黔27民终5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另查明,张某在某商贸公司购买的涉案卤料系黔南山食品公司生产,该卤料中添加的“桂枝”属于中药材,不属于卫计委公布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名单之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卤料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张某请求的退回货款2000元及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涉案卤料的标注的配料中包含“桂枝”。而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明确将其列为中药材,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材的明细中并无“桂枝”,故涉案卤料使用桂枝作为配料,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争议焦点二,某商贸公司作为专业的大型购物超市,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销售,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某商贸公司应退还张某购买的涉案产品的货款2000元,但应以退货为前提。对于张某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从本案来看,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张某一次性购买了1000包,这一行为偏离了普通消费者的心态,故结合本案张某购买该产品的数量、食用的情况、收集的类似案例等情况综合分析,可认定张某的购买系知假买假行为,这虽然对食品、药品市场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了一定净化作用,但职业打假者的初衷系以个人牟利为目的,处理不当,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诚信体系造成损伤,加之涉案食品未对张某身体造成任何损害,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请求某商贸公司对其赔偿20000元的诉请,明显过高,酌定由某商贸公司在张某支付价款2倍范围内赔偿张某4000元。综上,张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贵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某购物款2000元;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其所购买的“黔**”牌卤料1000包给贵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黔**”牌卤料每包单价2元的价格折抵所应退还的购物款;二、贵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40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贵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到某商贸公司购买了保质期为12个月的“黔南山卤料”1000包,该卤料为食品辅材,从普通消费者常规且善良的角度,在保质期内使用完该食品辅材不符常理。在张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目的和从业身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从普通消费者正常心态和购买目的、购买数量、食用情况等综合分析,认定张某属知假买假行为并无不当。不可否定的是,“职业打假人”对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对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从职业打假人的动机上分析,职业打假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一审判决既考虑督促经营者依法经营从而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考虑遏制职业打假人通过知假买假的牟利行为,酌定认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裘文昕

书记员齐雯

我知道你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