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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发现重大食药安全隐患,将被追究刑责?

令狐飞天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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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后一石激起千层浪,该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瞒报、谎报、漏报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情节严重的;(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未及时发现监督管理区域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的;(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情节严重的;(五)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从该规定来看,是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修正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并且在该条原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具体的犯罪情形。该条第二项规定,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第三项规定,未及时发现监督管理区域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的。如果照此规定,该修正案(草案)一旦通过,食品药品监管人员动辄“进去”就可能是大概率事件了

之所以对这两项内容提出意见,是因为首先,“未及时查处”“未及时发现”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因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目前基本都是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和“网格化”管理基础上,采取“双随机”方式进行检查,“双随机”的前提下,怎么认定“及时”,怎么认定“未及时”,是不是出事了、媒体曝光了、社会舆论沸腾了就是“未及时”,司法实践中裁量权太大。

其次,什么是“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什么是“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甚至如何界定“严重”、“重大”、“隐患”,由于食品药品与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不管是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还是生产到零售的药品,其安全风险存在都具有客观性,正如有专家撰文所述“风险贯穿于食品药品生命周期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偶然性和可变性等特征。我国食品药品安全风险,除了具有多样性、广泛性、复杂性的特征外,还具有叠加性、高发性、放大性等特点。这是由目前我国所处的特定发展阶段决定的。”正因为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只能通过各项监管手段切实防范化解食品药品领域重大风险。既然风险隐患客观存在,那么就不能单纯的以未及时发现而定罪。

第三,刑事归罪有行为犯与结果犯之分,行为犯是指一旦实施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不需要造成特定后果,仅仅是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犯罪的罪犯。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法律所规定的行为,而且还需要造成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后果,才能构成犯罪的罪犯,这一类犯罪如果没有产生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后果,则不成立犯罪。该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条的上述两条规定,不问特定结果,只管行为,只要食品药品监管人员“未及时查处”“未发现”,不管是否导致危害后果是否发生,不管隐患是否转化为实际危害后果,都可能会追究刑事责任。虽然食品药品关乎民生、强调最严,但立法容不得半点含糊,这种“口袋”条款还是尽量不要出现。

第四,除了考虑到食品药品安全风险存在的客观性外,立法者还应考虑机构改革大融合后,市场监管体系下食品药品监管队伍的现状:队伍大,部门多,年龄偏大,人员杂,人员编制不到位,监管职责更是包罗万象。如某地14个乡镇市场监管所仅1人所就有6个,而当前什么任务都往基层所压,由于编制、人员不到位,疲于应付上面安排的工作,无力办理执法案件,如此,怎么能做到及时查处、及时发现呢?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建议立法者不妨深入基层实地调研一圈,也许关于这一条的修法思路会有所改变。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正在中国人大网征求各界意见,截止日期是2020年7月31日,趁有机会发声之前,希望大家踊跃出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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