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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三无“84消毒液”由谁查处?市监局、应急局还是卫健委?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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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2月5日,江苏省江阴市市场监管局要塞分局接到举报,称某公司在江阴市东外环路某门店内售卖的酒精和84消毒液,可能是“三无”商品。

  接报后,江阴市市场监管局要塞分局十分重视,立即派执法人员前往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售卖84消毒液和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的不明液体。84消毒液外包装标识有品名、执行标准、净重、厂名厂址等信息,不明液体据当事人陈述为消毒用的酒精,但其现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及生产商、供应商的合法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对不明液体实施扣押,并对当事人立案。

经查,当事人从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350桶(每桶20升)84消毒液,通过微信向苏州某供应商订购了95桶(每桶10升)不明液体。该液体当事人陈述为75%乙醇,对外销售时宣称消毒酒精,同时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标注的品名也为75%乙醇。当事人提供了84消毒剂进货票据及生产商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该公司消毒剂卫生许可资质;提供了不明液体的进货票据,但未能提供不明液体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批件等其他资质信息。

 

【案件定性】

  本案在定性处理时出现不同意见。

  意见一:当事人销售的84消毒液外包装标识有品名、执行标准、净重、厂名厂址等信息,而不明液体无任何标签、标识。从产品质量监管职能看,84消毒液外包装标注的信息未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明液体属于“三无”商品,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查处。

  意见二:不明液体当事人陈述为75%乙醇,对外销售时宣称消毒酒精,当事人进货票据显示品名为75%乙醇,应当认定该液体为75%乙醇消毒产品,其与84消毒液同属消毒用品。当事人销售的84消毒液虽然外包装标注信息基本完整,但该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商的卫生许可证号,当事人也未能提供生产商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批件;当事人销售的75%乙醇外包装无任何标识,也未能提供生产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批件等其他资质信息。上述两类产品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及《消毒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移送卫健委处理。

  意见三:当事人销售的84消毒液外包装未标注生产商的卫生许可证号,未能提供生产商卫生许可批件,该违法行为应移送卫健委处理;当事人销售的75%乙醇为酒精,属于危险化学品,应移交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处理】

  为避免案件查办出现差错,江阴市市场监管局要塞分局围绕案件定性争议,从产品定义、产品标准、产品监管职能等方面查找法律依据,进行客观分析。

  1.当事人销售的不明液体属于消毒用品。理由如下:一是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单据,单据显示上述不明液体品名为“75%乙醇”;二是当事人在微信上销售过程中对外宣称该产品为“75%酒精”,为消毒作用;三是根据GBT 26373-2010《乙醇消毒剂卫生标准》规定,70%至80%乙醇含量为消毒剂产品。

  2.当事人销售的不明液体为75%乙醇,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理由如下:一是根据GBT 26373-2010《乙醇消毒剂卫生标准》规定,其原料要求为“生产用水应为去离子水”。二是根据2018版《危险化学品目录》序号第2568品名“乙醇(无水)别名无水酒精”属于危险化学品,75%的乙醇原料含有水,不属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乙醇。所以,本案当事人销售的75%乙醇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职责范围。

  3.应当移送卫生计生部门处理。虽然市场监管部门主管产品质量,但《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赋予和承认了其他职能部门对少数特殊产品的质量监管职责。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而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84消毒液与75%乙醇属于消毒用品,理应由卫健委处理。

综合上述三种意见,最后办案人员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经市局批准后,于2月18日将该案移送给当地卫健委处理。

 

【案件启示】

  本案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作为最基层的市场监管人员,不仅要承担大量的疫情防控工作,还要处理大量涉及疫情的消费投诉举报,工作压力非常大。但不管面对什么形势,执法人员都要坚持理性思考,坚持依法行政的底线不能放松。对案件处理结果要经得起当事人、举报人的质疑,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通过查办本案,执法人员有三点体会。

  一是坚持职权法定。市场监管部门作为产品质量主要监管部门,应履行好法律赋予监管的职责,但也不能越俎代庖,越权查处其他执法领域内的违法事项。

  二是坚持法律适用原则。通过对当事人进货单据、销售记录的调查,依据其产品执行标准、定义等,综合判定“三无”产品为消毒用品,同时《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作为特别法,专门对消毒用品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了规制。因此,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要求,将案件移送该产品主管部门处理。

三是坚持程序合法。本案从一开始的接诉处理、扣押物品,到案件调查、案件移送,都严格执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的各项规定,做到程序合法,不因防疫工作量大而出现瑕疵,不因有防疫期间的容错机制而随意执法。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原标题:对查办一起销售“三无”消毒用品案的思考,作者:江苏省江阴市市场监管局要塞分局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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