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这个,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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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答复及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诉称,原告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相关域名被其拒绝,之后互联网信息中心将上述相关域名进行拍卖。原告认为互联网信息中心的拍卖行为实际上是高价出售,政府定价的域名被高价出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遂于2018年10月3日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提交履职申请,要求对互联网信息中心进行查处。后该履职事项被转至海淀区市场监管局继续处理,海淀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答复,认为域名的拍卖不属于其处理范围。
原告不服,于2019年1月18日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京市监复﹝2019﹞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答复。原告认为,海淀区市场监管局并未按照价格法对互联网信息中心变相通过拍卖非法提高域名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认定查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至于互联网信息中心的具体拍卖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则与原告所投诉举报事项并无逻辑关联。
本案中,两被告仅认为域名价格不属于《中央定价目录》和《北京市定价目录》的定价范围,而实际上工信部作为互联网信息中心的域名注册监管部门,对其域名运行管理费用的定价收费标准进行了审批。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拍卖问题上偷换概念,回避了CN域名的价格须经工信部批准,即须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海淀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的被诉答复,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履职申请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2018年10月3日,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向市发改委提交履职申请书,要求“确认互联网信息中心将11个域名以预留给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为由限制注册,最终将域名进行拍卖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市发改委将该案件转至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发改委)办理。2018年12月20日,海淀区发改委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实,互联网信息中心是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国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中国国家顶级域名和有关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负责上述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域名能否进行“拍卖”,不属于我委职责权限范围,拍卖价格的制定不属于《北京市定价目录》范畴。拍卖应按照拍卖法规定执行。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不服,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答复。
另查,因机构改革,海淀区发改委的价格监管相关职责整合至海淀区市场监管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认为域名价格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互联网信息中心通过“拍卖”方式变相提高域名价格的行为违反价格法,要求海淀区市场监管局履行查处职责,其实质上仍系对互联网信息中心将域名进行“拍卖”的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互联网信息中心能否将域名进行“拍卖”并非海淀区市场监管局的职权范围,其不具有相应的查处职责。且无证据证明互联网信息中心的域名“拍卖”行为或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所称的价格违法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据此,海淀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对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由此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基于此,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