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局败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收取罚款……
点击关注我!
各种法规资料尽在法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3行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安安门窗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安安门窗厂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邳州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8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询。上诉人邳州市安安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梁龙军,上诉人邳州市市场监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魏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沈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邳州市市场监管局在对原告邳州市安安门窗厂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在邳州市炮车镇红卫村生产的成品门外包装标注“浙江省永康市美安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花川工业园区”字样,该行为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当日,被告即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原告生产的涉案880樘门作出查封决定,查封地点为原告厂内仓库,查封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4日。2017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前述生产成品门涉嫌伪造产地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2017年2月22日,被告作出邳市场告字[2017]第PZZJ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理由及拟对其实施的处罚:没收钢木门654樘,烤漆木门226樘;罚款92976元,同时还告知了听证权利。后原告对该处罚进行申述申辩,要求减轻处罚。2017年3月3日,被告委托国家木制家具及人造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徐州)对涉案木门进行检验。同年3月27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WB/T1024-2006标准和GB18580-2001标准和GB18584-2001标准规定要求。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28日,被告经其负责人批准,两次延长案件结案期限。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邳市监听告字PZZJ〔2018〕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理由及拟对其实施60000元罚款的决定,同时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向原告直接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举行听证。2018年5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邳市监案字PZZJ[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324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账户汇款80000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据此,本案被告邳州市市场监管局具有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法定职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本案中,原告在邳州市炮车镇生产的成品门外包装标注为浙江省永康市美安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为永康市花川工业园区,原告的该生产行为涉嫌伪造产地,违反了前述条文规定,邳州市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后针对原告前述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又鉴于涉案成品门抽样检验结果合格,原告对该批成品门进行更换外包装,去除产地标识,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处罚罚款60000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在前述条文规定的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映被告再次延长办案期限经过了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故,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即收取原告缴纳的罚款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1432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原告有权就被告因程序违法对其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即收取原告缴纳的罚款8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被告已于2018年4月20日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根据前述条文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款项自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4月20日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笔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217元。另一方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涉案成品门损失309900元的问题。从本案调查情况看,被告对原告生产的涉案成品门予以查封,查封地点为原告厂内仓库,查封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4日,即涉案成品门一直在原告仓库内保管,原告对查封期限亦已知晓,原告对涉案成品门在查封期满后可以自行处理。而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涉案成品门因被告处罚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成品门损失309900元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邳市监案字PZZJ〔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邳州市安安门窗厂利息损失1217元。三、驳回原告邳州市安安门窗厂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邳州市安安门窗厂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上诉人880套木门造成损失一事,没有彻底查清事实便妄自定论。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5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涉案成品门损失309900元的问题,从本案调查情况看。原告对涉案成品门在查封期满后可以自行处理”。查封的成品木门确实放在上诉人仓库内,但上诉人当时对查封期限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原审举出的证据“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邳市场炮查(2017)0106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内容里其中有查封期限,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此决定书,在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送达回证里只有查封的物品清单。在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首次调查时确实有些是先拿出的空白格材料让上诉人一一盖上公章,有些都是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擅自添加的。被查封的880套木门都是给顾客量尺定制的,尺寸、价格都有约定,所有木门没有统一尺寸,这是市场行业里一个不变的事实,被查封后这些门因为时间上的耽搁没有派上用场,加上尺寸的限制最后变为废品。即便上诉人知道查封的期限也不能弥补损失,更何况到一审庭审后才知道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木门的期限。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99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邳州市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邳州市安安门窗厂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延期的记录在程序上没有问题。关于扣押的木门,事实上在扣押之后,上诉人已经自行解封处置了,并不会受到损失。扣押决定书上写明如果不服查封的救济途径,在六个月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告知了救济途径。关于利息的问题,申请人为了让我局从轻处罚,表明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态度主动向我局汇入,我局在行政处罚之前已经退还,所以不存在利息损失,我局无需承担支付对方利息损失的责任。对方的被扣押的物品属于违法物品,不能出售,所以也没有损失。上诉人邳州市安安门窗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邳州市市场监管局上诉称,一、上诉人行政程序正当、合法。对于邳州市安安门窗厂违法行为,上诉人于2017年1月9日立案,2018年5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较长的原因是由于本案案值较大,涉及江浙两省的经营主体,案情特别复杂,加之当事人拒不配合,长期不在家,无法在90日内完成取证,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7条的规定,可以延期。上诉人的再次延期也经过了集体讨论决定,完全符合办案期限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安安门窗厂先期自行向原告炮车分局账户汇入8万元,自行缴纳的款项,上诉人已经退回,不存在利息损失。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且充分考虑到了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状况,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利息损失的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苏8601行初82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邳州市安安门窗厂对上诉人邳州市市场监管局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印证,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根据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另查明,2017年1月6日,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邳市场炮登字[2017]01060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上诉人邳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邳州市安安门窗厂被查处的在邳州市炮车镇生产的成品门,外包装标注为浙江省永康市美安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为永康市花川工业园区,邳州市安安门窗厂该成品门生产行为涉嫌伪造产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邳州市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后,针对邳州市安安门窗厂伪造产地违法事实,依法立案调查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的,决定查封、扣押。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邳州市安安门窗厂生产的涉案成品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但一审期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上诉人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处理期限进行两次延期,第二次延期审批没有具体延期时间,一审认定其行政处罚程序轻微违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收取原告缴纳的80000元,显属不当,依法应予返还,因其已将该款退还给邳州市安安门窗厂,依法应支付该笔款项收取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支付该笔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邳州市安安门窗厂上诉主张赔偿309900元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的再次延期也经过了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符合规定,以及认为安安门窗厂先期自行缴纳的款项,上诉人已经退回,不存在利息损失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安安门窗厂和上诉人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艳华
审判员 陈玉浩
审判员 房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