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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法院判处驳回消费者全部诉求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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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消费者因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泡椒臭干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菊糖苷,将其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属于调味面制品,根据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以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的相关规定: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米面制品,甜菊糖苷的使用范围并不包含方便米面制品,涉案产品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某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判决结果:判决驳回消费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25002号

原告:蒋某……

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蒋某与被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商贸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某商贸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8元,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在被告‘某连锁超市’处购买了一袋品牌为‘**均’的泡椒臭干子,花费1.8元,后发现涉案产品属非法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信息如下:品名:泡椒臭干子,产品类型: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配料:小卖粉、生活饮用水、食用植物油、食用盐、辣椒、花椒、酿造酱油(含焦糖色、苯甲酸钠)、食用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三氯蔗糖、甜蜜素、甜菊糖苷(甙),纽甜、三氯磷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单甘油脂肪酸酯、红曲红、特丁基对苯二酚、辣椒红),产品标准:DBS50/028,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750011724876,制造商: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销售电话:023-42833386等信息;根据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以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的相关规定: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米面制品。经查,方便米面制品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分类号为06.07。再查,甜菊糖苷的使用范围并不包含食品分类号为06.07,方便米面制品,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综上,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专业的食品销售企业,却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威胁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蒋某在某商贸公司经营的某连锁超市处花费1.8元购买一包**均牌“泡椒臭干子”。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品名:泡椒臭干子;产品类型: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配料:小麦粉、生活饮用水、食用植物油、食用盐、辣椒、花椒、白砂糖、食用香精香料、食用添加剂(谷氨酸钠、三氯蔗糖、甜蜜素、甜菊糖苷、纽甜、三聚磷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单甘油脂肪酸脂、红曲红、特丁基对苯二酚、辣椒红);生产日期:2019年1月3日;保质期:180天等产品信息。

另查明,原告蒋某于2019年2月24日在某商贸公司经营的某连锁超市处花费1.8元购得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的泡椒牛板筋一袋。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另案起诉,要求某商贸公司赔偿1000元,案号为(2019)渝0103民初25003号。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光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食品安全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和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标签配料中标注食品添加剂含甜菊糖苷,依据重庆市地方标准DBS50/028-2017《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调味面制品》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涉案产品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但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2月24日、2019年3月1日分三次在同一被告处购买同一产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同一侵权行为,应合并计算赔偿基数。本案的赔偿基数已在(2019)渝0103民初25003号判决书中予以合并计算,已经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再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坤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再举
书 记 员 李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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