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监局败诉!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现这类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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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诸暨市众泰大药房……
被告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诸暨市众泰大药房(以下简称众泰大药房)诉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诸暨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案情复杂,且需进行多方协调,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限至2018年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8月8日、12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泰大药房的投资人张燕丽及委托代理人姚建成、俞静尧、被告诸暨市场监管局的副局长许国锋及委托代理人陶文都、蒋向雁、郭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9日,诸暨市场监管局作出诸市监案字【2016】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众泰大药房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决定对众泰大药房作出以下处罚:一、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停止经营三天;二、罚款6000元。
原告众泰大药房诉称:原告系药品零售企业,被告在2016年8月对原告作出诸大唐案[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原告不存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不存在未佩戴工作牌的情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等情形,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撤销被告对诸暨市众泰大药房作出的诸大唐案[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损失一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决撤销被告对诸暨市众泰大药房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6】55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损失一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略……
被告诸暨市场监管局辩称:
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于2016年5月25日对原告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其存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营业员未佩戴工作牌的情形。被告当场制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警告,责令其7日内改正。2016年7月13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场所再次检查发现其仍存在处方药“痛风定胶囊”与非处方药“维生素E软胶囊”混放、营业员张燕丽未佩戴工作牌的情形。原告涉嫌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8月2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均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2016年5月23日现场笔录证明原告存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营业员未佩戴工作牌的行为。同日对原告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原告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在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2、2016年7月13日现场笔录一份2页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现场仍存在处方药“痛风定胶囊”与非处方药“维生素E软胶囊”混放、营业员张燕丽未佩戴工作牌的行为。3、2016年7月15日对张燕丽询问笔录一份2页。张燕丽承认存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其未佩戴工作牌的事实。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营业执照、认证证书、许可证、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身份证、现场检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药品零售资质,具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混放以及工作人员未佩戴工作牌的违法行为,被告曾在2016年5月给予原告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
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讨论记录、处罚决定审批表、听证告知书、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六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6,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是原告事后拍摄,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药品混放行为;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被告对参保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9,被告对5月份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7月份的考勤表没有异议;证据10,被告认为检查表上的检查是发生在其他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现场笔录有异议,认为违反程序规定,对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效,对询问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药品混放行为,张燕丽的签名是事后补签,对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诸暨市大唐沁园春药店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案号,不合法,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两份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药房,有效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药店负责人为张燕丽。2016年5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发现原告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混放、工作人员未佩戴工作牌的行为,决定给予原告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7日内改正;2、警告。2016年7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经检查发现原告仍存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营业员未佩戴工作牌的行为,被告于当日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等程序,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6】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众泰大药房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管理规范》的行为,决定对众泰大药房作出以下处罚:一、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停止经营三天;二、罚款6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开始停止经营三天。后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因此,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药品监督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应当挂牌明示。”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涉案人员等调查取证工作,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存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混放、营业人员未佩戴工作牌的事实。但是,被告在诸市监案字【2016】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存在处方药‘痛定风胶囊’与非处方药‘维生素E软胶囊’混放、营业员张燕丽未佩戴工作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方药“痛定风胶囊”并不存在,经查明应为“痛风定胶囊”。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药名表述即使是笔误,也说明了被告执法的不严谨导致了认定事实有误。而关于张燕丽有无佩戴工作牌这一事实是否清楚,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13日检查时拍摄并经张燕丽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到,张燕丽当时未佩戴工作牌。但是被告在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混用工作人员、营业员与营业人员的概念,认为工作人员、营业员和营业人员是同一表述,说明在执法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不严谨不清楚。而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到2016年7月13日执法检查时候店内只有张燕丽和其丈夫,并无其他营业人员,被告由此认定2016年7月15日张燕丽在询问笔录中回答说:“我们店内营业员均着工作服上班的,但未佩戴工作牌……”中所指的营业员仅指张燕丽,并进而认定营业员张燕丽未佩戴工作牌的事实,这一认定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因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可以反映出当时店内至少有其他两名营业人员在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但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9日对原告诸暨市众泰大药房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6】55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诸暨市众泰大药房人民币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