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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开出17.8万元罚单! 法院:为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变更为8万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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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981行初14号

原告:泊头市广源劳保门市部……

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泊头市广源劳保门市部不服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泊头市广源劳保门市部委托代理人门龙兴、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常迎艳、孟祥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9日作出了泊市监处[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泊头市广源劳保门市部罚款178000元。

原告泊头市广源劳保门市部诉称,2020年2月3日,被告接到举报,查处原告处销售的3M口罩,认定该口罩系假冒产品,遂以原告涉嫌销售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17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理由依据如下:一、原告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到其销售的口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原告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二、原告经营额2700元,处以178000元罚款是其经营额的48倍之多,依法无据,属于处罚畸重的情形。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泊市监处[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于2020年2月3日8时38分接到12315平台转来的原告涉嫌无照经营,售卖假货的举报,举报人称花了2000元购买了400个3M口罩,怀疑是假货。答辩人接到举报后对案件来源及举报内容均进行了登记,并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了原告经营者李冲及其他相关人员并作了询问笔录;勘验了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销售的3M9001、9002口罩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所销售的3M9001、9002口罩均为假冒伪劣产品。通过以上调查,查明了原告存在销售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销售伪造厂名、厂址口罩的行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四款及司法部《关于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意见》的文件精神,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做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罚款17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答辩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核会议通过了对原告做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罚款17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答辩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泊市监听告[2020]01-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答辩人申请听证,答辩人于2020年3月17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2020年3月25日对原告涉嫌销售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口罩一案公开举行听证。答辩人于2020年3月25日准时举行听证,在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答辩人制作了听证报告,并经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会议通过。答辩人于2020年4月9日作出了泊市监处[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原告在疫情期间销售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口罩的行为足以认定。答辩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其行政处罚的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十三页的询问笔录,证实直接销售的本案的口罩,并非本案的原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3日8时38分接到12315平台转来的原告涉嫌无照经营,售卖假货的举报,立即对案件来源及举报内容均进行了登记,并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了原告经营者李冲及其他相关人员并作了询问笔录;勘验了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销售的3M9001、9002口罩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所销售的3M9001、9002口罩均为假冒伪劣产品。通过以上调查,查明了原告存在销售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销售伪造厂名、厂址口罩的行为,其经营额3700元,获利1630元。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等法律法规,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罚款17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被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核会议通过了对原告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罚款17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泊市监听告[2020]01-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准举行听证,在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制作了听证报告,并经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会议通过。于2020年4月9日作出了泊市监处[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4月14日依法向原告直接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销售假冒口罩的违法行为,有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执焦点就是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罚款178000元是否适当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从上述规定可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原告方在被告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主动退还口罩款,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另外,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营业额度有限,从当前支持、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角度,也不宜对其处以高额罚款。但考虑到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若在低幅度范围内给予罚款不足以惩戒。综合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对其在中幅度范围内给予罚款较为合理和适当。综上,被告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泊市监处(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78000元”,改为8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国才

审 判 员  毕木华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秀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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