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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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2887号
当事人(略)……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一、原告购买了韩式年糕,并以产品内含调料包无生产许可证,被告未尽法律性进货查验等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536.8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25368元,合计27904.8元;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产生费用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径付给原告。
二、被告答辩,1.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2.被告销售的韩式年糕(含调料包)是以主题产品年糕与配料调料包配套使用,共同构成一个销售单元,调料包属于非独立销售单品。对非独立销售的单品,没有规定要求独立取得生产许可证,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涉案产品是属于粮食加工品单元,生产商于2016年12月16日取得粮食加工品的生产许可证。调料包的生产许可内容已包含在本证书中。理由如下:涉案产品执行标准是Q/HR0004S-2016《粘米糕(水磨粘糕)》,此企标是经过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的,备案号为xxxx-2016。企标里规定了调料包要符合此标准里附录A的规定,附录A是出自生产商备案的标准Q/HR0006S《粘米糕调味品)》。生产商生产的韩式年糕(含调料包)是严格按照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由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日常监督,不存在无证生产的情形。3.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于2014年11月14日公布《关于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是预包装食品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本案调料包属于上述规定的范畴,不需要取得独立的生产许可证。4.调料包不能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可视,也不实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涉案产品检验合格,可见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并非明知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也未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因此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5.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三、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被告分支机构松岗店处购买韩式年糕1包,计16.8元;于2017年3月13日被告分支机构沙井店处购买年韩式糕25包,合计420元;于2017年3月14日被告分支机构建议路店购买韩式年糕19包,合计319.2元;于2017年3月14日被告分支机构龙平东路店处购买韩式年糕15包,合计252元;于2017年3月14日被告分支机构振业峦山谷店处购买韩式年糕22包,价合计369.6元;于2017年3月14日被告分支机构横岗六约店处购买韩式年糕10包,合计168元;于2017年3月20日被告分支机构布吉锦龙店处购买韩式年糕8包,合计134.4元;于2017年3月20日被告分支机构民治店处购买韩式年糕11包,合计184.8元;于2017年4月19日被告分支机构松岗店处购买韩式年糕12包,合计201.6元;于2017年4月19日被告分支机构沙井店处购买韩式年糕12包,合计201.6元;于2017年6月2日被告分支机构沙井店处购买韩式年糕12包,合计201.6元;2017年6月2日被告分支机构龙平东路店处购买韩式年糕4包,价款67.2元。以上涉案产品的单价均为16.8元/包,生产企业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xxxxxx01498,食品生产许可品种包含谷物粉类制成品[粘米糕(水磨粘糕)]执行标准为韩式年糕Q/HR0004S《粘米糕(水磨年糕)》。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不透明,其内含年糕及调料包。外包装标注产品标准代号:韩式年糕Q/HR0004S,调料包Q/HR0006S。
四、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HR0004S-2016《粘米糕(水磨年糕)》规定,1.按照是否添加雪菜、粘米糕汤料(调味品)分为:韩式年糕(原味)、韩式年糕(含调料包)、雪菜粘糕。2.原辅料技术要求:调料包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附录A中列明感官了感官要求、理化指标、指示菌指标、致病菌限量。涉案产品经出厂检验、经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据符合上述Q/HR0004S-2016《粘米糕(水磨年糕)》的标准。
五、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新增取得“调味品食品类别”,品种明细为液体调味料[粘米糕汤料(调味品)、生湿面条汤料(调味品)]。
六、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已将产品处理,仅剩部分包装袋。其食用了部分产品,未有明显不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货小票及发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新增取得液体调味料的生产许可之前,原告已购买涉案商品135包,就该部分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原告相应退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6.8元/包×135包=22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商品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虽可见其中含有调料包,但因该商品包装并不透明,在不拆开包装的情况下,很难观察全面。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进货及销售审查时,难以查看该商品内含调料包的标注内容,而该商品背面的标注内容显示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通常的方便面类预包装食品内的调料包不单独作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加之该商品的检测报告显示为合格,可见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并非“明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368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xxx(深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某货款2268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3元,由被告承担2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