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小卖部销售1袋过期瓜子被罚5万!北京高院:应当依法减轻!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提醒

近期微信公众号平台调整了推送机制,点击上方 “食药法苑 ”  → 点击右上角“...” → 点选“设为星标 ★ ”,以后就能第一时间看到我们的文章啦!


食药法苑

点击关注我!

各种法规资料尽在法苑

....


裁判要旨:

       本案系根据个案事实、性质、情节作出的判定,即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明显偏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现场检查过程中亦未发现销售同类过期食品及其他违法行为,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申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快乐三六五商店……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延庆区市场监管局)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终76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庆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并无其他法律规定本案情形属于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3.食品安全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属于特别法,其中的行政处罚规定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处罚幅度,不存在可以减轻的情形;4.被诉处罚决定已经考虑涉案从轻情节,根据本市执法裁量基准以法定最低限处罚并无不当;5.二审判决并未考虑食品安全监管的特性以及食品安全法设置严厉处罚标准的立法目的,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行使,客观上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标准的统一性。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北京快乐三六五商店销售的涉案过期瓜子1袋,货值金额12.8元,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该店销售被投诉的同类过期食品,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北京市延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延庆区食药监局,本案审查期间,因机构改革,延庆区食药监局职能由延庆区市场监管局行使,不再保留延庆区食药监局)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北京快乐三六五商店处以罚款50000元的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符,构成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据此,二审判决将被诉处罚决定中罚款数额变更为一万元,系依据行政诉讼法行使司法裁量权,并无不当。

本案系根据个案事实、性质、情节作出的判定,即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明显偏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现场检查过程中亦未发现销售同类过期食品及其他违法行为,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并非相似案件处理结果必然具有一致性,不同案件具有不同情形,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既要保证行政监管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为限。执法标准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不考虑个案因素,也不意味着可以排除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时司法变更权的行使。故延庆区市场监管局认为二审判决客观上影响了本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标准的统一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延庆区市场监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计 晨
书 记 员 路 陶

相关链接

                北京快乐三六五商店与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实行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被上诉人延庆区食药监局作为延庆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上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本院对此予以肯定。
1.关于被上诉人延庆区食药监局对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投诉人向该局出示了涉案过期食品及购物小票,上述证据已构成认定上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初步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并未销售过期食品,但其仅提交了2017年4月5日之后的进货台账,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进货及销售记录以推翻该局所作的认定。因此,该局认定违法事实存在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针对视频资料提出的异议,因上诉人店内有监控录像且能保存十日,而该局于2017年6月17日现场检查时距离6月12日尚未超过十日,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核查当日监控录像的方式来证明其并未销售过期食品,但其未提交该监控录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延庆区食药监局的相关认定。
2.关于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在处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二者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通常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但在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既应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对违法行为施以适度的处罚,既能纠正违法行为,又能使违法者自我反省,同时还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守法。如果处罚过度,则非但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会使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拖延或抗拒执行处罚,无形中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也不利于树立行政处罚的公信力。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中,“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过期瓜子仅有一袋,货值金额仅为12.8元,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且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上诉人销售被投诉的同类过期食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若依据食品安全法对上诉人处以五万元罚款,在处罚幅度上存在明显不当。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故本院将罚款数额变更为一万元。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本院依法对罚款数额予以变更。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故应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9行初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复字[2017]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变更北京市延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延)食药监食罚〔2017〕2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五万元”为“罚款一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链接 ↓↓

▶ 快看!食品标签标识常见错误及法律风险防范

▶ 超市售不合格韭菜,货值10.45元,市监局罚款5万!法院:处罚过高,撤销!

▶  餐馆厨房操作台发现过期食品,法院:未使用也应定性为违法经营

▶  判例!个体户经营变质食品被罚5万,市监局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未受理

▶ 市监局败诉!举报多家,执法人员仅调查一家,法院判未全面履职

▶ 化妆品案件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判例来了

▶  判例!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  无证经营餐饮被罚5000元,法院:准予执行

▶ 总局回复:餐饮单位从个体农户采购的农产品农残超标如何免责?

▶  判例 |  预包装食品内调料包,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判例 | 超市销售发霉面包被市监局罚6万,法院:违法所得认定错误,不予执行

▶  判例!市监局不具有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前的质量监管职能

▶  判例!食用农产品加上包装后还是食用农产品吗?

▶  餐馆厨房操作台发现过期食品,法院:未使用也应定性为违法经营

▶  市监局败诉!举报多家,执法人员仅调查一家,法院判未全面履职

▶  败诉!将假药案移送公安后又对当事人罚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  重磅!保健食品功能由27种变24个了

▶  奇葩判例!不准予执行加处罚款,是因为《食安法》未设定权限

▶  收藏吧!市场监管领域42种违法行为法律适用汇总

▶  食品安全标准与市场监管执法难题(之三):常见违法情形分析

▶  市监局败诉!法院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不能纳入食品经营许可审查范围

我知道你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