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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承包单位食堂也要先办证,否则按无证经营惩处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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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执行人:奚卫连……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的甬镇市监处[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缴纳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甬镇市监处[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在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1日起和宁波世创创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免费使用场地,开设食堂为园区内企业员工提供餐饮服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无证经营行为。鉴于当事人之前未曾有相同违法行为,能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2020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缴纳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的甬镇市监处[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审 判 员 毛**

审 判 员 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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