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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投诉人遭遇不明身份人员殴打后,把市监部门告了......

食药法苑 2021-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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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晓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郭晓斌因质量监督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2018)云011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8月23日,原告郭晓斌向官渡市场管理局投诉,称其于当日在官渡区家家福超市购买了一瓶辣椒,发现已过期,要求官渡市场管理局处理。次日官渡市场管理局工作人员通知郭晓斌及家家福超市店长到官渡市场监管所协商处理投诉,但双方未能协商达成处理意见,双方随即离开,郭晓斌离开市场监管所后,走到家家福超市门口附近遭遇不明身份人员殴打,造成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郭晓斌报案,官渡公安分局官渡派出所对原告及家家福超市负责人进行询问。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晓斌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7月20日郭晓斌向官渡市场管理局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过期货物损失及医疗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手机赔偿费等费用共计13200.44元。

2018年9月10日官渡市场管理局作出官市监不行赔(2018)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郭晓斌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行政赔偿,于2018年9月10日向郭晓斌送达。郭晓斌不服提出本案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3.5元过期红米辣货款以及1000元惩罚性款项进行赔偿;2、赔偿医疗费1102.34元,十天误工费2847.4元,伤情鉴定费725元、手机赔偿费800元、公交卡50元、眼镜130元、路费462.2元、住宿费108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计13200.44元。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郭晓斌认为官渡市场管理局工作人员指使他人对其殴打,造成郭晓斌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殴打行为与官渡市场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何种关系。故此,原告郭晓斌诉请官渡市场管理局赔偿其被他人殴打而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如其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向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而非向被告市场管理局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8月24日处理原告郭晓斌食品质量投诉事项行为并未违法;二、驳回原告郭晓斌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郭晓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真协商;二、原告被害的时间和地点与被告工作人员处理投诉的时间和地点相符合;三、被告为掩盖自己对市场监管不力的事实,就勾结不法商家对原告进行暴打和掠夺;四、原告虽然离开官渡市场监管所后被不明人员殴打,但是并没有离开监管工作人员的监控范围;五、本案除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外,被告并没有提交涉案工作人员任何合法性证据,公安局以及一审法院也没有调查和调取任何有助于认清案件事实的证据;六、官渡市场管理局以武力侵犯了原告向商家索赔的合法权益,就应该由侵犯这一权益的被告承担赔偿购买3.5元过期红米辣的货款以及1000元的惩罚性款项;七、原审法院让原告承担受理费50元,不合情不合法。请求与一审诉请一致。

官渡市场管理局答辩称,我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该事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过错或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证据材料与一审一致,二审案件主要事实与一审的基本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官渡市场管理局处理涉案投诉中是否具有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违法或不当行为;被上诉人官渡市场管理局处理涉案投诉中的行为与上诉人郭晓斌被打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郭晓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官渡市场管理局处理涉案投诉中是否具有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违法或不当行为行为;被上诉人官渡市场管理局处理涉案投诉中的行为与上诉人郭晓斌被打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郭晓斌主张“被上诉人官渡市场管理局处理涉案投诉中具有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违法或不当行为行为;被上诉人官渡市场管理局处理涉案投诉中的行为与上诉人郭晓斌被打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项主张上诉人郭晓斌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郭晓斌对此项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此项主张能够成立。因此,从本案证据及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官渡市场管理局处理涉案投诉中具有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违法或不当行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官渡市场管理局处理涉案投诉中的行为与上诉人郭晓斌被打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二、关于上诉人郭晓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需具备主体、违法或者不当的职权行为、损害结果,违法或者不当的职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官渡市场管理局处理涉案投诉中具有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违法或不当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郭晓斌身体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官渡市场管理局处理涉案投诉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郭晓斌提出由被上诉人官渡市场管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定的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郭晓斌的上诉观点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由上诉人郭晓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

审判员 张 *

审判员 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来源:市场法律交流、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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