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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企制售假药被停产,市场监管科长被判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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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管科科长,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受贿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骆臣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3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2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3月25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4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于2003年11月至2010年5月任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科科长,负有对芜湖市属地内的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

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等人使用无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工业原料尿素,冒充药用原料尿素生产收录到2009年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处方药“曲安缩松-尿素软膏、尿素维E乳膏”和非处方药“尿素乳膏”三个品种四种规格的药品(以下简称涉案假药尿素软膏)销售,销售金额达1015.5万元。该案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GMP的现场检查、物料平衡、供应商审计等检查方法到三益公司进行飞行检查而定案,因三益公司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2年2月2日,本院以三益公司及钱某某等人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刑罚。

在三益公司生产涉案假药尿素软膏长达10余月期间,陈某甲身为对芜湖市药品生产企业负有监督检查、管理的职责,负有规范药品生产行为、提高药品质量法定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视该公司为芜湖市药品生产企业中存在质量问题较多、是重点强化监督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的客观情况,对三益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MP)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跟踪检查等检查工作的法定职责,未对涉案假药尿素软膏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玩忽职守,致使三益公司得以生产数额巨大的涉案假药尿素软膏并在市场上销售。该案案发后,三益公司亦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在任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科科长、市场监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共24500元(其中现金19000元、购物卡5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进行GMP认证,陈某甲作为协调人员参与认证工作。2005年的一天,为顺利通过GMP认证,原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袁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以“咨询协调费”的名义送给陈某甲,以感谢陈某甲对该企业的帮助关照,陈某甲予以收受。

2、2012年2月,在安徽华敏医药有限公司GSP认证中,华敏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史某请专家组成员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调人员陈某甲吃饭,饭后史某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陈某甲,感谢陈某甲在GSP认证工作中给予帮助,以及对企业的支持和关照,陈某甲予以收受。

3、2012年2月一天中午,为芜湖海通晨旭医药贸易有限公司GSP认证一事,该公司法人代表林某某给陈某甲打电话,得知陈某甲一个人在办公室,遂到陈某甲办公室,送给陈某甲一个装有现金2000元的信封,希望在该企业的GSP认证中给予帮忙,陈某甲予以收受。

4、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某某,于2007年春节的时候,到陈某甲家门口送给陈某甲现金1000元;2008年春节的时候,方某某打电话给陈某甲说见个面,到陈某甲家门口见面后方某某把事先准备好的内有现金1000元的红纸包送给了陈某甲;2009年春节的时候,方某某在陈某甲单位楼下与陈某甲见面,送给陈某甲一个红纸包,里面是1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的时候,方某某送给陈某甲1000元的购物卡,陈某甲共收受方某某上述现金3000元、购物卡1000元。方某某送钱、购物卡是为了感谢陈某甲平时对该企业的帮助和关照,以及今后继续给予帮助和关照。当陈某甲调离安监科后,方某某就不再给陈某甲送钱、购物卡。

5、2011年12月一天傍晚,为感谢陈某甲在张恒春药店非法销售安睡片涉嫌假药一案中帮忙及陈某甲帮忙阻止弋矶山医院附近一家花店准备改成药店一事,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打电话给陈某甲,后郑某来到陈某甲家中,拿出一叠现金给陈某甲,说是感谢陈某甲的帮忙,陈某甲客气一下把钱收下了,郑某走后,陈某甲数了下,是百元面值的一共是10000元现金。2009年和2010年春节期间,为感谢陈某甲对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及药店的关照,郑某分别送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陈某甲收受了1000元购物卡。

6、2012年春节前,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方某某到陈某甲办公室,感谢陈某甲对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给予的照顾,送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陈某甲予以收受。

7、2012年春节前一天,安徽欣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打电话给陈某甲约其见面,见面后为了与陈某甲处好关系,以便陈某甲对他们公司给予关照,朱某送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陈某甲予以收受。

8、2012年春节前一天,安徽国润医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国药控股芜湖有限公司)质量负责人邓某某打电话给陈某甲,当得知陈某甲在办公室后,即到陈某甲办公室送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感谢陈某甲对她们企业的关照,陈某甲予以收受。

9、芜湖市三益信成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在2011年春节前一天打陈某甲电话,得知陈某甲在办公室后,张某某就到陈某甲办公室,送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张某某打电话给陈某甲,得知陈某甲在办公室后,即到陈某甲办公室送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感谢陈某甲对三益信成有限公司的关照,陈某甲予以收受。

10、2011年春节前一天,王某某(已判决)到陈某甲办公室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并对陈某甲说明是安徽元初药房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劲松送的,感谢对企业的关照,陈某甲予以收受。

11、2012年春节后一天,王某某到陈某甲办公室,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并向陈某甲说明这是繁昌海地大药房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送的卡,感谢对药房的关照,陈某甲予以收受。

2012年3月23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工作人员到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陈某甲传唤到案,到案后,陈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事实。2012年8月6日陈某甲退出现金3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主体身份材料、药品管理实施细则、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管理规范、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认证检查管理办法、安徽省药品GMP跟踪检查和飞行检查工作方案,芜食药监安(2008)16号关于三益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情况和整改措施的情况报告、情况说明、关于公司财务状况及资金收支情况的报告、三益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上黑榜、三益公司审计报告、三益公司销售明细表、三益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相关媒体报道、判决书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及药品检验所李某、汪某某、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时任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科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负有对三益公司药品生产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但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三益公司生产假药尿素软膏的行为在长达10余月期间内未检查发现,使三益公司得以生产、销售数额巨大的涉案假药尿素软膏在市场上销售,侵害了公众健康利益,且三益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后,致三益公司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药品生产、销售单位有关人员贿赂款共计24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对其受贿罪以自首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检察机关对其玩忽职守和受贿罪的指控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一)关于玩忽职守事实:1、安监科的职责是对于药品生产企业的规范工作,而三益厂是造假,属于稽查科的职责范围。同时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区、县应承担相应职能。2、自己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三益厂生产的尿素软膏期间自己已经转岗,在市场监督管理科。自己在参与飞行检查期间三益厂尚未生产假药,同时参加的日常检查期间是事先告知,对当时发现的问题已经责令要求整改,自己做到了事先有方案,整改有结果。在职期间尽到了自己的职责。3、本人没有GMP检查职责,自己是负责文字性的工作,多次要求调离岗位。4、三益厂停产后至今未恢复生产这与事实不符。该厂早已恢复生产。(二)关于受贿事实:1、郑某的1万元是卖画所得,同时我们之间早就认识,平时两人间有人情往来。2、悦胜公司和海通公司的GMP认证,劳务费和评审费应当由企业承担,收受的两公司钱财不属受贿。3、方某某给的1000元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一)同意被告人陈某甲对自己玩忽职守所进行的自我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所在单位出具的函中讲到了监管手段等限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是有一定责任的,不应该归结于负有某种职责的个人。之前法院对李某案件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和李某相比,李某具有GMP资格,陈某甲的违法程度应该比李某还要小,请法庭在认定玩忽职守罪中考虑这一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二)对于受贿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共收受24500元。通过11月25日的庭前会议,双方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了确认,起诉书指控郑某给与的1万元现金不能作为受贿数额。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5月22日在检察机关的自书材料和7月25日的材料中均书写到收受郑某的1万元是购买字画,辩护人认为应该在起诉书的指控中予以减除。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收受钱财的数额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根据收受钱财的情节看,多笔过年过节的购物卡500元没有请托事项,请法庭予以考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法庭申请:1、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郑某间人情往来的事实;2、出具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一份说明,证明在对三益制药的监管中其被告人陈某甲按照日常要求履行职责。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玩忽职守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自2003年11月至2010年5月间在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科任科长,2010年6月(至今)任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管科科长。其安全监管科的职责为: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生产、分类管理办法;监督实施药品、医疗机构制剂、中药材等有关研制、生产的质量管理规范;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药用包装材料、医疗机构制剂监管;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陈某甲自2009年至2010年任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科任科长期间,其工作职责范围是:全面负责监督实施药品生产质量、中药材生产质量、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和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及《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其他特殊管理药品;配合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配合省局核发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监督实施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配合省局做好药品注册相关工作,积极开展市药品学会各项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某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任职通知、《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科岗位职责、被告人陈某甲的部分供述、证人房玉新、汪海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科、市场监管科任科长以及其职责范围等。

三益公司属医药制造行业,许可经营项目为:滴眼剂、溶液剂(外用)、酊剂、搽剂、软膏剂、乳膏剂(均含激素类)、眼膏剂、滴鼻剂、滴耳剂、凝胶剂。三益公司在2009年初,正式分立为三益公司和芜湖三益信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后的三益公司没有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MP)的要求,将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到位,且其生产的药品在2008年以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评价性抽检及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市场中的抽检,均不合格情形较为严重,是芜湖市药品生产企业中存在质量问题较多的企业之一,属于“存在问题较多的药品生产企业”,是重点强化监督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审计报告、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10月30日印发的《关于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情况和整改措施的情况报告》、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0年5月28日印发的《关于对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克霉唑乳膏质量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证人房某某、张某某、梁某的证言,证实三益公司其经营项目,属存在问题较多的药品生产企业。在2009年初分立为三益公司和芜湖三益信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后,是应该重点强化监督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

2010年11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管人员对三益制药进行飞行检查,通过对药品原料供应的审计等措施,发现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10月1日间,三益制药及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等五人,从湖北天门呈垠精细化工厂分7次共购进16吨无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工业尿素原料,冒充药用原料生产了“尿素乳膏、曲安缩松-尿素软膏、尿素维E乳膏”三个品种四种规格的药品共计972.4万支,已销售935.4万支,销售金额1015.5万元,公司尚有库存37万只未销售,货值金额17.6万元。至案发时,剩有1.564吨工业原料尿素未使用。因三益制药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2年2月2日,本院以三益制药及其钱某某、韦某某、陈某甲乙、梁某、马某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以及三年以下不等之有期徒刑。因三益制药生产、销售假药,于2010年11月4日被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成停产整顿并收回GMP证书,致三益制药停产至2015年7月。给三益制药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本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观察员颜军与检查组成员胡荣敏、魏瑞兰、缪华蓉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飞行检查报告》、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涉嫌购用无药品批准文号的尿素原料制售假药调查情况》、药品判定结论、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1月4日下发的《关于收回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药品GMP证书的通知》、2010年11月7日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药品三益制药GMP飞行检查和醋酸可的松滴眼液不合格情况的报告》、证人梁某、王某、马某的证言,证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三益制药进行飞行检查,通过对三益制药原料供应商审计等措施,发现三益制药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间购进无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工业尿素原料,冒充药用原料生产了“尿素乳膏、曲安缩松-尿素软膏、尿素维E乳膏”。本院因三益制药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对其作出刑事处罚,且在2010年11月间被收回GMP证书,并停产至2015年7月。

2009年6月12日、2010年5月17日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9年药品GMP跟踪检查和飞行检查工作方案》、《2010年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和药包材生产企业跟踪飞行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中指出:跟踪检查和飞行检查的重点环节和内容是:按规定对物料供应商的审计情况;对物料、半成品的使用、成品放行及不合格产品处理等职责履行情况;实施生产(配制)全过程的有效监控情况。陈某甲、李某、汪某某、张某某均系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李某、黄某某为芜湖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2009年6月19日至20日,陈某甲、汪某某、李某到三益制药进行药品生产安全飞行检查,对其生产的醋酸地塞米松乳膏090301、醋酸可的松眼药水090503、硼酸冰片滴耳液090301进行了抽检;2010年7月22日,张某某、李某等人到三益制药进行药品生产安全飞行检查,对其生产的利福平滴眼液、红霉素软膏、丙酸氯倍他索搽剂进行了抽检;2009年4月22日及2010年5月21日,分别由陈某甲、李某及房某某、陈某甲、李某两次到三益制药进行药品生产进行专项检查。上述检查均未发现三益公司购进无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工业尿素原料,冒充药用原料生产了“尿素乳膏、曲安缩松-尿素软膏、尿素维E乳膏”这一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09年6月12日、2010年5月17日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9年药品GMP跟踪检查和飞行检查工作方案》、《2010年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和药包材生产企业跟踪飞行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该两项通知要求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和飞行检查的重点环节和内容是:按规定对物料供应商的审计情况;对物料、半成品的使用、成品放行及不合格产品处理等职责履行情况;实施生产(配制)全过程的有效监控情况。

2、2009年6月20日及2010年7月22药品GMP飞行检查报告、2009年4月22日及2010年5月21日专项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先后多次对三益公司实施检查时未能发现三益公司购进无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工业尿素原料,冒充药用原料生产了“尿素乳膏、曲安缩松-尿素软膏、尿素维E乳膏”这一事实。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陈某甲在任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科科长、市场监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共13500元(其中现金9000元、购物卡4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的一天,原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袁某某为公司顺利通过GMP认证,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以“咨询协调费”的名义送给陈某甲,陈某甲予以收受。

2、2012年2月,在安徽华敏医药有限公司GSP认证中,华敏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史某请专家组成员和陈某甲晚间吃饭,饭后史某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陈某甲,感谢陈某甲在GSP认证以及复检工作中给予帮助,陈某甲予以收受。

3、2012年2月的一天中午,芜湖海通晨旭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某为了和陈某甲处好关系并得到关照,在陈某甲办公室送给陈某甲现金2000元,陈某甲予以收受。

4、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某某,于2007年春节的时候,在陈某甲家门口送给陈某甲现金1000元;于2008年春节的时候,在陈某甲家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内有现金1000元的红纸包送给了陈某甲;2009年春节的时候,在陈某甲单位楼下送给陈某甲一个红纸包,里面装有1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的时候,方某某送给陈某甲1000元的购物卡。陈某甲共收受方某某上述现金3000元、购物卡1000元。方某某送钱、购物卡是为了和陈某甲处好关系,并感谢陈某甲平时对该企业的帮助和关照。

5、2012年春节前,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方某某为感谢陈某甲对公司给予的照顾,在陈某甲办公室送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陈某甲予以收受。

6、2012年春节前一天,安徽欣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为了与陈某甲处好关系,并得陈某甲给予关照,在陈某甲家中送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陈某甲予以收受。

7、2012年春节前一天,安徽国润医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国药控股芜湖有限公司)质量负责人邓某某为了和陈某甲处好工作上的关系,在陈某甲办公室送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陈某甲予以收受。

8、芜湖市三益信成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为了感谢陈某甲对公司的关照并保持好关系,于2011年春节前一天和2012年春节前,在陈某甲办公室各送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陈某甲予以收受。

9、2011年春节前一天,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某某(已判决)到陈某甲办公室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并对陈某甲说明是安徽元初药房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劲松送的,感谢对企业的关照,陈某甲予以收受。

10、2012年春节后一天,王某某到陈某甲办公室,给陈某甲500元购物卡,并向陈某甲说明这是繁昌海地大药房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送的卡,感谢对药房的关照,陈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证人袁某某、史某、林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朱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8月29日在检察机关的部分供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检察机关因陈某甲涉嫌渎职犯罪,于2012年3月23日至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其带回院进行调查,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在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科工作期间,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怠于履行法律规定职责的事实,以及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在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科及市场监管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的的主要事实。现陈某甲在检察机关退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2012年9月12日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票据、被告人陈某甲在检察机关的部分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到案后退款及在检察机关的如实供述情况。

上述事实各项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科的工作人员,负有直接对三益公司生产药品的监管职责,在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间,明知三益公司是芜湖市药品生产企业中存在质量问题较多的企业之一,属于“存在问题较多的药品生产企业”,是需重点、强化监督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的情况下,在其直接负责和科室其他人员多次检查中未能按照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跟踪、飞行检查工作方案通知中的要求,对三益公司采取重点检查物料供应商的审计情况;对物料、半成品的使用、成品放行及不合格产品处理等职责履行情况;实施生产(配制)全过程的有效监控情况等,从而达到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三益公司监管力度,及时发现被监管药品生产企业即三益公司生产假药行为,怠于履行职责,造成三益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因生产、销售假药被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成停产整顿并收回GMP证书并停产,致三益公司停产至2015年7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影响其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9000元、购物卡4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收受郑某1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7月25日书写的材料及2012年8月29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对被告人陈某甲送给郑某一幅彩色铁画,后郑某拿1万元从被告人陈某甲处陆续取走了三幅书画的事实均作表述,该事实得到郑某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证实,且郑某于2012年3月25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言中,就被告人陈某甲与郑某间是否存在人情往来或债权债务等事实情节未作明确界定,现有证据难以排除被告人陈某甲与郑某两人间存在人情往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陈某甲收受郑某1万元现金及两次收受各500元购物卡可不作为受贿数额予以计算。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的收受原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袁某某2000元属于劳务费和评审费、收受方某某给的1000元不是事实,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收受过年过节期间500元购物卡没有请托事项的辩护意见,与相关证人证言不相吻合,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辩解及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陈某甲收受他人现金9000元、购物卡4500元,累计数额13500元尚未达到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亦不具有该条款中规定“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怠于履行职责,未能在监督检查中及时发现芜湖三益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假药的行为。对其玩忽职守行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玩忽职守罪其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张为宝

人民陪审员  应晓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澍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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