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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冬虫夏草属食用农产品,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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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一审:冬虫夏草可以归类为食用农产品。故周宏伟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由,起诉要求十倍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周宏伟提交的视频并未体现其所称的包装情况,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冬虫夏草在出售时即已事先包装在本案所涉标有品名、生产日期以及有效期等信息的外包装中。因此,周宏伟以鑫海商业大楼销售已超保质期的商品为由主张其应按货款十倍标准予以赔偿,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

上诉人周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以下简称鑫海商业大楼)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宏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周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鑫海商业大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宏伟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冬虫夏草属于食用农产品并无异议,但即便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市场销售行为也应当遵守该法相关规定。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冬虫夏草,属于前述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经营行为。鑫海商业大楼作为销售者,有义务对其销售的产品严格审查,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审查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全部内容,仅依据鑫海商业大楼答辩的部分内容即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鑫海商业大楼辩称,不同意周宏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周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海商业大楼退还购物货款14850元;2.鑫海商业大楼赔偿周宏伟148500元;3.诉讼费用由鑫海商业大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周宏伟于鑫海商业大楼购买同仁堂冬虫夏草一盒,花费1485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品名:冬虫夏草,皮重:54.3g,有效期:24个月,净含量:25g,生产日期:2017.11.18,批号:7509015。”

一审庭审中,周宏伟陈述,周宏伟于2019年11月19日从鑫海商业大楼处购买冬虫夏草,产品单价为每克560元,购买时柜员将产品带包装一起拿出来后将冬虫夏草单独称重后再放回盒子中出售,产品的重量并不是25克,而是按照实际重量计算的价格,周宏伟于购买完商品当日发现商品过期并与鑫海商业大楼工作人员联系,在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周宏伟另陈述,其购买冬虫夏草是用来送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录像,证明其购买冬虫夏草的过程。鑫海商业大楼认可与周宏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陈述鑫海商业大楼出售的冬虫夏草是散装称重进行销售,因为冬虫夏草有具有特殊的保存方式,在保存的过程中并不是放在盒子中一起进行保存的,所以装冬虫夏草的盒子和冬虫夏草并不是一一对应的,鑫海商业大楼会定期对冬虫夏草的包装进行筛选,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鑫海商业大楼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两份成品检验报告单,证明鑫海商业大楼在已经对涉诉商品尽到了法定的查验义务。证据二,鑫海韵通百货商品质量管理制度,证明鑫海商业大楼重视产品质量并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周宏伟曾经提起过关于保质期诉讼,周宏伟对保质期具有较高的关注度,周宏伟在购买涉诉产品时未查看保质期与常理不符。证据四,《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及附件,证明涉诉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证据五及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诉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周宏伟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一真实性,成品检验报告单中的商品并不是涉诉商品,成品检验报告单载明的剂型为中药材,且在商品中载明了生产日期就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审理。关于鑫海商业大楼提交的其他证据,周宏伟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庭审中,就周宏伟在购买过程中全程录像,一审法院进行了询问,周宏伟称,对购买过程全程录像为的是朋友问起来能体现冬虫夏草的价值。

一审庭审中,周宏伟明确表示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商品过期所以向鑫海商业大楼主张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周宏伟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周宏伟与鑫海商业大楼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周宏伟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鑫海商业大楼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鑫海商业大楼应退还周宏伟货款14850元,同时周宏伟应当退还鑫海商业大楼涉诉商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冬虫夏草是否属于食品以及是否应当十倍赔偿。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中“(五)药用植物”的规定,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药用植物和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以及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都属于食用农产品;但是中成药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根据上述规定,冬虫夏草可以归类为食用农产品。故周宏伟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由,起诉要求十倍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海商业大楼退还周宏伟货款14850元,周宏伟同时返还鑫海商业大楼涉诉“净含量25g,皮重54.3g冬虫夏草一盒”,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周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鑫海商业大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周宏伟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显示了本案所涉冬虫夏草的购买过程,视频内容显示销售人员拿出装有冬虫夏草的塑料袋及包装盒,其后进行塑封;对此,一审法院询问周宏伟在购买时的包装情况,周宏伟称是柜台工作人员连着冬虫夏草和包装盒一起从柜台中拿出,但视频中没有录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宏伟关于鑫海商业大楼应按货款十倍标准向其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案中,周宏伟与鑫海商业大楼对于涉案冬虫夏草应属食用农产品一节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周宏伟主张鑫海商业大楼销售已超保质期的商品。关于涉案冬虫夏草在出售时的包装情况,周宏伟称其购买时,涉案冬虫夏草由柜台工作人员连产品带包装一起拿出,将冬虫夏草单独称重后,再放入包装盒中;鑫海商业大楼则称其出售的冬虫夏草是散装称重进行销售。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周宏伟提交的视频并未体现其所称的包装情况,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冬虫夏草在出售时即已事先包装在本案所涉标有品名、生产日期以及有效期等信息的外包装中。因此,周宏伟以鑫海商业大楼销售已超保质期的商品为由主张其应按货款十倍标准予以赔偿,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周宏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书 记 员 陈佳琪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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