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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市监局法律文书交由村干部代为送达,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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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冀05行审复4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
……
复议申请人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行审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10日向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宁市监处字(2019)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虚假广告宣传一案,该局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宁市监处字(2019)28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6752元的行政处罚。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强制执行罚没款及滞纳金共计53504元。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开始在阿里巴巴网站发布关于劳保工作长袖套装、特种兵猎人迷彩服、户外运动耐穿学生军训裤批发广告,虚假宣传此产品防辐射、防紫外线并向该网站支付每年6688元的广告费。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宣传广告违法行为,于2019年8月28日对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6752元的宁市监处字(2019)289号行政处罚决定。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送达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时,均由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所在地宁晋县纪昌庄乡清善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英卫代收。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本案中,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未依法向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送达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催告书,系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28日对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的宁市监处字(2019)289号行政处罚决定。
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行审39号行政裁定,责令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依法实施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事实清楚。因被执行人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虚假广告宣传,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对其作出宁市监处字(2019)289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在六个月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市监处字(2019)289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依法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第二,本案程序合法。1、该案查办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晋恒英、郝立秋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29日、2020年5月11日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催告书送达至被执行人住所,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子谦不在家,且无法联系,我局委托被执行人所在清善桥村支部书记张英卫代为送达上述文书。清善桥村支部书记张英卫已将上述文书送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子谦家中。以上事实有证明材料佐证。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清善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村支部书记张英卫可以代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宁晋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28行审39号行政裁定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宁市监处字(2019)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查办程序合法,为维护国家权益及法律尊严,特向贵院申请复议,望贵院公平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1月3日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28行审39号行政裁定,将该院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冀0528行审39号裁定书中“不准予强制执行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于2020年8月28日对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的宁市监处字(2019)289号行政处罚决定”补正为“不准予强制执行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于2019年8月28日对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的宁市监处字(2019)28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所采取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未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可以代为送达执法文书。同时,案涉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的送达回证均注明系清善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英卫代收,因张英卫并非被申请人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或负责收件人,故其签收行为亦不能视为上述执法文书已送达被申请人宁晋县信华晟威服饰有限公司。综上,复议申请人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审裁定据此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议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怀勇
审 判 员 赵文志
审 判 员 李智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龙强
书 记 员 郭红雨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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