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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将市监局诉至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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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县法院:本案中,李俊昆提供的购物小票及一审庭审时当庭核对李俊昆的手机支付记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确有购买涉案产品,因此,龙海市市监局对李俊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李俊昆具有利害关系,李俊昆可以提起本案诉讼,龙海市市监局认为李俊昆没有诉权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中院:从该投诉举报请求内容上看,上诉人李俊昆主要是主张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存在违规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申请,并要求被上诉人责令被投诉举报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以及要求给予举报奖励。可见,上诉人李俊昆的投诉目的并不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上述有关规定,本案上诉人李俊昆与被上诉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如何作出处理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以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因李俊昆发现食品包装标签不合规范引起的争议,而仅仅包装标签规范性问题并不涉及产品质量安全,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李俊昆因此遭受到实质损害。同时,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规定,奖励仅针对与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有关的举报,或者其他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情形,而本案亦不存在该等情形。据此,李俊昆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正当诉的利益,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俊昆的起诉,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行申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昆,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光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蔡亦全,局长。
申请再审人李俊昆因诉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行终2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俊昆申请再审,请求:1.判令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行初35号行政判决和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行终202号行政裁定;2.判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3.判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重新处理答复;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主要理由:1.被申请未对再审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营养成分表超过100g的违法问题作出认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系印刷错误,且检验合格,但其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3.被申请人在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未提及召回问题,属于未全面处理答复职责。4.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系程序违法且没有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闽行他14号),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既然有复议资格,就代表有诉讼资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是因为购买到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胆香薷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为了退款赔偿及举报奖励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将影响申请人的退款赔偿及奖励情况,故申请人的起诉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77号指导案例“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精神,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背最高院精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更未对营养成分超过100g是否违法予以认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均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本案中,李俊昆以其于2018年9月1日在杭州山姆会员处购买的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胆香薷饼干”,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为由,向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求:对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予以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对案件受理、立案、处罚结果等均予以书面告知回复。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龙市监申举处告[2017]272号《申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标签系排版错误造成,且产品经检验合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李俊昆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申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举报事项重新处理答复。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因李俊昆发现食品包装标签不合规范引起的争议,而仅仅包装标签规范性问题并不涉及产品质量安全,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李俊昆因此遭受到实质损害。同时,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规定,奖励仅针对与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有关的举报,或者其他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情形,而本案亦不存在该等情形。据此,李俊昆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正当诉的利益,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俊昆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俊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俊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江凌
审 判 员  陈锦铨
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小铃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6行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昆,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光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蔡亦全,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陈锦海,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黎明,男,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俊昆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海市市监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昆,被上诉人龙海市市监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锦海及委托代理人许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9月1日,李俊昆在杭州山姆会员处购买了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胆香薷饼干”。2018年9月21日,李俊昆认为其购买的上述饼干存在以下问题:1、每100克食品中竟然显示含有106克多的营养成分,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2、产品通过产品名称形式对海胆香薷作出突出强调,属于在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了某种有价格、有特性的配料。但该产品未在配料中注明海胆和香薷的具体含量,违反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强制性规定。李俊昆遂向龙海市市监局投诉举报,请求:龙海市市监局对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予以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对案件受理、立案、处罚结果等均予以书面告知回复。龙海市市监局接李俊昆举报后对李俊昆的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龙市监申举处告[2017]272号《申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标签系排版错误造成,且产品经检验合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将该《申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李俊昆。李俊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龙海市市监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俊昆提供的购物小票及一审庭审时当庭核对李俊昆的手机支付记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确有购买涉案产品,因此,龙海市市监局对李俊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李俊昆具有利害关系,李俊昆可以提起本案诉讼,龙海市市监局认为李俊昆没有诉权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的焦点是龙海市市监局作出的龙市监申举处告[2017]272号《申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龙海市市监局接李俊昆举报后对案件立案、调查并最终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李俊昆,行政执法程序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其次,关于李俊昆举报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胆香薷饼干每100克食品中显示含有106克多的营养成分的事项,原审法院认为,从龙海市市监局经调查后形成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上述举报内容确系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印刷过程中排版疏忽导致,而龙海市市监局于2018年11月07日向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要求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召回标签排版错误的产品,在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确已整改之后,龙海市市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龙海市市监局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李俊昆认为通过产品名称形式对海胆香薷作出突出强调,属于在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了某种有价格、有特性的配料,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在涉案产品的标签中强调含有海胆和香薷,因此,李俊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龙海市市监局对此举报事项不予处理,亦无不当。纵观本案,龙海市市监局对李俊昆投诉事项的处理妥善、合理,量罚适当,既针对李俊昆的投诉对民营企业家的轻微违法行为进行了及时的纠正,亦通过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了企业家经营成本的扩大,切实优化了营商环境。综上,龙海市市监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龙市监申举处告[2017]272号《申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俊昆关于撤销该告知书并要求龙海市市监局对举报事项重新处理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俊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俊昆负担。
李俊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排版错误只是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单方面说明,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未经检测就直接出结果,由此可以证明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的说法不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对该企业加重处罚。另外,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重新检定营养成分,使用新的标签,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企业新的营养成分报告及数值是否正确,显然被上诉人认定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不成立。2.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购买记录,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只召回90件明显错误,难道这家公司一天只生产8盒?且跨省销售召回公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公布,故被上诉人未履行召回监管职责,未对上诉人投诉举报全面处理。3.根据《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只有没有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才能不予处罚,但是本案中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召回义务,违法后果依然存在,且被上诉人对违法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调查不全面仅核实2017年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未进一步调查,亦未履行召回监管职责,其作出处理告知书应予撤回。4.被上诉人答复不予处罚,表明被上诉人是经立案后调查处理作出的决定,但被上诉人没有经过最基本的审核程序,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龙海市市监局答辩称,1.客观上涉案食品标签确有错误,但是因何原因造成的,不是本案调查的重点,也不构成案件的基础事实,对本案定性不产生影响。2.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标错,被上诉人认为属于标签的瑕疵,在食用后不会对消费者的健康产生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可能性。3.违法后果是指不合格食品在消费者购买并使用后可能会产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慢性疾病等危害可能,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这样的安全隐患。4.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请法庭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对其投诉的核查过程,而并非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投诉人与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前提条件是投诉人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本案中,上诉人李俊昆向被上诉人龙海市市监局进行投诉举报的请求是:1.对被投诉举报人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予以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3.对本案受理、立案、处罚结果等均予以书面告知回复。从该投诉举报请求内容上看,上诉人李俊昆主要是主张福建省新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存在违规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申请,并要求被上诉人责令被投诉举报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以及要求给予举报奖励。可见,上诉人李俊昆的投诉目的并不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上述有关规定,本案上诉人李俊昆与被上诉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如何作出处理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以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3行初3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俊昆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盖华丽
审判员  蔡月新
审判员  陈妙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炜强
书记员      陈雪贞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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