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中吃到头发,索赔1000元未果,法院判赔偿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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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琴……
被告:广州熹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琶洲分公司……
原告王琴与被告广州熹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琶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熹正琶洲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被告熹正琶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玉、肖金瀚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熹正琶洲公司赔偿王琴购餐金额19.99元,并赔偿1000元;2.对熹正琶洲公司售卖不合卫生规定的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停业整顿,并且接受群众监督;3.本案诉讼费由熹正琶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琴于2020年11月22日在美团外卖平台上订购熹正琶洲公司的两份餐。在吃到一半的时候,王琴发现餐内有黑色卷曲短的毛发。王琴第一时间进行了拍照取证,与熹正琶洲公司联系,但熹正琶洲公司态度十分消极冷漠,故与协商无果。王琴遂反映给12345,12345以商家现在餐品没有异物与毛发为由,不予立案。熹正琶洲公司的食品出现毛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并且严重的影响力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同时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希望熹正琶洲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增加赔偿一千元。
熹正琶洲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王琴未能举证证明熹正琶洲公司提供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经相关部门现场检查结果可知,熹正琶洲公司的原始食材、厨房操作均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熹正琶洲公司无需赔偿1000元。熹正琶洲公司同意退还王琴价款19.99元。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2日,王琴使用案外人的账号通过美团外卖平台购买了熹正琶洲公司的餐品,经优惠后,实际支付19.99元。后王琴向熹正琶洲公司反馈称在菜品藕片炒肉中发现毛发,通过电话、app等方式与熹正琶洲公司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果。双方在沟通过程中,熹正琶洲公司确认有厨房工作人员未带厨师帽进入厨房,但称发生时间段在王琴订单之后。王琴向行政部门进行投诉,行政执法人员到熹正琶洲公司的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成品藕片炒肉,在莲藕片和猪肉片等半成品中未发现头发及其它异物,厨房内其它半成品菜式均用保鲜膜遮盖,厨师在制作过程佩戴有口罩和帽子。行政部门经调解,熹正琶洲公司同意退款。
王琴向法院出示了菜品藕片炒肉的照片,显示毛发贴附在藕片上。王琴称其吃到一半时,夹起其中一片藕片后,发现毛发在被夹起藕片的下方,故认定并非自己掉落,而是原来就在菜品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熹正琶洲公司同意退还价款19.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琴虽然使用了案外人的账号购买了熹正琶洲公司的餐品,但结合付款记录、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情况,可以认定王琴属于餐品的购买人,是适格的原告。综上,本院认定熹正琶洲公司应退还王琴餐品价款19.99元。
结合王琴陈述的发现毛发过程和其提供的照片,且现无其他证据证明毛发系通过其他途径进入菜肴当中,故本院认定熹正琶洲公司向王琴交付了含有毛发的菜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熹正琶洲公司经检查,半成品未发现异物,并用保鲜膜遮盖,故本院无法据现有证据认定熹正琶洲公司使用混有毛发的半成品生产菜肴,继而不认定熹正琶洲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王琴要求熹正琶洲公司赔偿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熹正琶洲公司未向王琴交付合格的菜肴,导致王琴花费一定的时间和成本处理纠纷,本院酌定熹正琶洲公司赔偿王琴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熹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琶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琴25元;
二、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琴负担5元,被告广州熹正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琶洲分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廖**
李*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