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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销售8.8元凉粉被罚5万,法院:明显不当,变更为1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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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蔡缘百货超市与上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豫1722行初31号

原告 上蔡县蔡缘百货超市……

被告上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上蔡县蔡缘百货超市不服被告上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20日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贺,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伟伟、张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日作出(上)市监食罚字SYJ[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载明:当事人上蔡县蔡缘百货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722MA437G682R,经营场所:上蔡县杨集镇里湾村。经营者杨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杨集镇教管站家属院20-7。2020年10月11日,我局委托河南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蔡县蔡缘百货超市经营的食品凉粉进行监督抽检,2020年11月2日河南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4日我局以上蔡县蔡缘百货超市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1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凉粉,当事人未向我局提供该批次食品的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合格证明、进货查验记录等资料,不配合调查,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认定当事人共购进该批次凉粉5KG,销售价格1.76元/KG,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8.8元,违法所得8.8元。你单位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8元(捌元捌角);2、罚款50000元(伍万元);合计罚没款50008.8元。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主要事实不清。2020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单位进行抽检,11月4日送达检验报告,其中凉粉不合格,被告在调查期间,原告一直积极配合,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证明,没有提供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提供了进货渠道、通话记录和一些转账记录,原告在2020年11月份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详细说明了进货来源,是2020年10月9日早上在南市场购买断某的凉粉,一盆20斤,价格8元,没有发票,有当天的通话记录、平时进货的转账记录及卖货人的手机号码,并于12月1日早上配合被告指认了卖货人。被告怠于调查事实,本可以找到源头,却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事实不清。二、被告作出处罚程序违法。被告擅自更改听证时间,且在听证后两次向原告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原告已经提供了材料,被告再次让原告提供材料,属于程序违法。三、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原告经营面积近100平方米,销售的凉粉仅8.8元,被告对原告处罚50000元,处罚明显过重,且2020年受疫情影响,国家经济出现下滑,在国家一直强调六保六稳的营商环境下,被告作出的处罚与国家政策背道而驰。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显失公平。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销售的凉粉经检测为不合格食品,原告对该检测报告申请复检。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食品销售方段卫征经营的凉粉进行突击检查,并进行抽检,段卫征称该凉粉系上蔡县惠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执法人员也对该公司生产的凉粉和原材料进行了抽检,经检验均合格。后又对段卫征进行询问,段卫征称原告买过他的凉粉,但不认可2020年10月9日卖给原告凉粉。被告通知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供,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认定原告共购进凉粉5KG,销售价格1.76元/KG,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8.8元,违法所得8.8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听证,被告组织进行了听证,根据听证情况又通知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被告经集体讨论研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适当。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处罚,处罚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略……

经审理查明,杨春生在上蔡县杨集镇里湾村开一生活超市,2017年7月27日被告为其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上蔡县蔡缘百货超市,类型:个体户,经营者:杨春生,经营场所:上蔡县杨集镇里湾村,组成形式:个体经营。2020年10月11日,被告委托河南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蔡县蔡缘百货超市经营的食品凉粉进行监督抽检,2020年11月2日河南国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4日被告以上蔡县蔡缘百货超市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凉粉,共购进该批次凉粉5KG,销售价格1.76元/KG,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8.8元,违法所得8.8元。被告经调查、审批、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利,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举行听证后,经集体讨论于2021年3月1日作出(上)市监食罚字SYJ[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了卖货方的手机号码、当天购买凉粉的通话记录及购买凉粉的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符合免责条件的问题。食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实行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被告上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原告销售不合格的凉粉的行为进行查处,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对此本院予以肯定。原告诉称其不知道其购买的凉粉为不合格,其提供了供货者的手机号码机通话记录等材料,符合免责条件。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供所销售凉粉的检验合格证明,原告诉请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规范违反食品安全方面的专门法律,二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对食品违法行为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在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总则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本案原告销售的凉粉,虽经检验为不合格,但原告提供了供货方的手机号码、当天的通话记录和平时购买凉粉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原告经营的凉粉售出后,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被告在委托抽检时,原告积极配合,原告的经营门店在乡村,且门店较小。因此,被告在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减轻处罚。本案被告对原告处罚款5万元,处罚幅度存在明显不当,结合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违法后果,以及原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变更罚款数额为10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被告上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上)市监食罚字SYJ[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50000元”为“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蔡县蔡缘百货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军

人民陪审员刘杰

人民陪审员唐铁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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