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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要求及样本

小黑 食药法苑 2020-12-07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具体制作要求如下: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分别用于存档、交当事人、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主要内容包括首部、正文及尾部三个部分。

  (一)首部。包括:

1.文书名称。即《行政处罚决定书》。

2.文书编号。其形式为:(地区简称)+食药监+执法类别+罚+〔年份〕+顺序号。

  (二)正文。这是该文书的主体部分。包括被当事人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决定等内容。

1.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被处罚单位(个人)名称(或姓名)、地址(住址)、邮政编码、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编号、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其性别、职务等内容。

  被处罚对象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全称,其名称应以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在设立该单位时所赋予的法定名称一致;地址(住址)的书写,应写明被处罚单位有关证照上载明的注册登记地址或被处罚个人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

2.违法事实。违法事实是作出处罚决定的基础,主要包括违法时间、地点、情节、违法物品数量、货值金额及剩余物品数量和价值等内容的叙述。在叙述方法上,叙述违法事实要根据违法行为或违法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叙述方法。对一次违法,情节复杂的,可按时间顺序写;对多次违法,且违法的手段不尽相同,违法情节轻重不一的,可按先重后轻的顺序写;对多次违法,但情节大致相同的,可用综合归纳方法写。叙述违法事实应使用简明扼要的文字,不得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如大概、可能、估计等;也不能用修饰的手法描述,如食品生产环境脏得像垃圾场等。有些《行政处罚决定书》叙述违法事实用“无证生产经营药品”、“销售假药”等一类笼统的写法,也是不规范且不严谨的。在书写违法事实时还必须把握以下原则:

(1)违法事实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的,没有查证属实或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写。

(2)如果当事人违法行为有从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必须在违法事实叙述后进行特别注明,并对违法行为性质进行说理。

(3)案件涉及检验、鉴定的,认定违法事实应写明检验报告或鉴定结果。

(4)叙述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处罚理由等内容。简要介绍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介绍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及采纳情况;

(5)经多次处罚告知或听证告知的,应分别简要介绍。最后一次告知时,当事人未再进行陈述申辩的,也应说明。

3.相关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将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的经查证属实的案件证据列举出来。在书写证据时应注意:

(1)要将证据的名称、种类和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写清楚。在列举有关证据时应具体列举这些证据的名称。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进××药品发票、销售记录、××药品检验报告书为证。”这种表述一目了然。

(2)《行政处罚决定书》列举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其含义有二:“确实”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依据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充分”是指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每一个有关定性或处罚情节的事实是足够的,不存在任何疑点,并由此得出必然性结论的证据加以佐证。

在实践中,有些《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的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根据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此类处罚决定书欠规范,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

4.行政处罚依据。包括定性的法律依据和量罚的法律依据。要根据对案件性质的分析引用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如果当事人具有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必须引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在引用法律法规时,必须写全称,不能使用简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可简写成《食品安全法》或《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可简写成《药品管理法》或《药品法》。同时,应注意避免发生如下错误:

(1)将行为人的合法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适用有关处理该类违法行为的法律条文。

(2)应适用甲法的却适用了乙法。

(3)引用法律时只注明了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名称,没有具体条、款、项、目等内容。

5.处罚决定。此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在作出该决定时应注意:

(1)处罚决定要表述具体、明确、完整与合法。明确写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可以选择上述处罚种类中的1项或多项。罚款应明确具体数额,不能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等类似词句代替;没收非法财物应一一写明具体物品名称,不能用“没收生产工具、包装材料和假药”等不能确定的类似词语代替具体物品,有没收物品的应当注明“见《没收物品凭证》。”

(2)不能超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条文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给予行政处罚。

6. 告知有关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告知有关事项尤其要考虑充分。主要包括:

(1)告知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应负的法律责任。

(2)告知救济的途径和期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正确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与食品药品监督法律法规对诉权、诉讼途径和诉期的规定。一是行政复议的途径与期限:告知当事人如不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并注明具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名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食品药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二是诉讼途径和期限:告知诉讼途径,注明人民法院具体名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诉讼请求,但食品药品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三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告知事项:如果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经行政复议的,则不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行政诉讼事项。

(三)尾部。包括:

1.制作机关名称(盖章)。加盖实施处罚主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不能用内设部门或机构的印章,否则该处罚决定无效。

2.作出处罚决定日期。这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当事人是否可以有效地行使诉权,因此必须填写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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