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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小霞: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結構新探

先秦秦汉史 先秦秦汉史 2021-05-12

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結構新探

莊小霞

(中國社會科學院古代史研究所 中國社會科學院簡帛研究中心)

內容提要:本文對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結構進行分析,指出該文書正文部分先後列引了臨湘縣兩次上書和兼賊曹史湯上書,圍繞該文书存在一個“文書群”,不僅包括臨湘縣的上書以及太守府的回復等郡縣之間上下往復文書,也包括太守府下派執行監督的兼賊曹史湯上書。此外,以該文書研究爲契機,文章亦涉及探討了一種漢代文書制度中上下級文書往來的公文套式:漢代下級向上級郡府機構上書呈報,上級再回復下級時有時需要先引該下級之前上書呈報的內容,通常以“府告……言”的形式呈現。

關鍵詞: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  臨湘縣 文書結構  公文套式

長沙五一廣場出土東漢簡牘內容豐富,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军事诸多领域,其內容以公文爲主,“就行文關係而言,它主要是長沙郡及門下諸曹、臨湘縣及門下諸曹的下行文書,臨湘縣、臨湘縣下屬諸鄉、亭的上行文書,亦有與外郡縣的往來文書。”[①]其中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就是一件長沙太守府下發給下級兼賊曹史湯和臨湘縣的下行文書,該木牘首公佈于2013年發表的《湖南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發掘簡報》(以下簡稱《簡報》),后又收錄于2016年出版的《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以下簡稱《選釋》)。[②]CWJ1③:285號木牘以寬大木板制成,長34.5釐米、寬8.5釐米,圖版首見于《簡報》封二,《選釋》編號爲一一七簡,CWJ1③:258是出土編號。CWJ1③:285號木牘原板當爲兩端厚,中間凹,今上端凸面雖缺,但凹面正文完整連貫,凡書九行文字,其中末行爲後書之啓封記録,字體與正文異,下端凸面所書爲文件發出傳送的起程時間、地點,字體大於正文。[③]趙平安、羅小華、劉樂賢、李蘭芳等先生都曾專門撰文研究該枚木牘,對該木牘釋文字詞、句讀和文書結構、內容性質等都多有討論。[④]雖然此前已有諸多研究,但該木牘仍有剩義可述,通過對該木牘釋文字詞、句讀的分析,本文對該木牘文書結構提出新的看法,希望可以更深入理解該木牘所反映的內容,從而更進一步了解東漢文書與司法行政制度。


一、釋文修訂與解釋

CWJ1③:285號木牘釋文是由凹面和凸面兩部分內容組成。凹面部分,是該文書正文和文書收取記錄“五月九日開”:[⑤]

〼府告兼賊曹史湯、臨湘:臨湘言,攸右尉謝栩與賊捕掾黃忠等別問僦趙明宅

〼者完城旦徒孫詩,住立,詩畏痛自誣:南陽新野男子陳育、李昌、董孟陵、趙□□等劫殺明及王得

〼等。推辟謁舍,亭例船刺無次公等名。縣不與栩等集問詩,詩自誣,無檢驗。又詩辤:於其門聞

〼不處姓名三男子言渚下有流死二人。逐捕名李光、陳常等,自期有書。案□移湯書。詩辤:

〼持船於湘中䊮(糴)米,見流死人。縣又不緑(録)湯書而末殺,不塞所問,巨異不相應,何?咎在主

〼者不欲實事。記到,湯、縣各實核不相應狀,明正處言,皆會月十五日。勿佝(拘)毄(繫)無罪、

〼毆擊人。有

〼府君教。

                   五月九日開。


凸面是文書發送記錄,在木牘的下方:

永元十五年五月七日晝漏盡起府

上圖即該木牘文書的圖版,[⑥]如整理者所說圖版“今上端凸面雖缺,但凹面正文完整連貫”[⑦],此前學界對該木牘釋文的討論分析主要集中于凹面的文書正文部分,迄今爲止,按照時間順序包括上引《選釋》版,已有五個版本:其一,《簡報》版;[⑧]其二,趙平安、羅小華兩位先生在《簡報》版基礎上的新版;[⑨]其三,劉樂賢先生在前面兩版基礎上的修訂版;[⑩]其四,《選釋》版;[11]其五,李蘭芳修訂版。[12]劉樂賢、李蘭芳兩位先生的釋文和句讀都在此前學界研究基礎上有所推進,二人對該木牘文書結構亦都進行了有益地探討。在以上研究基礎上,本文對該文書正文結構提出新的看法,釋文亦做相應修訂,茲錄如下:


府告兼賊曹史湯、臨湘:臨湘言:“攸右尉謝栩與賊捕掾黃忠等別問僦趙明宅者完城旦徒孫詩,住立,詩畏痛自誣。南陽新野男子陳育、李昌、董孟陵、趙次 公 等劫殺明及王得等。”推辟謁舍,亭例(列)船刺,無次公等名。縣不與栩等集問詩,詩自誣無檢驗。又“詩辭:‘於其門聞不處姓名三男子言渚下有流死二人。’逐捕名李光、陳常等,自期有書。”案□移湯書:“詩辭:持船於湘中䊮米,見流死人。”縣又不綠(錄)湯書而末殺,不塞所問,巨異不相應,何?咎在主者不欲實事。記到,湯、縣各實核不相應狀,明,正處言,皆會月十五日。毋佝(何)毄(繫)無罪,毆擊人。有府君教。

釋文中一些關鍵字詞和句讀關係到對文書內容和結構的理解,在此先對相關字詞、句讀進行說明。

首先是字詞方面的解釋。

其一,“別問”,指另外訊問。李蘭芳認爲是“分別詢問”之意,“指攸縣右尉謝栩與賊捕掾黃忠等分別審問了孫詩”,[13]此處還是應當首從趙平安、羅小華兩位先生之說,“別”可能指“另外”。[14]“攸右尉謝栩與賊捕掾黃忠等別問僦趙明宅者、完城旦徒孫詩”是指臨湘縣上報說孫詩曾由攸縣右尉謝栩與賊捕掾黃忠等人一起訊問,但臨湘縣當時並沒有人員參與訊問,後文“縣不與栩等集(雜)問詩”亦可從旁佐證攸縣右尉謝栩與賊捕掾黃忠等人曾在臨湘縣相關人員不在場的情況下審問了孫詩。再者,後文所列臨湘縣第二次上書又提到孫詩的供辭,顯係是由臨湘縣審訊得到的供辭,這都說明孫詩最初很可能是在攸縣接受審訊,後又移到臨湘縣接受審訊。區別於臨湘縣的審訊,攸縣右尉謝栩與賊捕掾黃忠之前的審問就是“別問”。至於由攸縣轉至臨湘審訊的原因,會不會是由於孫詩所“僦趙明宅”在攸縣,但孫詩本身又是臨湘縣人,因此才會改由臨湘縣審理呢?以上猜測只能寄希望于更多材料的披露,但該木牘文書確實是由臨湘縣上報孫詩案件引起,而且太守府最後的指示也是讓臨湘縣正確審理,顯然已由臨湘縣全權負責審理孫詩。

其二,“住立”,是指一種拷訊口供的刑訊手段。李均明先生認爲“住立”即站立。[15]《選釋》注釋承此說,並舉《後漢書·章帝紀》例云“律云:掠者唯得榜、笞、立。”李賢注:“立謂立而考訊之。”但《選釋》同時又提出另一種解釋,認爲“住”從彩版看似“侄”字,則“立”爲人名。[16]李蘭芳據圖版,確定此字就是“住”,並引用劉鳴先生的觀點認爲“住立”可能是一直沿用至南朝梁、陳時的“立測”之法,是一種鞭笞後站立在“測”上予以拷訊口供的刑訊手段。[17]孫詩正是因爲受了“住立”之刑,所以“畏痛自誣”,邏輯上講合乎情理。

句讀方面,此前諸家之說主要分歧在以下三處。

首先,是“臨湘言”后的句讀。李蘭芳之前各家版本“臨湘言”后或加逗號或不加標點,李蘭芳版改爲冒號。[18]從文書內容來看,“臨湘言”之後緊跟著的是臨湘縣上書內容,所以“臨湘言”后爲冒號更符合邏輯和文意,同時也與漢代文書制度中上下級文書往來時常使用的一種公文套式相符。

“府告兼賊曹史湯、臨湘”說明是長沙太守府下發文書,之後的“臨湘言”表明接下來是列引臨湘縣之前的上書內容。漢代下級向上級上書呈報,上級再回復下級時有時需要先引該下級之前上書呈報的內容,且引用時經常會省略該下級名稱直接說“言……”,傳世文獻如《漢書·朱博傳》記載:

姑幕縣有群輩八人報仇廷中,皆不得。長吏自繫書言府,賊曹掾史自白請至姑幕。事留不出。功曹諸掾即皆自白,復不出。於是府丞詣閤,博乃見丞掾曰:“以爲縣自有長吏,府未嘗與也,丞掾謂府當與之邪?”閤下書佐入,博口占檄文曰:“府告姑幕令丞:言賊發不得,有書。檄到,令丞就職,遊檄王卿力有餘,如律令!”[19]

姑幕長吏上書太守府,太守朱博回復文書說“府告姑幕令丞”,說明之前上書的姑幕長吏很可能就是姑幕令丞,朱博口占檄文中提到的“賊發不得”,就是列引姑幕長吏上書言府的內容,因爲前文“府告姑幕令丞”中已經出現“姑幕令丞”,所以就省略了接下來的“姑幕令丞”,完整應是“【姑幕令丞】言賊發不得”。再如五一廣場東漢簡CWJ1③:265-14號木牘,整理組句讀如下:

府告臨湘言,部鄉有秩利、漢□〼[20]

按照以上考述,此例“府告臨湘”之後的第二個“臨湘”也是省略了,且句讀應該是:

府告臨湘:【臨湘】言部鄉有秩利、漢□〼

其公文套式與上舉《朱博傳》的例子類似。而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沒有省略“府告兼賊曹史湯、臨湘”之後的第二個“臨湘”,大概因爲該文書同時下發給兼賊曹史湯和臨湘縣,下發文書的對象既然有兩個,爲了行文清晰,需要具體指明所引是“臨湘言”。

綜上所述,以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的研究爲契機,可以認識漢代文書制度中上下級文書往來的一種公文套式:漢代下級向上級郡府機構上書呈報,上級再回復下級時有時需要先列引該下級之前上書呈報的內容,這種情況下通常以“府告……言”的公文套式呈現。“府告……言”公文套式中,“府告”之後通常跟著的是下級機構名稱,其後句讀是冒號,說明以下是郡府下發文書的內容;“言”之前的下級機構名稱與“府告”之後的下級機構名稱一致時,機構名稱通常省略,“言”之後的句讀也是冒號,冒號后列引內容是上級根據需要擇需擇要而引的下級之前上書內容。除了“府告……言”的公文套式外,出土漢代簡牘公文中還常出現“府告……”類文書,也是上級郡府機構回復下級的常用公文套式,如居延新簡中有以下兩枚簡:

   府告居延、甲渠、卅井、殄北鄣候,方有警備。記到,數循行,教勅吏卒,明火,謹候朢。有所闻见,亟言。有教。   建武三年六月戊辰,起府。E.P.F22:459[21]

                            府告甲渠鄣候,長淳于爲自言:十一月當乘,願借

甲渠鄣候,以郵行  十一月當□□□〼

                將軍令。    E.P.F22:709[22] 

參考上文考述,上面兩例的句讀可以更正爲:

府告居延、甲渠、卅井、殄北鄣候:方有警備。記到,數循行,教敕吏卒,明火

謹候朢。有所闻见,亟言。有教。   建武三年六月戊辰起府。E.P.F22:459[23]

                           府告甲渠鄣候:長淳于爲自言:十一月當乘,願借

甲渠鄣候以郵行   十一月當□□□〼

                           將軍令。         E.P.F22:709


E.P.F22:459是上級直接下發文書給下級“府告居延、甲渠、卅井、殄北鄣候”,文書正文中沒有列引下級的文書,衹直接陳述了上級的指示;E.P.F22:709也是上級下發文書給下級“府告甲渠鄣候”,文書正文中則列引了第三方文書“長淳于爲自言:十一月當乘……”。將此二例居延新簡置此討論,有助進一步理解本文討論的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所反映的“府告……言”的公文套式。“府告……”的公文套式,上級郡府機構既可以直接陳述上級的指示,也可以列引第三方文書;“府告……言”則通常用於列引下級機構之前上書內容時。

其次,是“詩畏痛自誣”后的句讀。此前諸家包括《選釋》都認爲“詩畏痛自誣”后爲冒號:“詩畏痛自誣:南陽新野男子陳育、李昌、董孟陵、趙次 公 等劫殺明及王得等。”李蘭芳指出“冒號的使用表明他們認爲孫詩‘自誣’的內容爲南陽新野男子陳育等四人劫殺趙明及王得。這與‘自誣’一詞的含義相矛盾,‘自誣’意爲被迫承認強加給自己的罪名。”[24]李蘭芳並引傳世文獻進行佐證,如《後漢書·袁安傳》載楚王英謀反事:“是時英辭所連及繫者數千人,顯宗怒甚,吏案之急,迫痛自誣,死者甚衆。”[25]有鑒於“自誣”的用法和含義,李蘭芳認爲“詩畏痛自誣”後應當是句號,前述已經解釋了“住立”之刑,就是說臨湘縣上書說孫詩是在刑訊之下被迫承認自己是殺人兇手。[26]臨湘縣審訊認爲孫詩是自誣殺人犯,另外又調查認爲南陽新野男子陳育等人才是殺人犯,所以“詩畏痛自誣”後不可能是冒號,句號更穩妥。

其三,“推辟謁舍,亭例船刺,無次公等名”。劉樂賢先生曾提出兩種讀法:1、“推辟謁舍,亭例船刺無次公等名”;2、“推辟謁舍、亭例船刺,無次公等名”。至於“哪種讀法符合實際,現在還無法判定。”[27]《選釋》則採用“推辟謁舍,亭例船刺無次公等名”。[28]李蘭芳在此前研究基礎上,認爲此句可讀爲“推辟謁舍、亭例(列)船刺,無次公等名”。[29]“推辟謁舍”,“推辟”一詞見於漢代西北邊塞文書,舉例如下:

推辟驗問第二十三燧長放候長政辤辛卯夜〼   EPT48:23[30]

記到各推辟界中定吏主當坐者名會月晦●謹推辟     EPF22:129[31]

居延漢簡中的“推辟”常與“驗問”同用,葛紅麗先生認爲“‘推’與‘辟’連用表示查問追究”,“推辟”應是“追究、查究”義。[32]“謁舍”,客店。[33]《漢書·食貨志下》載:“工匠醫巫卜祝及它方技商販賈人坐肆列里區謁舍。”顏師古注引如淳曰:“謁舍,今之客舍也。”[34]《後漢書·獨行列傳·陸續》載:“使者問諸謁舍,(陸)續母果來,於是陰嘉之,上書說續行狀。”[35]劉樂賢先生亦引用了《陸續傳》這條資料,並說“因孫詩供辭稱殺害趙明等的罪犯是南陽新野人,故須去客舍等處調查是否有這些外地人的住宿資料。”[36]釋文提到殺人的南陽新野男子陳育等人,這些人非長沙郡人氏,是外地人口,那麼他們來往長沙郡,住行都應有迹可循,而住宿一般則在客舍,如果投宿客舍,官府必定可以尋訪到踪迹,“推辟謁舍”就是查究客舍,目的是搜尋南陽新野男子陳育等人的行迹。

“亭例船刺”,《選釋》認爲“例船刺”即例行出入船及其搭乘人員的登記報告。[37]李均明先生認爲,“亭”或指沿江河之亭,有登記過往船隻的責任;“例”,例行,慣例;刺,記錄實情用於彙報的文書形式,“船刺”,當指與過往船隻相關的登記報告。[38]这里的“例”,還是應當如東牌樓東漢簡牘“光和六年(183)監臨湘李永、例督盜賊殷何上言李建與精張諍田自相和從書”中“例”一樣,都是通“列”。[39]李蘭芳也同意認爲此處“例”與“列”通用,意爲“曹列”。[40]“亭例船刺”就是亭部曹列過往船隻的登記報告,登記的內容應當包括過往行人名錄,目的也是爲了搜尋南陽新野男子陳育等人的行迹。[41]

“推辟謁舍”和“亭例船刺”分別是對外地來長沙郡的人從“住”和“行”兩方面進行搜查,最終結果是“無次公等名”。所以“推辟謁舍,亭例船刺,無次公等名”也就是說從住行兩方面展開搜查,都沒有發現臨湘縣上書所說陳育、李昌、董孟陵、趙次公等南陽新野人的行迹,也表明太守府質疑臨湘縣上報南陽新野男子陳育等人殺人之說。

最後,釋文補釋一處。“案□移湯書”,此處“□”有可能是“寫”,但考辯圖版實在無法辨認,謹存疑。“寫移”不僅常見於西北漢簡,如:

    十一月丁巳吞遠候長放敢言之謹寫移敢言 (合168.7) [42]

  謹劾寫移居延獄以律令(99ES16ST1:21)[43]

   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中亦多見,如:

〼□告中部督郵書掾常謂臨湘:寫移書

〼關副言,會月廿日,如南郡府書。(CWJ1①:105-2)[44]

九月四日己丑,邔長丞融叩頭移

臨湘寫移,令遣佳兄叔、山及少,賫致書迎取柱喪錢物書。(CWJ1③:325-1-29)[45]

閏月十日乙亥,長沙大守行文书事大守丞虞謂臨湘,寫移縣:知皮受僦當保載,而

盛春佝留皮,又不遣(J1③:325-1-140)[46]

“案□移湯書”與五一廣場簡中的“案文書”類似:

辭曹史伉,助史脩、弘白:民詣都部督郵掾自言,辭如牒。案文書,武前詣府自言,部待事掾楊武、王倫,守史毛佑等考,當畀,各巨異。今武辭,與男子潰貇(墾)食,更三赦,當應居得。願請大吏一人案行覆考如武辭。丞優、椽遺議請屬功曹選得吏當,被書後白。[47]

“案”有考查、研求之意,如《史記·廉頗藺相如列傳》載“召有司案圖”。[48]“案文書”應指考查文書,“案□移湯書”應指考察兼賊曹史湯所上文書。

 

二、木牘文書結構分析

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正文首言“府告兼賊曹史湯、臨湘”,說明該文書是長沙太守府下發給兼賊曹史湯和臨湘縣,此前趙平安、羅小華、劉樂賢、李蘭芳諸位先生都對該文書正文結構進行了討論,爲了方便說明,謹將各家之說按時間順序以表格的形式列下:


通過以上表格可以清楚發現,諸家分歧還是蠻大的。比如太守府列臨湘縣上書內容,趙平安、羅小華兩位先生認爲是從“攸右尉”到“流死二人”。[49]劉樂賢先生認爲屬於臨湘縣上書內容有前後兩部分,第一部分先止於“無次公等名”,第二部分是“又,詩辭:於其門,聞不處姓名三男子言,渚下有流死二人。”[50]李蘭芳最新研究是將該枚木牘正文部分文書分爲兩層:“第一部分,從“臨湘言”至“見流死人”,爲長沙太守府分列臨湘縣與兼賊曹史湯以前上報的文書;第二層,從‘縣又不綠湯書而末殺’至‘毆擊人’,爲長沙太守府對他們上報文書及審理此案的工作的批示意見。”並說“第一層又可分爲兩小層:從‘臨湘言’至‘自期,有書’均爲臨湘縣上報文書的內容;從‘案□移湯書’至‘見流死人’爲兼賊曹史湯上報文書內容。”[51]李蘭芳不同意劉樂賢先生臨湘縣有兩次上書之說,認爲只引了一次臨湘縣上書。[52]

本文對“府告兼賊曹史湯、臨湘”以下文書正文結構的認識,也用表格表示,並籍此對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正文內容展開詳細解讀和分析:

如果將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生成緣起歸於臨湘縣上書長沙太守府匯報孫詩殺人案的調查結果,也就是“太守府列引臨湘縣第一次上書”這部分內容,那麼以上表格所列五個部分就共同組成了“太守府第二次回復”,是太守府下發文書的正式內容,也就是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的正文內容。本文認爲太守府下發文書列引的臨湘縣上書確實有兩次,這與劉樂賢先生的觀點一致,但我們在具體內容歸屬上有分別。[53]同時,本文還將對列引的臨湘縣兩次上書和兼賊曹史湯上書的先後時間順序和前後因果的邏輯聯繫進行詳細解釋,並試圖復原圍繞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所述事件形成的“文書群”。結合傳世文獻,藉由對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的研究,希望增進了解漢代文書行政制度,以及由長沙郡及屬縣臨湘縣的文書往復展現出來的東漢後期郡縣司法行政關係。 

首先,我們來看“太守府列臨湘縣第一次上書”。這部分內容是臨湘縣上書匯報孫詩殺人案調查結果,主要包括兩部分內容:其一,是攸右尉謝栩等人酷刑拷問孫詩,孫詩被迫承認殺死趙明;其二,是南陽新野男子陳育等人劫殺趙明及王得等。還需要指出的是,這部分內容並沒有提到臨湘縣爲什麼說殺人者是南陽新野男子陳育等人的原委,有一種可能就是臨湘縣原來的上書中就沒有提到過,限於目前所見材料,這種可能性現在還只能是猜測。還有一種可能是太守府列引節略了臨湘縣上書,臨湘縣上書曾經提及,只是本文書沒有體現。上文《漢書·朱博傳》例子已反映漢代上級回復下級時常引用下級之前上書呈報的內容,而且通常還都是摘略而引,是擇需而引、擇要而引,就目前所看到CWJ1③:285號木牘列臨湘縣上書內容應當也不是臨湘縣全部上書內容,而是太守府擇需、擇要地略引、概引。

接下來,是太守府收到臨湘縣第一次上書後回復臨湘的“太守府第一次回復”。該部分內容歸屬此前有分歧。首先,“推辟謁舍,亭例(列)船刺,無次公等名”,劉樂賢先生曾認爲這句內容屬於臨湘縣上書內容。[54]如前所述,臨湘縣上書認爲孫詩是被迫承認殺人,孫詩不是兇手,兇手是南陽新野陳育等人。如此,既然臨湘縣認爲殺人者是南陽新野陳育等人,但現在又說找不到這些人在長沙郡的住行記錄,那又有什麼證據說這些人在長沙郡殺了人呢?這句話顯然是排除了趙次公等人的殺人嫌疑,所以這句話如果屬於臨湘縣上書內容,不太符合常理,所以這句更應是太守府回復並指責臨湘縣的內容,是太守府針對前文所引臨湘縣上書“南陽新野男子陳育、李昌、董孟陵、趙次 公 等劫殺明及王得等”這部分內容的質詢。

其次,“縣不與栩等集問詩,詩自誣無檢驗”,劉樂賢先生指出這是太守府對臨湘縣的指責,[55]李蘭芳則認爲是臨湘縣自陳而非太守府的責備,[56]此處還是應從劉樂賢先生的認識,即此句亦屬太守府回復內容,是太守府認爲臨湘縣既然沒有同攸右尉謝栩等人一起訊問孫詩,孫詩是不是因爲受刑而被迫承認殺人這事,臨湘縣沒有查驗,這是太守府針對前文所列引臨湘縣上書“詩畏痛自誣”這部分內容的質詢。

通過以上論述,可知針對臨湘縣第一次上書,太守府曾經發文回復並質問臨湘縣,太守府質疑了臨湘縣之前上書的結論,即臨湘縣認爲殺人者是南陽新野人陳育等,但太守府說沒有查到這些人在長沙郡的踪迹;又,臨湘縣認爲孫詩是被攸縣右尉謝栩與賊捕掾黃忠等人屈打成招,但太守府說臨湘縣沒有和攸縣右尉謝栩與賊捕掾黃忠等人一起審問,所以無法檢驗孫詩是不是“自誣”。既然太守府回復質疑了臨湘縣,下屬的臨湘縣有必要進行回復,於是其又一次上書,而這第二次上書又被太守府列引了,這就是接下來的“太守府列引臨湘縣第二次上書”,這部分內容如果復原成下面這樣,可能更方便理解:

      又【臨湘言:】“詩辭:‘於其門,聞不處姓名三男子言渚下有流死二人。’逐捕名李光、陳常等,自期有書。”

在“又”後面復原“臨湘言”,就很清楚此處“又”後面的內容就是太守府列引臨湘縣第二次上書的內容。此前太守府的回復對臨湘縣更多是質詢和責問的意味,需要臨湘縣回復解釋,所以這部分內容是臨湘縣匯報孫詩的新供詞,並匯報臨湘縣採取的行動等情況,大概因爲前面已經出現過了“臨湘言”,所以此處“又”後面的“臨湘言”應當是被省略了。從這部分內容內容來看,臨湘縣的的第二次回復並沒有明確回答太守府之前的質詢,所以後文才有太守府說臨湘縣“不塞所問”之語,即太守府對臨湘縣的第二次回復仍不滿意。

再接下來,是“太守府列引兼賊曹史湯上書”,後文太守府指責臨湘“縣又不綠(錄)湯書而末殺”說的就是這部分兼賊曹史湯上書內容。針對臨湘縣第一次上書匯報,太守府應當是派員調查後對進行回復,很可能就是由兼賊曹史湯聽命進行調查,而“太守府第一次回復”的內容很可能也是依據兼賊曹史湯的調查文書而成,所以兼賊曹史湯上書雖在臨湘縣兩次上書之後被引述,但從時間順序來講應是在臨湘縣兩次上書之間。

文書正文最後是“太守府的指責和督促”。主要內容包括太守府質問臨湘縣,要求兼賊曹史湯和臨湘縣核查供詞不符的情況,再正確上報,並要求臨湘縣審訊案件執法公正。其中“縣又不綠(錄)湯書而末殺,不塞所問,巨異不相應”顯然是太守府針對臨湘縣第二次上書進行問責。具體來講,“縣又不綠(錄)湯書而末殺”是說臨湘縣的第二次上書不僅沒有抄錄兼賊曹史湯上書的內容而且抹殺了這段內容沒有上報。劉樂賢先生曾認爲這裏的“又”是與前文“縣不與栩等集問詩”相關。[57]這個“又”與該文書中的第一個“又”(“又【臨湘言:】”)才應是對應等同關係,指的是上面提到的臨湘縣第二次上書。“不塞所問”,結合上文討論可知是說臨湘縣的第二次上書沒有回答太守府第一次質詢。“巨異不相應”,是說太守府通過比較臨湘縣和兼賊曹史湯上報的孫詩供詞,發現兩份供辭很不同。在指責臨湘縣第二次上書三點不妥后,太守府提問說“何?”,是說臨湘縣爲什麼會犯以上三點錯誤?然後太守府自問自答說“咎在主者不欲實事”,說都是因爲臨湘縣主事者不想切實做事,這裏太守府應當只是對臨湘縣做出指責,不關兼賊曹史湯的責任。

以上對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正文內容進行分析解釋,並從文書行政角度對文書正文各個組成部分的內在邏輯聯繫進行剖析。綜上所述,從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正文來看,事情起緣於臨湘縣上書匯報匯報孫詩殺人案的調查結果,結論是孫詩自誣以及殺人者另有其人,本文將此做爲臨湘縣第一次上書。太守府收到臨湘縣上書后進行調查審核,根據兼賊曹史湯上書認爲臨湘縣上書有疑點,於是發文要求臨湘縣做出解釋,本文將此做爲太守府第一次回復臨湘縣。緊接著太守府收到臨湘縣的回復也就是臨湘縣的第二次上書匯報,太守府又做了第二次回復,指出臨湘縣第二次上書的問題,並督促臨湘縣辦案。太守府第二次回復的文書也就是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本身,文書最開始稱“府告兼賊曹史湯、臨湘”,是說長沙太守府同時下發給兼賊曹史湯和臨湘縣,在本件文書涉及事件中兼賊曹史湯聽命於太守府的調遣並承擔著監督臨湘縣的責任,所以太守府對臨湘縣的第二次回復同時也發給了兼賊曹史湯。木牘下方凸面的文書發送記錄“永元十五年五月七日晝漏盡起府”,指出太守府於東漢和帝永元十五年五月七日晝漏盡發出文書,因爲CWJ1③:285號木牘出土于臨湘縣衙,[58]凹面“五月九日開”是臨湘縣的收取記錄,所以目前所看到的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就是臨湘縣收到的那一份太守府下發文書。

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正文結構相對來講較複雜,這是因爲太守府下發的文書不只引用了一件下級上書,其所列引下級文書既包括臨湘縣的兩次上書,還包括了兼賊曹史湯的上書,且兼賊曹史湯上書在文書中出現的順序雖然是在臨湘縣第二次上書之後,但上書時間是在臨湘縣先後兩次上書之間。以上文書往復情況說明謹用下圖表示:

        

由此看來,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並不是一件單獨的“獨立”的文書,圍繞本件文書提到的事件,至少應該有五份相關文書了,除了本件文書即太守府第二次回復,此外還存在四份相關文書,其中臨湘縣第一次上書、臨湘縣第二次上書、兼賊曹史湯上書都以部分引用的形式在本件文書中出現,而太守府第一次回復則是根據本件文書進行合理推測而得,很可能也是引用了兼賊曹史湯上書。這五份相關文書的時間順序如下:臨湘縣第一次上書、兼賊曹史湯上書、太守府第一次回復、臨湘縣第二次上書、太守府第二次回復。通過以上分析,還可以判定就本件文書提到的事件,在本件文書之後還會有後續文書出現,比如臨湘縣收到太守府的第二次回復也即本件文書後,必然會繼續上書太守府匯報事件的進一步調查處理結果。

以上提到的圍繞一個事件形成多件相關文書的推測並非沒有根據,此前研究中如李均明先生利用已刊及待刊的四枚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復原了張雄、舒俊等五人訴訟案的完整過程。[59]再如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出土數十枚與許迪割米案有關的木牘和竹簡,這些文書王彬先生稱之爲“圍繞許迪割米案形成的文書群”,[60]誠如徐暢說許迪割米案“由於案件牽涉多方、多次考實,各方皆有記錄,因而留下多份解書、呈文,僅記錄許迪以官鹽兌換米的經過,就有至少六七個類似的版本,可對多份記錄進行橫向比較。”[61]隨著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的繼續公佈,圍繞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的相關簡牘,可能今後也會陸續公佈,希望到時可以再進一步復原整件事件。

三、結言

通過對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結構的分析,可以對該文書性質進行判定,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是由長沙太守府下發,由臨湘縣收取。臨湘縣曾兩次上書匯報孫詩殺人案調查結果,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就是長沙太守府針對臨湘縣第二次上書做出的回復,目的是指責並督促臨湘縣正確審理孫詩殺人案件,同樣的文書同時也會發一份給兼賊曹史湯,督促兼賊曹史湯承擔監督職能。

漢代公文的一種套式是上級郡府機構回復下級時常會擇需、擇要地列引下級之前上書呈報的內容,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中主要以“府告……言”這樣的公文套式來呈現,而且比較特殊的是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中引用了來自兩個不同機構下級的三次上書。清楚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府告……言”的公文套式,不僅可以幫助理解分析文書結構和內容性質,對該木牘文書在整個事件中的位置也有了清晰定位。CWJ1③:285號木牘文書雖然內容完整,但並不是一件完全“獨立”的文書,圍繞該文書至少還存在四件甚至更多相關文書,這些相關文書,不僅包括臨湘縣的上書以及太守府的回復等郡縣之間上下往復文書,還包括太守府下派監督的兼賊曹史湯上書。由此,通過研究CWJ1③:285號木牘文书不僅可以看到東漢時期郡對縣的管理與控制,還可以看到郡府利用吏員監察轄縣,所以該件木牘文書也是研究東漢郡縣關係的鮮活材料。

 

附記:感謝匿名審稿的修改意見,特此致謝。

再記:本文最初宣講於2018年9月21—22日在首都師範大學舉行的“第三屆簡帛學的理論與實踐學術研討會”,文章定稿發表於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學刊編委會編《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學刊》(第十一集)(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9年11月,第1—18頁)。2020年12月李均明先生發表關於“例亭”的文章(《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見“例亭”等解析》,《出土文獻》2020年第4期),筆者據此修訂了本文中有關“亭例船刺”的解釋,詳細修訂謹參見文中按語。(莊小霞2021年5月補記)


[①]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中西書局2015年版,第202頁。

[②]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湖南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發掘簡報》,《文物》2013年第6期;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202頁。

[③]參見《湖南長沙五一廣塲東漢簡牘發掘筒報》,《文物》2013第6期。

[④]趙平安、羅小華:《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木牘解讀》,《齊魯學刊》2013年第4期;劉樂賢:《長沙五一廣場所出東漢孫詩供辭不實案再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編《出土文獻研究》第十二輯,中西書局2013年版,第272—279頁;伊強:《湖南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劄記》,簡帛網,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867,2013年7月16日;李均明:《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考證八則》,臺北:“史料與法史學”學術研討會,2014年3月26—28日;何佳、黃檏華:《試探東漢“合檄”簡》,載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中西書局2015年版,第320頁;姚遠:《東漢內郡縣法官法吏復原研究——以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爲核心》,《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6年第4期;李蘭芳:《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簡牘再釋》,載《簡牘學研究》(第七輯),甘肅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58—165頁。

[⑤]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202頁。

[⑥]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39頁。

[⑦]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202頁。

[⑧]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湖南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發掘簡報》,《文物》2013年第6期。

[⑨]趙平安、羅小華:《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木牘解讀》,《齊魯學刊》2013年第4期。

[⑩]劉樂賢:《長沙五一廣場所出東漢孫詩供辭不實案再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編《出土文獻研究》第十二輯,中西書局2013年版。

[11]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202頁。

[12]李蘭芳:《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簡牘再釋》,《簡牘學研究》(第七輯),甘肅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

[13]李蘭芳:《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簡牘再釋》,第162頁。

[14]趙平安、羅小華:《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木牘解讀》,《齊魯學刊》2014年第4期。

[15] 李均明:《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考證八則》,臺北:“史料與法史學”學術研討會,2014年3月26-28日。

[16] 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203頁。

[17] 李蘭芳:《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簡牘再釋》,第163頁。該文所引文章爲劉鳴《秦漢時期規範刑訊的法律條文》,梁安和、徐衛民主編《秦漢研究》第九輯,陝西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12—213頁。

[18]李蘭芳:《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簡牘再釋》,第165頁。

[19]《漢書》卷八十三《朱博傳》,中華書局1962年版,第3401頁。

[20] 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239頁。

[21] 釋文標點參見中國簡牘集成編委會編:《中國簡牘集成》(第十二冊),敦煌文獻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頁。

[22] 釋文標點參見中國簡牘集成編委會編:《中國簡牘集成》(第十二冊),第137頁。

[23] 案:李均明先生在《秦漢簡牘文書分類輯解》一書中標點爲“府告居延、甲渠、卅井、殄北鄣候:方有警備。記到,數循行,教敕吏卒明火,謹候朢。有所闻见,亟言有教。   建武三年六月戊辰起府。”(李均明:《秦漢簡牘文書分類輯解》,文物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頁。)

[24] 李蘭芳:《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簡牘再釋》,第164頁。

[25]《後漢書》卷四十五《袁安傳》,中華書局1965年版,第1518頁。

[26] 李蘭芳:《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簡牘再釋》,第164頁。

[27] 劉樂賢:《長沙五一廣場所出東漢孫詩供辭不實案再考》,第274頁。

[28]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202頁。

[29] 李蘭芳:《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簡牘再釋》,第165頁。

[30] 甘肅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編:《居延新簡——甲渠候官》,中華書局1994年版,第56頁。

[31] 甘肅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編:《居延新簡——甲渠候官》,第214頁。

[32] 葛紅麗:《“推辟”考》,《辭書研究》2007年第2期。

[33] 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203頁。

[34]《漢書》卷二四下《食貨志》,第1181頁。

[35]《後漢書》卷八一《獨行列傳》,第2683頁。

[36] 劉樂賢:《長沙五一廣場所出東漢孫詩供辭不實案再考》,第273—274頁。

[37]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203頁。

[38] 李均明:《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考證八則》,臺北:“史料與法史學”學術研討會,2014年3月26日。按:李均明先生此一觀點應亦爲《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所吸收接受(參見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203頁),最近李均明先生在《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見“例亭”等解析》(《出土文獻》2020年第4期)中應是更正此前说法,指出“原注將‘例船刺’之‘例’解釋為‘例行’,不確切。此‘例’亦當為遮攔檢査的意思。對實際情況進行登錄的文書形式稱‘刺’,則‘例船刺’是檢査過往船隻的記錄。”(《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見“例亭”等解析》,《出土文獻》2020年第4期,第11頁。)

[39] 參見莊小霞《東牌樓東漢簡牘所見“督盜賊”補考》,《南都學壇》(人文社會科學學報)2010年第3期。

[40] 李蘭芳:《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簡牘再釋》,第162頁。

[41] 按:此處“亭例船刺”根據李均明先生的最新研究,解釋爲亭部檢査過往船隻的記錄,似更穩妥,其用意也還是“爲了搜尋南陽新野男子陳育等人的行迹”。

[42] 謝桂華、李均明、朱國炤:《居延漢簡釋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

[43] 魏堅:《額濟納漢簡》,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44]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133頁。

[45]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191頁。

[46]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湖南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發掘簡報》,《文物》2013年第6期。

[47] 長沙市文物考古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第155頁。

[48]《史記》卷八一《廉頗藺相如列傳》,中華書局1959年版,2440頁。

[49] 趙平安、羅小華:《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木牘解讀》,《齊魯學刊》2014年第4期。

[50] 詳參見劉樂賢《長沙五一廣場所出東漢孫詩供辭不實案再考》。

[51] 李蘭芳:《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簡牘再釋》,第164頁。

[52] 李蘭芳:《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簡牘再釋》,第164頁。

[53] 比如劉樂賢先生認爲“推辟謁舍,亭例(列)船刺,無次公等名”一句屬於臨湘縣上書內容,本文認爲屬於太守府對臨湘縣的問責,詳見後文考述。

[54] 劉樂賢:《長沙五一廣場所出東漢孫詩供辭不實案再考》,第276頁。

[55] 劉樂賢:《長沙五一廣場所出東漢孫詩供辭不實案再考》,第276頁。

[56] 李蘭芳:《長沙五一廣場出土J1③:285號簡牘再釋》,第166頁。

[57] 劉樂賢:《長沙五一廣場所出東漢孫詩供辭不實案再考》,第274頁。

[58]《簡報》稱“1號窖位於東漢時期長沙府衙所在地。”(參見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湖南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發掘簡報》,《文物》2013年第6期,第17頁。)但已有學者提出不同意見,認爲應當是臨湘縣廷的文書,參見陳偉《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屬性芻議》,簡帛網,2013年9月23日。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913);李松儒、莊小霞:《長沙五一廣場J1③:264-294號木牘所見文書製作流轉研究》,鄔文玲主編《簡帛研究二〇一七》(秋冬卷),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

[59] 李均明:《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劾”與“鞫”狀考》,鄔文玲主編《簡帛研究二〇一七》(秋冬卷),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

[60] 王彬:《吳簡許迪割米案相關文書所見孫吳臨湘侯國的司法運作》,《文史》2014年第2期。

[61] 徐暢:《新刊長沙走馬樓吳簡與許迪割米案司法程式的復原》,《文物》201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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