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荣:秦及汉初简牍中的“寡”——以爵位、户籍、经济生活为中心
秦及汉初简牍中的“寡”*
——以爵位、户籍、经济生活为中心
孙玉荣
内容提要:
简牍对秦及汉初的“寡”在爵位、户籍、经济生活等方面皆有反映。“寡”可有爵,“大夫寡”“上造寡”“关内侯寡”等是“袭”或继承其亡夫爵位的有爵者。“寡”可“为户”,并有权继承其夫、子的财产,但也受到一定限制。官府对有“寡”家庭在徭役征发、户籍“分异”、养老等方面有一定照顾。“寡”可通过开垦荒田、种植农桑、纺织等获得生活资料,亦可通过工商信贷获得经济利益,并有代表家庭向官府登记财产(占赀)和纳税的义务。“寡”如犯“赀”罪,需交纳“赀钱”,亦可根据规定享有“复”的优待。上述政策的实施,与两性社会分工差异、特殊历史背景下男性的大量非正常死亡、国家扩大赋役征课范围以及奖励军功、保障军队战斗力等因素相关。
关键词:寡 爵位 户主 “赀” “复”
“寡”的本义是“少”,与“众”相对,《说文解字》曰:“寡,少也。”[1]引申用于婚姻状态有孤单之意。先秦时期,“寡”并不限定为丧夫女子,无妻男子亦称为“寡”[2]。战国时期,“寡”开始作为丧夫未再嫁女性身份的专用称谓。[3]西汉初期,“寡”专指寡妇逐渐明确。[4]本文所论之“寡”专指夫亡未再嫁的女子。囿于资料,目前对秦汉时期“寡”身份的探讨多散见于妇女史、家庭史、社会史的研究,专题研究极少。[5]对秦汉时期的寡妇传世文献多有记载,[6]其中对“寡妇”的称呼有“寡”、“贞妇”和“孝妇”。“贞”指“贞节”,即为亡夫守贞,夫死不嫁,“孝”指“孝亲”,即在为夫守节的同时,侍养舅姑,为夫家尽孝。“贞妇”和“孝妇”的称谓和内容皆指向其德行。但除此之外,“寡”的生活有更为丰富的内容。“寡”或“寡妇”不只是个体生理生命被分割出来的一环,而且是在人际互动中经由彼此生命对照而形成的一种“社会身分”。它既是一个人生阶段,又是一个身份;既是婚姻状态(守寡/守节)的反映,又是家庭状况(寡居)的投射。[7]张家山汉简、里耶秦简、岳麓秦简等的相继出土和公布,为秦及汉初“寡”身份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资料。本文即在前人研究基础上,结合新出简牍,对“寡”的爵位、户籍、经济生活等进行考察,以期对秦及汉初“寡”的身份有更为全面的认识。
一、“寡”的爵位问题
“爵位”是秦及汉初二十等爵制下个人社会身份的重要标志。睡虎地秦简、里耶秦简、岳麓秦简、张家山汉简和江陵高台18号汉墓木牍等出土文献为我们研究“寡”与爵位的关系提供了条件。
出土文献中最早关于“寡”的记载见于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大夫寡,当伍及人不当?不当。”整理者注云:“寡,少。伍,《汉书·外戚传》注:‘犹列也。’意即合编为伍。推测当时因大夫系高爵,所以不与一般百姓为伍。”[8]但是,里耶秦简证明“寡”应非“少”之意而是一种身份。里耶秦简8-1236+8-1791:“今见一邑二里:大夫七户,大夫寡二户,大夫子三户,不更五户,□□四户,上造十二户,公士二户,从廿六户。”[9]简8-19:“〼□二户。大夫一户。大夫寡三户。不更一户。小上造三户。小公士一户。士五(伍)七户。〼司寇一户。〼小男子□〼。大女子□〼。·凡廿五〼。”[10]简9-2331+8-2235:“十三户,上造寡一户,公士四户,从百四户。元年入不更一户、上造六户,从十二〼。”[11]这些材料说明“大夫寡”“上造寡”与“大夫”“大夫子”“上造”“小上造”一样,同是户的一种。里耶秦简8-1623:“南里户人大夫寡茆”中“大夫寡”为户人,[12]可证明上述“大夫寡”某户、“上造寡”某户,应是“大夫寡”、“上造寡”为户主的户的数量。因此,“大夫寡”(“上造寡”)作为一种自然身份,“当是大夫(上造)死后留下的遗孀。”[13]除秦简中的“大夫寡”“上造寡”外,汉简中还有“新安户人大女燕,关内侯寡”、[14]“□阳关内侯寡大女精”,[15]“关内侯寡”的性质应与“大夫寡”“上造寡”类似。
关于有爵者的编户问题,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简305:“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券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16]说明在汉初低于五大夫爵者为户主的家庭,要按地域编入“伍”,“比地为伍”,承担什伍之间相司察的义务。睡虎地秦简实行于战国秦,张家山汉简实行于汉初,在秦及汉初的二十等爵制中,“大夫”为第五级爵,“五大夫”为第九级爵,“五大夫”的爵级高于“大夫”。据《法律答问》:“大夫寡,当伍及人不当?不当。”在战国秦,“大夫寡”不编入伍。而在汉初“大夫”之爵低于“五大夫”,故“大夫”之遗孀,即“大夫寡”无论降级继承、平级承袭“大夫”的爵位还是沿袭其夫的待遇,均应低于五大夫,“大夫寡”为户应“比地为伍”,自然“当伍及人”。由此证明,“大夫”爵的待遇在秦时高于汉初。其实,从西汉初期至后期,同等爵位的待遇仍有不断降低的趋势。《盐铁论·周秦》载御史曰:“故今自关内侯以下,比地为伍,居家相察,出入相司。”[17]原本汉初五大夫以上之有爵者尚不须纳入邻里什伍,到盐铁会议出现的昭帝时代,关内侯以下皆尽纳入。这意味着汉廷对地方的控制力在汉初百余年中日益加强,也反映了在爵的赏赐和买卖变得泛滥之后爵本身的贬值。[18]
作为自然身份,“上造寡”“大夫寡”“关内侯寡”是上造、大夫、关内侯等有爵者死后留下的遗孀当无异议,但作为社会身份,“大夫寡”“上造寡”“关内侯寡”是继承了亡夫的爵位,还是沿袭了亡夫爵位的待遇,则存在争论。“寡”的爵位与“女爵”问题密切相关,学界对于秦及汉初的女子是否有爵亦存在争议。
关于先秦至汉初的女子可否有爵,传统观点认为“妇人无爵”。儒家经学认为夫与妻的关系是女子爵位问题的基础,而“夫尊妻卑”及此基础上的“夫妻齐体”是儒家夫妻关系的准则。《礼记·杂记》云:“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郑玄注:“妇人无专制,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19]《礼记·郊特牲》云:“共牢而食,同尊卑也。故妇人无爵,从夫之爵,坐以夫之齿。”[20]《白虎通义·爵》对“妇人无爵”作了进一步阐释:“妇人无爵何?阴卑无外事。是以有三从之义: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故夫尊于朝,妻荣于室,随夫之行。故《礼·郊特牲》曰:‘妇人无爵,坐以夫之齿。’《礼》曰:‘生无爵,死无谥。’”[21]据此,以西嶋定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秦汉时期的占爵者是包括小男在内的编户良民男子,妇人是无爵的。[22]但部分学者不同意这一观点。李解民引用《周礼·春官宗伯》序官所云“内宗,凡内女之有爵者。外宗,凡外女之有爵者”,[23]并引证《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史记·吕太后本纪》《史记·孝文本纪》《汉书·萧何传》所载阴安侯顷王后,林光侯吕媭,酂侯萧何夫人等事例,[24]认为“‘内女之有爵者’、‘外女之有爵者’,存在于西汉初期,已是不争的事实”。[25]
如果说传世文献所载女子有爵者的身份尚有其特殊性,简牍材料则从另一侧面为此问题提供了佐证。早期资料主要见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69—371和简386分别对“死事者”的爵位承袭和夫亡“寡为户后”时的爵位继承作了规定。简369—371规定:“□□□□为县官有为也,以其故死若伤二旬中死,皆为死事者,令子男袭其爵。毋爵者,其后为公士。毋子男以女,毋女以父,毋父以母,毋母以男同产,毋男同产以女同产,毋女同产以妻。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毋大父以大母与同居数者。”[26]简386规定:“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27]因资料限制,当时学界对上述简牍的理解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这反映出包括寡妇在内的女子具有爵位承袭权,但亦有学者将其与“女子比其夫爵”相联系,认为应理解为寡为户后比照男性后子继承爵位者享受待遇。[28]关于“上造寡”“大夫寡”“关内侯寡”等身份和待遇的论争亦与上述类似,焦点在于究竟是寡妇占有爵位,还是参照亡夫爵位享受待遇。[29]后出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简135—138则为上述问题的辨析提供了新的依据。
·尉卒律曰:黔首将阳及诸亡者,已有奔书及亡毋(无)奔书盈三月者,辄筋<削>爵以为士五(伍),有爵寡,以为毋(无)爵寡,其小爵及公士以上,子年盈十八岁以上,亦筋<削>小爵。爵而傅及公士以上子皆籍以为士五(伍)。乡官辄上奔书县廷,廷传臧(藏)狱,狱史月案计日,盈三月即辟问乡官,不出者,辄以令论,削其爵,皆校计之。[30]
“爵寡”,岳麓书院藏秦简整理者参考《里耶秦简》“大夫寡三户”,《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置后律》“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将其释为“继承先夫爵位的妇人”。[31]上述秦《尉卒律》对有各种爵位者违律的削爵情况进行了规定,黔首如有“将阳及诸亡”“已有奔书及亡毋(无)奔书盈三月”等行为,皆处削爵,而“爵”又区分为“爵”“爵寡”“小爵”等,律文将“爵”“爵寡”“小爵”并列,其处理结果分别为“筋<削>爵以为士五”“以为毋(无)爵寡”“削小爵”。即“有爵寡,以为毋(无)爵寡”的规定说明“爵寡”如有上述违律行为,则削爵寡“以为毋(无)爵寡”。因此,这说明“爵寡”与“爵”“小爵”一样,是爵的一种,即“大夫寡”是一种爵位,而非只是“享有等同于大夫爵位的基本待遇”。“关内侯寡”“上造寡”的性质亦当类似。以里耶秦简所见迁陵县户籍资料来说,其登记户主信息的格式为“籍贯+户人+爵级身份+某”,其中的“爵级身份”项已知的有大夫、大夫寡、不更、上造、公士、士伍、大女子、司寇,未成年为户主者称大夫子、小上造、小公士、小男子。[32]其中除“司寇”为刑徒,“小男子”“大女子”为无爵者外,“大夫寡”与其他“爵”和“小爵”并列,亦可证明上述观点。
另外,《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7“女子比其夫爵”的适用范围似应理解为有爵之夫在世时女子参照夫的爵位享受待遇。里耶秦简载秦律规定:“上造、上造妻以上有罪,其当刑及当城旦舂,耐以为鬼薪白粲。其当【耐罪各】以其耐致耐之。其有赎罪各以其赎读论之”(8-775+8-805+8-884+9-615+9-2302)。[33]《二年律令·具律》简83“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亦可参照。即“上造妻”“公士妻”有罪,可参照其夫“上造”“公士”的待遇减轻处罚。这与《二年律令·户律》简345“为人妻者不得为户”的规定类似,[34]即“为人妻者”在丈夫在世时“不得为户”,不适用于夫亡为“寡”的情况。
由此可见,秦及汉初包括“寡”在内的女性具有“袭”和继承爵位的权利,“上造寡”“大夫寡”“关内侯寡”的自然身份是大夫、上造、关内侯等有爵者的遗孀,其社会身份则是在夫亡后“袭”或继承其夫爵的有爵者。
二、“寡”的户籍问题
“户籍”是秦及汉初编户齐民体制下国家对个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主要途径。国家对“寡”的管理,亦通过户籍来实现,而财产继承又与户籍密切相关。
为“户人”(户主)是秦及汉初“寡”户籍的一种情况,亦是“女户”的形式之一。《史记·货殖列传》中受到秦始皇礼遇的“巴寡妇清”即是其例证,前引“大夫寡”“上造寡”“关内侯寡”亦是其反映。另外,里耶秦简中存在寡为户主的明证,如简8-1623“南里户人大夫寡茆”;[35]简9-567“东成户人大夫寡晏”等。[36]除此,那些未写明是“寡”的女性户主也不能排除是寡的可能,如里耶秦简8-237“南里户人大女子分〼,子小男子□〼”,[37]“户人”身份的“大女子分”有“子小男子”,说明大女子分可能是“寡为户后”的情况。[38]另外,简8-1546“阳里户人大女子婴”,[39]简9-43“高里户人大女子杜衡”,[40]简9-1474“高里户人大女子”中的“户人大女子
秦及汉初法律对寡在“为后”“代户”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权利有所规定。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21中有:“故律曰:死夫(?)以男为后。毋男以父母,毋父母以妻,毋妻以子女为后。”[43]虽然案件的发生和“故律”实施的时间存在争议,[44]或曰秦代,或曰汉初,但将其限定在秦及汉初当无误。“故律”规定,男性户主死后,置后和财产继承的次序是子男—父—母—妻—女。为“父之寡妻”的母和己之寡妻都具有为后的资格,进而可以继承家产。张家山汉简亦对户主亡后“代户”以及确定“户后”的次序作了规定。《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79—380:“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45]即男性户主死后,“代户”的顺序为子男—父—母—寡—女—孙—耳孙—大父母—同产子(必同居数)。从“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的规定可以看出,“代户”的过程同时也是“置(户)后”的过程。对照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21中“故律”和《二年律令·置后律》,“寡”在“置后”、“代户”和财产继承中的位次相同,即在子男、父、母之后而在女、孙等其他之前,居第四。上引里耶秦简9-567“东成户人大夫寡晏〼,子小女子女巳〼,子小女子不唯〼”[46]亦可为此提供佐证。大夫寡晏为户主,子小女子女巳、不唯为其户下成员,说明“寡(妻)”的位次先于“女”。户主继承实际上也是财产、地位等相关待遇的继承。如果《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70—380中“同产子”之前的可为“户后”者皆不存在,那么女户主的“女同产”可能亦有机会继承财产。《淮南子·览冥训》注云:“齐之寡妇无子,不嫁,事姑谨敬。姑无男有女。女利母财,令母嫁妇。妇益不肯。”[47]从侧面反映出在无子男、父的情况下,寡母代户,如寡母去世,依次可由寡妻代户,但若寡妻改嫁,又无其他可代户者,则可由“女同产”继承财产,这便是“女利母财,令母嫁妇”的原因所在。如果男性户主亡时尚有“遗腹子”,则须待遗腹子出生之后,再按法定顺序确定爵后和户后,即《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76所规定:“死,其寡有遗腹者,须遗腹产,乃以律为置爵、户后。”[48]
“寡”除上述“寡妻”身份外,还有作为子妇和母亲的“寡”,她们也有权承袭其子的户主身份。《二年律令·户律》简337—339:“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孙死,其母而代为户。”[49]孙去世后,按《置后律》“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的继承顺序,如孙无子男和父,则由其母(孙父之“寡妻”,孙之“寡母”)依法继承户主。
汉初法律亦对寡为户主时授予田宅的标准及对寡为户时的约束作了明确规定,如《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86—387。[50]由于此律较复杂,在此分为三部分进行论述。
首先,“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学界对其中寡“立户”授予田宅的标准基本无分歧,即如“寡”为合法继承人以“户后”身份“立户”,可按子为继承人的标准授予田宅。如“寡”不是“户后”而想立户,亦允许,但只给予无爵庶人标准的田宅。
其次,“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该规定的解读存在较大争议。李解民认为:“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较为费解,或有讹误衍脱;疑第一个“其夫”之后脱“子”字,大概在讲寡妇去世后的继承人次序子(当指与前夫所生之子)—夫【子】(当指与后夫所生之子)—夫(当指后夫)。[51]薛洪波则认为:“寡为户主,法律允许其招赘婿,但寡死后对所承袭的夫家财产就失去了拥有权。对于这些财产该如何再继承,法律进行了详细的规范。”这一规定针对的即是这种情况。由于“如果前夫有儿子,按照‘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的继承顺序,寡不可能成为户主”,所以“毋子,其夫”中的“子”应指前夫的女儿,“夫毋子”中的子,是指寡与赘婿所生子女。所以寡死后,与前夫和赘婿都没有子女继承户主的情况下,赘婿方可代户。因此,户主和财产继承的顺序是前夫女儿—与赘婿所生之子女—赘婿。[52]根据逻辑关系,薛洪波之论可从。
最后,“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这是对寡妇当户主的一些限制:在夫之同产或同产子与其同居的情况下,寡妇不能变卖田宅和入赘;如果寡妇要再嫁或去世,户主的身份就要按法定顺序被顶替。《二年律令·户律》也有类似规定,简337—339:“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53]“孙之母”在家庭内的身份是子妇,但同时也是孙之父的寡妻,因此,其身份亦是“寡”。虽然作为子妇的寡“代为户”,并取得了对田宅等的财产权,但国家为保证老人的赡养,明确规定作为“寡”的子妇不得驱逐“夫父母”(舅姑),也不得招赘入家,更不能用其他方式转移其子(实际也是夫家)的家产。
秦代寡妇改嫁时前夫家财产的归属,新出《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简1—7规定:
·廿六年十二月戊寅以来,……有子者,毋得以其前夫、前夫子之财嫁及入姨夫及予后夫、后夫子及予所与奸者,犯令及受者,皆与盗同灋。母更嫁,子敢以其财予母之后夫、后夫子者,弃市,其受者,与盗同灋。前令予及以嫁入姨夫而今有见存者环(还)之……。令到盈六月而弗环(还)……者,皆与盗同灋。虽不身相予而以它巧
虽然学界对其中的“入姨夫”存在争议,[55]但大体都与前夫死后其寡妻招赘相关。本条法律的大致意思是:有子夫亡为寡的妇女,[56]如要改嫁,改嫁时不能带走前夫、前夫子的财产,改嫁后也不得将前夫、前夫子的财产交给后夫、后夫子;不得以前夫、前夫子的财产招赘,如招赘,不得将前夫、前夫子的财产交给赘婿;不得把前夫、前夫子的财产交给与己通奸者。有上述行为的寡妇和接受财产者,皆以盗窃论处。如果母亲改嫁,[57]前夫子将自己的财产交给母之后夫、后夫子者处以弃市,接受财产者以盗窃论处。在本令发布之前,已将前夫、前夫子的财产交给后夫、后夫子或招赘交给赘婿的,财产尚存的应归还给前夫、前夫子。本令发布之后超过六个月还不归还的,以盗窃论处。以诈巧手段而非亲自交予财产的,也以亲自受予论处。有后夫的妇女不得告罪前夫之子。女子夫亡为寡,不论是否有子,不愿改嫁的,皆许可。从该令的内容可见,自秦始皇二十六年十二月戊寅以后,有子而寡的妇女如改嫁或招赘,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前夫、前夫子的财产交给后夫、后夫子、赘婿、通奸者等,如有违令,寡妇、接受财产者以及主动给予财产的前夫子都将受到惩处。这说明在该律实施时的秦代,有子改嫁的寡妇对前夫、前夫子的财产无占有和支配权。
《史记·商君列传》记商鞅曰:“始秦戎翟之教,父子无别,同室而居。今我更制其教,而为其男女之别,大筑冀阙,营如鲁卫矣。子观我治秦也,孰与五羖大夫贤?”[58]上述秦令似亦与改革旧俗有关,“带有浓厚的移风易俗色彩”。[59]秦始皇三十七年《会稽刻石》亦有类似限制寡妇改嫁的规定:“饰省宣义,有子而嫁,倍死不贞。防隔内外,禁止淫泆,男女絜诚。……妻为逃嫁,子不得母,咸化廉清。”[60]上述种种,皆是秦强化父权和夫权,重构家庭伦理关系的表现。顾炎武评论《会稽刻石》曰:“秦之任刑虽过,而其坊民正俗之意固未始异于三王也。汉兴以来,承用秦法以至今日者多矣,世之儒者言及于秦,即以为亡国之法,亦未之深考乎?”[61]众所周知,秦是中国古代法家思想居于主导地位的时期,“任刑”的“法治”是国家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但“其坊民正俗之意固未始异于三王”,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的“礼治”方式在法律和社会习俗治理方面亦有体现,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用“法治”的形式实施了“礼治”的内容。
对于出嫁前在父家继承户主身份和财产,出嫁后又夫亡为寡的女子的财产,《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84规定:“女子为户毋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62]即女子为户而后出嫁,如夫家与女子田宅相邻,则将女子田宅并入夫家,但若夫亡,则女子(寡)可取回其原有田宅,重新自立为户。
国家对有“寡”家庭在徭役征发上有一定照顾。《岳麓书院藏秦简(肆)》所载《徭律》简157—159规定:
·
其中,“寡子”似应理解为“独子”。有关“敖童当行粟而寡子独与老父老母居,老如免老,若独与
另外,国家在户籍“分异”和养老等方面对有“寡”家庭有一定照顾。《二年律令·户律》简342—343规定:“寡夫、寡妇无子及同居,若有子,子年未盈十四,及寡子年未盈十八,及夫妻皆
综上,秦及汉初的“寡”可为户主,法律规定“寡”有继承其夫、其子户主及财产的权利,但同时又对承户之寡的行为有一定限制,国家对有“寡”家庭在徭役征发、户籍“分异”、养老等方面有一定照顾。
三、“寡”的经济来源、“赀”与“复”等问题
经济状况是寡妇在选择再嫁或守节问题上的关键性因素。有无经济能力单独生活会对寡妇的选择产生重要影响,而法律和社会制度能否提供有利其生存的客观条件,亦会影响寡妇的选择。
(一)“寡”的经济来源
如前所述,秦及汉初的“寡”可通过包括爵位(及相应待遇)、户主(及相应田宅分配和财产继承)以及其他(如嫁妆、父家财产继承等)在内的多种途径获得经济支持,为此后的寡居生活提供物质基础。此外,寡在日常生活中亦有一定的经济来源。
种植农桑是秦及汉初寡妇可从事的劳动。新出里耶秦简为了解秦代寡妇的农耕生活细节提供了宝贵资料。简9-14:“丗五年三月庚寅朔丙辰,贰春乡兹爰书:“南里寡妇慭自言:‘谒豤(垦)草田故桒(桑)地百廿步,在故步北,恒以为桒(桑)田。’”[66]该简是迁陵县贰春乡南里寡妇慭开垦“草田”后向官府登记的爰书,记载了所垦“草田”的数量、位置和用途。其中,寡妇慭“自行请求垦田,应为户人(即户主)”。[67]“草田”,校释小组释曰:“未垦种的荒田。”[68]与西周“百步为亩”不同,[69]秦以240平方步为1亩。《岳麓书院藏秦简(贰)》简63:“□田之述(术)曰:以从(纵)二百卌步者,除广一步,得田一亩,除广十步,得田十亩,除广百步,得田一顷。”[70]寡妇慭所垦草田“百廿步”仅为半亩。桑地,又称作“桑田”,指种植桑树与农作物的田地。[71]寡妇慭所垦半亩草田的性质是“桑田”。种植桑树是养蚕的基础,养蚕又为纺织提供原材料,而女子纺织是家庭经济收入的重要来源。《汉书·食货志》描述了“妇人同巷,相从夜绩”,“省费燎火,同巧拙而合习俗”的情形。[72]古之人曰:“一夫不耕,或受之饥;一女不织,或受之寒。”[73]可见在男耕女织的古代社会女子纺织的重要性,由此亦可推测纺织应是寡妇重要的经济来源。
工商业亦是秦及汉初寡妇可从事的行业。《史记·货殖列传》所载寡妇清之祖先“得丹穴,而擅其利数世,家亦不訾”,清“能守其业,用财自卫,不见侵犯”,显然寡妇清继承了父祖的原有产业,并以工商为业保持和增加财产。简牍对寡从事工商信贷亦有反映,岳麓书院藏秦简(叁)所载“识劫𡟰案”中的𡟰为大夫沛寡妻,沛死后𡟰仍沿袭其夫从事信贷:建、昌、𥢢、喜、遗“故为沛舍人。【沛】织(贷)建等钱,以市贩,共分赢。市折,建负七百,昌三万三千,𥢢六千六百,喜二万二千,遗六千。券责建等,建筹未赏(偿)。识欲告𡟰,𡟰即折券,不责建”。[74]另外,𡟰还有“市布肆一、舍客室一”,[75]即卖布店、出租房(一说“逆旅”[76])各一,列肆贩卖、开馆揽客以获利。
(二)“寡”的“赀”“复”问题
1. “赀”。“赀”,作名词指“财”、“货”,作动词则有“以财赎罪”之义,《说文》曰:“赀,小罚以财自赎也。”[77]目前所见简牍中与“寡”相关的“赀”,主要是岳麓书院藏秦简《识劫𡟰案》中的“占訾(赀)”、“匿訾(赀)”和里耶秦简9-86+9-2043中的“赀钱”。[78]
(1)“占赀”。《岳麓书院藏秦简(叁)·识劫𡟰案》:
十八年八月丙戌,大女子𡟰自告曰:七月为子小走马羛(义)占家訾(赀)。羛(义)当□大夫建、公卒昌、士五(伍)𥢢、喜、遗钱六万八千三百,有券,𡟰匿不占吏为訾(赀)。𡟰有市布肆一、舍客室一。公士识劫𡟰曰:以肆、室鼠(予)识。不鼠(予)识,识且告𡟰匿訾(赀)。𡟰恐,即以肆、室鼠(予)识;为建等折弃券,弗责。先自告,告识劫𡟰。
……
·问:匿訾(赀)税及室、肆,臧(赃)直(值)各过六百六十钱。它如辞。
·鞫之:𡟰为大夫沛妾。沛御𡟰,𡟰产羛(义)、㛍。沛妻危死,沛免𡟰为庶人,以为妻,又产必、若。籍为免妾。沛死,羛(义)代为户后,有肆、宅。𡟰匿訾(赀),税直(值)过六百六十钱。先自告,告识劫。识为沛隶。沛为取(娶)妻,欲以肆、舍客室鼠(予)识。后弗鼠(予),为买室,分马一匹、田廿(二十)亩,异识。沛死,识后求肆、室。𡟰弗鼠(予),识恐谓𡟰:且告𡟰匿訾(赀)。𡟰以故鼠(予)肆、室。肆、室直(值)过六百六十钱。得。皆审。疑𡟰为大夫妻、为庶人及识辠(罪)。𣪠(系)。它县论。敢 (谳)之。
·吏议:𡟰为大夫□妻;赀识二甲。或曰:𡟰为庶人;完识为城旦,𦅓(𦄼)足输蜀。[79]
这是一个涉及秦国寡妇𡟰“占赀”“匿赀”的案例。寡妇𡟰在秦王政十八年(前229年)七月为儿子申报家产时,隐匿了他人所欠债款68 300钱,还有布肆一、舍客室一。公士识胁迫她将布肆和舍客室给予他,否则就告她“匿赀”。𡟰因恐惧将肆和室给予了识,后又告发了识的勒索行为。该案中的“赀”即财产。“占赀”,王彦辉认为是秦国实行的财产登记制度,当事人以“自占”的方式向官府登记自家财产,货币、甚至放出的债款也需要按制“自占”。[80]“匿赀”,即“隐藏财产”,贾丽英认为案中所言“赀税”就是财产税,隐匿财产入罪,是因为涉及到了税的征课。[81]王彦辉则认为所言“赀税”并非财产税,而应属于经营税。[82]不管“赀税”的性质为何,此案都说明作为沛寡妻和小走马羛(义)寡母的寡妇𡟰有代表家庭向政府登记财产“占赀”并纳税的义务。
(2)“赀钱”。里耶秦简9-86+9-2043:
元年八月庚午朔戊戌,少内壬入阳里寡妇变赀钱〼
【令佐】赣监。〼[83]
这是一条新出的涉及寡妇向少内入“赀钱”的简牍材料。“赀,有罪而被罚令缴纳财物。”[84]一般来说,秦时的“赀”是一种罪罚。秦律中的赀刑,主要有三类:一是赀物,主要是赀盾和赀甲;二是赀金,主要是赀布和赀钱;三是赀劳役,主要是赀戍和赀徭。[85]根据《岳麓书院藏秦简(贰)》简82记载:“赀一甲直(值)钱千三百卌四,直(值)金二两一垂,一盾直(值)金二垂。赎耐,马甲四,钱七千六百八十。”[86]于振波认为,“赀甲”和“赀盾”的缴纳方式是一定数额的现金,“赀一甲”是1 344钱,“赀一盾”相当于384钱。[87]里耶秦简中亦有对“赀甲”相应钱数的记录,并与岳麓秦简所载相合。[88]由此看来,“赀甲”“赀盾”“赀布”,[89]可能皆是“赀钱”“赀余钱”的内容。里耶秦简9-1(正):
卅三年四月辛丑朔丙午,司空腾敢言之:阳陵宜居士五(伍)毋死有赀余钱八千六十四。毋死戍洞庭郡,不智(知)何县署。·今为钱校券一上,谒言洞庭尉,令毋死署所县责,以受阳陵司空——司空不名计。问何县官计,年为报。已訾其家,家贫弗能入,乃移戍所。报署主责发。敢言之。[90]
即是阳陵宜居名为“毋死”的士伍欠官府“赀余钱八千六十四”,官府向其家就其欠下的赀余钱加以执行,即收缴赀余钱的文书档案。其中的“赀余钱”,很可能就是士伍毋死因犯包括“赀盾、赀甲、赀布”在内的“赀”罪而欠下,虽已缴纳部分、但尚未完全缴完的尚欠官府的那一部分“赀钱”。同样,里耶秦简9-86+9-2043“少内壬入阳里寡妇变赀钱”,当是记录名为“变”的寡妇向少内缴纳“赀钱”的文书。
由此可见,秦时的寡妇如犯有赀罪,要与其他人一样向官府交纳“赀钱”。
2. “复”。《史记》《汉书》多有与“复”相关的诸如“复除”“复其身”“复其家”等记载,[91]其中“复”多作“免除”解。汉初简牍亦有对“复”的记载,且与包括寡妇在内的女性有关,主要是荆州谢家桥1号汉墓(吕后五年,前183)木牍、荆州高台18号汉墓(汉文帝七年,前173)木牍和江陵毛家园1号汉墓(汉文帝十二年,前168)竹简。为方便讨论,先将相关释文引述如下:
(1)荆州谢家桥1号汉墓(吕后五年)。
牍1:五年十一月癸卯朔庚午,西乡辰敢言之:郎中五大夫昌自言,母大女子恚死,以衣器、葬具及从者子、妇、偏下妻、奴婢、马、牛,物、人一牒,牒百九十七枚。昌家复,毋有所与,有诏令,谒告地下丞以从事,敢言之。
牍2:十一月庚午,江陵丞虒移地下丞,可令吏以从事。/ 臧手。
牍3:郎中五大夫昌母家属当复毋有所与。[92]
(2)荆州高台18号汉墓(汉文帝七年)。
牍乙: 七年十月丙子朔庚(子),中乡起敢言之,新安大女燕自言,与大奴甲、乙、大婢妨徙安都,谒告安都,受(名)数,书到为报,敢言之。
十月庚子,江陵龙氏丞敬移安都丞。亭手 (正面)
产手 (背面)
牍丙: 新安户人大女燕关内侯寡
大奴甲
大奴乙
大婢妨
家复不算不徭[93]
(3)江陵毛家园1号汉墓(汉文帝十二年)。
十二年八月壬寅朔己未,建乡畴敢告地下主,□阳关内侯寡大女精死,自言以家属、马牛徙。今牒书所与徙者七十三牒移。此家复不事。可令吏受数以从事,它如律令。敢告主。[94]
以上三则材料的性质皆为《告地书》,即“当时为死人办理迁徙地下事宜而模仿现实生活有关徙移文书写成的死人徙移文书”。[95]其中除记明三位女性身份外,还有一项相同内容——“复”,即“免除”。而免除的内容,则需作进一步分析。
材料(1)中,“大女子恚”是“五大夫昌”之母,“昌家复,毋有所与”,“昌母家属当复毋有所与”。“复毋有所与”的对象是“昌母家属”,包括“母大女子恚”及其“从者子、妇、偏下妻、奴婢”。[96]至于“毋有所与”的具体内容,学界存在争议。陈直认为:“与读为豫,谓终身不豫徭役之事也。”[97]但据《汉书·惠帝纪》所载“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与同居,及故吏尝佩将军都尉印将兵及佩二千石官印者,家唯给军赋,他无有所与”,[98]其中“他无有所与”明显不是徭役。裘锡圭对王莽时代“冯君孺久”墓的石刻题铭中南大门柱题记“鬰平大尹秩上大[夫]冯孺[久]复无有所与”中的“复无有所与”进行释读,并引《汉书·郊祀志》“复无有所与”、《高帝纪》“复其民,世世无有所与”,指出是免除徭赋负担的意思。[99]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复律》简278—280规定:
□□工事县官者复其户而各其工。大数𧗿(率)取上手什(十)三人为复,丁女子各二人,它各一人,勿筭(算)
该律是对“工事县官者复其户”的相关规定,从其中“大数𧗿(率)取上手什(十)三人为复,丁女子各二人,它各一人,勿筭(算)
材料(2)中“新安户人大女燕”的身份是“关内侯寡”,“家复不算不徭”。“不算不徭”可能是对“家复”的进一步解释。材料(3)中“大女精”的身份亦是“关内侯寡”,并记“此家复不事”。对于汉代文献中“算”和“事”的内涵,学界存在很大争议。传统观点认为“算”指“算赋”,“事”指“徭役”。[101]杨振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汉代乃至三国吴时期,‘算’是国家计征赋税和徭役的单位,‘算赋’不是具体的税目,而是以‘算’为单位征收赋税的意思”。“‘算’不仅意味着有交纳赋税而且有服徭役的义务。”“事”应释为“服事”。[102]汉代的“事”不仅指徭役也指赋税,常被用作泛指国家向人民征发的各种名目的赋役,[103]“所谓‘事算’即服事‘算’的义务,与‘复算’即免除‘算’的义务恰好相对”,“这一时期传世文献和简牍材料中‘算事’或‘事算’、‘复算’、‘复事’、‘算簿’中的‘算’,一般均指达到法定课征赋税和徭役年龄(15岁至免老)的人口数,‘事’指实际服赋役者的人口数,‘复’指复除即免除赋税和徭役的人口数”。[104]上引《二年律令·复律》简278—280“丁女子……勿筭(算)
由此,上述汉初三则简牍中“复”即“免除”的内容究竟是“徭役”、“赋税”,还是“赋税和徭役”,要明确区分有很大难度,需作进一步细致的考证和分析。但不管是哪种情况,上述三则材料说明,在汉初包括“寡”在内的部分女性可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享有“复”的优待,当无异议。至于上述材料中所记“复”的依据,材料(1)中的昌母大女子恚“复毋有所与”很可能是由于“汉代所颁布的对高年老人的优待法令”,[106]亦可能与其子“昌”有“五大夫”爵有关。材料(2)和(3)中大女燕和精“复”的原因,可能与其“关内侯寡”的身份有关,如张俊民所言,“可以看作是燕等人应享受的特权。”[107]
四、余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和认识。
首先,秦及汉初的“寡”可通过开垦荒地、种植农桑、纺织等方式获得基本生活资料,亦可通过从事工商信贷获得经济利益,并有代表家庭向官府登记财产(占赀)和纳税的义务。“寡”如犯有“赀”罪,需像其他身份者一样向官府交纳“赀钱”。“寡”亦可根据规定享有“复”的优待。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看,由于男女两性社会分工的不同,男性多承担狩猎、户外劳作、战争等重体力和危险性较高的工作,女性则更多地在家内操持家务。因此,在人类历史发展的早期,男性相对于女性有较高的非正常死亡率。国家机器的维持和运转需要占有和支配一定的人口,男性大量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寡”能否获取生存必需的物质资料,不仅是其个人的经济问题,更是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基础性条件之一。因此,“寡”作为国家编户民的一份子,在经济来源和承担、享受某些义务和权利方面与其他身份并无区别。
其次,国家对“寡”有多方面的政策性照顾。其一,“寡”有“袭”和继承爵位的权利。“爵”是秦及汉初社会等级秩序的基础,亦是个体社会身份的重要标志。战国至秦汉初期是中国古代由列国政治走向大一统帝制的过渡时期,亦是由分裂走向统一的时期。统一意味着兼并,兼并伴随着战争,战争意味着大量人口的非正常死亡,而男性又是战争的主要参与者,故男性的大量非正常死亡是该时期特定的历史现象。秦汉时期的二十等爵制源于战国时期秦国的军功爵制,“爵”是国家激励男子参加战争的重要手段。爵位的承袭等激励性机制亦是关系到国家存亡的大事。除子之外,“寡”亦可承袭爵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将士们战死沙场的后顾之忧,对提高军队战斗力有积极作用。其二,“寡”可“为户”,继承其夫、其子的财产。刘泽华指出:“编户制不是一般户籍管理,而是人身占有和支配的行政体系。”[108]正是基于这种政治诉求,国家把包括“寡”在内的编户齐民都纳入征课范围。在这样的政治诉求下,“寡”不仅能“为户”,还能继承其夫、其子的财产。“在传统农业社会,家庭财产主要包括田宅、奴婢和马牛羊等,而这些动产和不动产大多是以立户为前提或附着于户的,所以女性拥有这些财产的重要途径就是要‘为户’。因为‘户’不仅是占有田宅的前提,更是缴纳赋税的基本单位。”[109]“国家之所以把‘户’作为占有田宅的前提,正是要通过‘户’来掌控支配‘劳动力的手段’……利用手中的公权力支配生产资料的分配和占有,最终达到对人户的有效控制。”[110]因此,为了延续户的存在,国家在选定合法户主继承人时,必然要尽可能扩大直系亲属继承人的范围,[111]而国家政权的利益才是秦及汉初“寡”可“为户”并有财产继承权的根本原因。其三,官府对有“寡”家庭在户籍“分异”、徭役征发、养老等方面有一定照顾,应与中国自古以来扶助鳏寡的人道传统有关。早在西周,民间即有关照寡等弱势群体的习俗。《诗经·小雅·大田》云:“彼有不获穉,此有不敛穧,彼有遗秉,此有滞穗,伊寡妇之利。”[112]国家理念亦提倡扶助鳏寡。《周礼·地官司徒》云:“以保息六,养万民:一曰慈幼,二曰养老,三曰振穷,四曰恤贫,五曰宽疾,六曰安富。”注云:“穷者有四:曰矜,曰寡,曰孤,曰独。”[113]“振穷”即是对鳏寡孤独的救助,国家将其作为安万民使蕃息的重要途径之一。《礼记·礼运》亦将“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大同”状态视为人类社会的理想。[114]
再次,国家对“寡”的财产处分权有一定的限制。秦及汉初的法律规定,改嫁之寡不得带走前夫、前夫子的财产;不得将前夫、前夫子的财产交给后夫、后夫子;不得以前夫、前夫子的财产招赘;如招赘,不得将前夫、前夫子的财产交给赘婿;亦不得把前夫、前夫子的财产交给与己通奸者。承户之寡与夫之同产或同产子同居,不得变卖田宅和入赘;继承其夫、子户主及财产的作为子妇的寡不得驱逐“夫父母”(舅姑),亦不得招赘,更不得以其他方式转移夫家财产。这一系列规定,突出体现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亦与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相关。[115]其实,这类规定并非仅存在于秦国,魏国亦有。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所附《魏户律》规定: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〇告相邦:民或弃邑居壄(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壻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三枼(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壻某叟之乃(仍)孙。[116]
关于其中“赘壻后父”的身份及对其惩罚、歧视性规定的原因,学界多有探讨。张继海认为,魏户律要惩罚的是“某虑赘婿”,并将“虑”读为“庐”,“某虑赘婿”即“某庐赘婿”,特指某一类赘婿。并认为“叚门逆吕”应释为“假门逆闾”,与“民或弃邑居壄(野)”和“某虑(庐)”存在着对应关系,修饰的是“赘壻后父”。并据此推测,由于当时魏、秦连年交战,魏军伤亡惨重,造成大量孤寡家庭。虽然国家对阵亡士兵的孤儿寡母有所优待,但多数农民家庭出于生存考虑仍有招赘女婿的需要。“城邑中一些青壮年男性为躲避兵役,便赘入野中的孤寡家庭中,做了赘婿后父。”在魏国面对秦军强大的军事压力时,“假门逆闾赘婿后父”的行为无疑是魏国统治者难以容忍的。因此,《魏户律》规定“勿令为户,勿予田宇”,《魏奔命律》亦严厉制裁:“今遣从军,将军勿恤视。享(烹)牛食士,赐之参饭而勿鼠(予)殽。攻城用其不足,将军以堙豪(壕)。”[117]户律特别注明这些“弃邑居野”的赘婿是“某庐赘婿”,魏奔命律也明确交待是“假门逆闾赘婿后父”,以与一般的赘婿相区别。[118]因此,《魏户律》和《魏奔命律》的实施对象虽是“某庐赘婿”,但其实与当时战争中男子大规模死亡遗留下来的遗孀(即“寡”)密切相关。中国古代一些民族中盛行的“收继婚”制度,或许亦与战争频仍背景下,解决战死沙场将士的后顾之忧,妥善安置其遗留之“寡”有关。
本文原刊于《中国经济史研究》202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