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上海高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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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为上海着力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创新创业的良好营商环境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着力优化营商环境 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行动方案>的实施方案》和上海法院的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深刻认识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重要意义
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必须着力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稳定社会预期,使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必须着力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上海要建设卓越的全球城市,增强吸引力、创造力和竞争力,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最好水平,吸引更多的优秀企业家创新创业,必须着力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全市法院要认真贯彻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良好法治环境对进一步提高上海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提升城市软实力和核心竞争力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市委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上来;进一步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不断提高司法服务保障企业家创新创业环境建设的自觉性、主动性,切实增强司法服务保障企业家创新创业环境建设的责任感、使命感。
(二)总体目标
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准确把握新时代的新特点,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着力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社会氛围,引导企业家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创业创新、服务社会,调动广大企业家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发挥企业家作用,为促进上海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优质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二、具体措施
(一)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
1.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对于各类经济纠纷,特别是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要坚持依法办案,公正审判,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
2.坚持罪刑法定、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疑罪从无原则。严格犯罪构成要件,禁止类推解释,对定罪依据不充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对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不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不得以犯罪论处。
3.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慎重把握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该要件。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4.依法惩治侵犯企业和企业家权益的各类刑事犯罪。严厉打击黑恶势力寻衅滋事等危害企业家人身安全刑事犯罪;坚决打击在企业建设发展或者市场竞争中的村霸、行霸、市霸等的犯罪活动,为企业家正常经营提供良好的治安环境;严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企业索贿、受贿以及市场管理中的失职渎职等犯罪行为。
5.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依法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确已构成犯罪的企业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决定适用强制措施的种类。对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对被依法羁押的被告人,依法保障其正常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等权利。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企业家,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尽量适用非监禁刑。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强制措施,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于因错误实施保全等强制措施,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6.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理企业家个人犯罪时,要避免随意牵连处置企业法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要按照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的要求,严格执行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对非法占有、处置、毁坏财产的,不论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均应当及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保护诚实守信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7.依法妥善认定政府与企业签订的行政协议效力,依法公正审理行政允诺案件。对因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引发的纠纷,要认真审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行对企业的各项合法承诺,对有关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要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对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改变政府承诺的,要依法判令补偿企业的财产损失。
8.依法妥善审理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引发的纠纷案件。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行政协议不能履行,政府解除行政协议的,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企业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失补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审慎处理好企业改制相关纠纷,既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也要防止超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当损害民营企业正当权利。
9.依法公正审理企业家财产征收征用案件,维护被征收征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把握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坚决防止公共利益不当扩大化。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对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明显偏低的,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借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涉企业家财产征收征用案件。
10.正确认定民商事合同法律效力与责任,促进和保障市场交易。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合理判断各类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审慎判断“强制性规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判决前补办批准、登记手续的,尽量促使合同合法有效;严格依法认定合同可解除、可撤销情形及合同法律责任,制裁违约失信行为,保护守约方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11.加强涉自贸区案件和涉外民商事、海事海商案件审判,平等保护国内外企业家合法权益。继续创新涉自贸区案件审判工作体制机制,依法保障自贸区为全面深化改革、进一步扩大开放推出的制度创新举措,推动自贸区为国内外企业家创新创业提供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创新完善涉外民商事、海事海商案件审判机制,推动建立诉讼、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按照国际公约及互惠原则,依法妥善化解“一带一路”建设和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的商贸和投资争端,平等、高效保护国内外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三)依法保护企业家的知识产权
12.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企业“举证难”问题。根据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特点,适时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通过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公证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固定证据的作用。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诉讼诚信体系建设,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探索建立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等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3.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三合一,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完善“三级联动、三审合一、三位一体”的集中型立体审判模式,实现各类诉讼案件审理有序衔接、统筹协调,促进实质性解决纠纷,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
14.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代价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充分运用证据规则查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所得,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积极运用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坚决遏制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等行为,提高侵权成本。对法定赔偿的适用情形以及法定赔偿金额进行深入调研,合理确定法定赔偿额参考标准。对权利人所主张的维权费用等合理开支,根据法律服务的市场价格予以相应支持。
15.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依法保护用人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处理职务发明与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纠纷、奖励报酬纠纷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兼顾发明人、作者、劳动者、用人企业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注重维护资本等要素在创新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也要充分调动劳动者的创新积极性。对于劳动者未按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保守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相应损失。
16. 依法打击破坏市场秩序、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及时受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依法制裁各种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各类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加强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依法制止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者滥用垄断地位,严格追究违法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为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提供高效公平的竞争环境。
(四)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自主经营权
17.加强金融审判工作,妥善审理各类融资类金融纠纷案件,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深入推进金融审判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完善金融审判专业化体系,发挥金融审判的规则导向和价值引领作用,依法、合理引导金融“脱虚向实”,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依法规范金融创新,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逃避金融监管的金融交易行为,及时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依法审理各类融资类金融纠纷案件,促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依法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对金融机构和企业在金融商事活动中存在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的,对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18.依法妥善审理权益纠纷案件,保护企业合法投资利益。依法审理股东的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请求确认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纠纷案件,维护各类投资主体的股东权益。加强对中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购买权、监督权等权利的司法保护。依法处理涉董事、监事、高管诉讼,促使董事、监事、高管等主体依法勤勉履职。审慎处置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和企业法人的财产,依法平等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19.加强破产审判工作,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进一步完善破产案件各项审理机制,充分保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利。发挥破产预防和救治功能,对于暂时经营困难但是适应市场需要尚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企业,综合运用重整、和解等手段进行拯救,促使企业恢复信用和活力,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企业转型升级。对确实资不抵债的“僵尸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20.加强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审查力度,防止恶意利用诉讼打击竞争企业,破坏企业家信誉。在涉民间借贷、以物抵债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依法查明事实;确属诉讼虚假的,依法不予受理。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制裁;虚假诉讼侵害企业家民事权益,受害人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有效防范和制裁针对企业家的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行为。
(五)努力实现企业家的胜诉权益
21.综合运用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加快胜诉企业债权实现。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依法用好用足法定强制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规范执行行为,确保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得到及时依法执行,努力兑现企业胜诉权益。对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及时通过执转破机制移送破产审查,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努力使债权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
22.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力度,推动完善让失信主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积极推进市高院、市发改委等46部门签署的《关于加快推进本市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合作备忘录》落地见效,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嵌入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系统中,系统拦截、自动反馈,全面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效果。
23.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审核纠错机制,对已经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或者申请人滥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及时依法依职权或依申请予以撤销、屏蔽。及时处理相应的执行异议与复议,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准确规范。
(六)有效防范和切实纠正涉企业家产权冤错案件
24.进一步加大涉企业家产权冤错案件的甄别纠正工作力度。规范涉产权错案冤案的甄别程序,畅通申请再审及申诉渠道,及时立案、规范审查,完善询问方式,充分听取再审申请人及申诉人的意见,充分尊重、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及申诉权,切实发挥申诉审查、审判监督在发现和甄别涉产权错案冤案中的积极作用。
25.坚决落实有错必纠的要求,从源头上、制度上有效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审慎把握司法政策,严守法定程序,对于涉企业家产权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要依法及时再审,尽快予以纠正。探索建立纠防结合工作机制,在做好产权错案冤案甄别和纠正工作的同时,要不断强化产权保护意识,规范审执行为,提升审判质效,从源头上预防冤假错案发生。
26.公正高效审理涉及企业家的国家赔偿案件,准确适用国家赔偿法,依法保护企业家的国家赔偿权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造成企业家人身损害的,应当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侵犯企业家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更严重后果的,依法决定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企业家的财产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决定及时解除相应的强制措施;企业家的财产受到其他非法侵害的,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返还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加大赔偿决定执行力度,确保企业家的国家赔偿权益及时实现。
(七)不断完善落实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司法政策
27.围绕上海工作大局,抓好涉企业家相关司法政策的落地生效。发挥好法治的规范、引领、保障作用,主动服务保障上海自贸试验区、“一带一路”和“五个中心”等建设。对于已经出台的服务保障上海自贸区建设、科技创新中心、“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等专项工作意见,要切实抓好落实。对于需要出台其他保障措施,要及时制定完善,确保涉企业家的各项司法政策不断完善落实。
28. 进一步加快“智慧法院”“数据法院”建设,强化涉企业家案件的调研工作。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对接全国企业法人库,利用大数据分析系统自动识别涉企业家权益保护类案件,及时掌握、准确研判涉企业家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态势,深入研究、妥善解决涉企业家案件的审判执行疑难复杂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健全裁判规则,为企业家创新创业提供行为规范和指引。加强涉新兴行业企业家案件的数据研究,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搜集新兴行业所面对的各类疑难法律问题,积极听取企业家特别是从事互联网、新型金融等行业企业家的意见与建议,加强实务研究,及时回应新兴行业发展的现实需求,保护企业家创新创业,大力支持新兴行业发展。
29.加强审判指引、司法公开和案例发布工作,统一相关案件裁判尺度。通过明确立案标准,细化庭审指引,完善送达规则,加强流程管理,强化对审判程序的制度约束,保障企业家程序性权利;通过推行流程公开、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等方式,强化对审判程序的监督,确保涉企业家案件适用程序的规范。加大发布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工作力度,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统一。及时总结加强产权保护的好经验、好做法,为完善相关司法政策积累实践素材。
(八)推动形成依法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氛围
30.持续强化以案释法等法治宣传工作,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稳定的法治环境。结合案件审判和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发布等工作,及时总结宣传一批上海法院有效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好做法、好经验、好案例,大力宣传党和国家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使平等、全面、依法保护产权的观念深入人心。增强企业家依法维护权益、依法经营的意识,提高企业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积极引导企业家在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恪尽责任,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深化与报刊、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及新型自媒体的合作,在栏目中突出优化营商环境主题和典型案例宣传,推动形成企业家健康成长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氛围。
31.依法支持政府为营造良好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所进行的各项配套工作。依法支持各级政府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放管服改革”、改善监管方式、优化政府服务。加强与相关行政机关的沟通交流,建立常态化的信息交流、共享机制,及时反馈案件审理中发现的与营造良好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体制机制相关的信息,及时向有关方面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政府治理机制完善。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全市法院要切实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决策部署贯穿到上海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要立足审判执行工作实践,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研究、主动作为,为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创新创业环境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分工协作,统筹推进。营造企业家创新创业良好法治环境事关全局,牵涉面广,涉及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相关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不同单位之间加强沟通配合,又需要法院内部不同部门之间密切分工协作,结合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各项举措集成统筹推进。市高院成立司法服务保障企业家创新创业法治环境建设领导小组,指导协调全市法院推进此项工作。各级法院要在党组的领导下,积极沟通、努力作为、主动汇报、寻求支持;在法院党组领导下和院内各相关部门的分工合作、协同努力下,凝神聚力、共同推进,确保相关工作取得实效。
(三)真抓实干,重在落实。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着力优化营商环境 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行动方案>的实施方案》和本《实施意见》,结合各自实际,根据重点任务分解表(见附件)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加强条线指导,扎实探索推进,务求取得实效,确保服务保障企业家创新创业法治环境建设相关制度举措落地生效。
来源:沪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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