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补递】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
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
(2000年1月13日)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应如何理解?
答:“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下同)管辖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6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刑事案件。“不立案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立案监督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3、84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不应作为立案监督案件办理。
2.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有何区别?
答: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都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监督的客体不同和监督的手段不同。立案监督的客体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它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等降格处理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而侦查监督的客体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侦查监督的手段是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的规定,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在侦查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3.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能否作为立案监督案件办理?
答: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又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其实质是把刑事案件作为非刑事案件处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不当,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办理。
4.何谓涉嫌徇私舞弊的立案监督案件?
答:涉嫌徇私舞弊的立案监督案件,是立案监督的重点。涉嫌徇私舞弊的案件是指因公安民警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而导致该立不立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徇私舞弊线索的;二是办理徇私舞弊案件过程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10余个罪名。涉嫌上述各罪名的案件,应当作为立案监督的重点。审查逮捕部门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徇私舞弊线索的,应当移交给法纪部门办理。
5.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是否是通知立案前的必经程序?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当是通知立案前的必经法定程序。无论是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还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都应首先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才能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6.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如何办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在上述时限内公安机关没有说明不立案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如现有材料证明确属应当立案侦查的,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
7.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采取何种形式?
答:根据六部委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都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不能采取口头通知的形式。
8.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对某同案犯没有提请逮捕的,能否适用立案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答: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没有提请的,应通过追捕予以解决,不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9.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决有罪;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能否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答: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决有罪且判决已经生效的,如果审查逮捕部门认为还应当追究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10.通知立案的条件应如何掌握?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1)公安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发现了犯罪嫌疑人;(3)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通知立案的条件即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但是,由于通知立案具有指令性,为了确保立案监督的质量和效果,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一般应是能够逮捕、起诉、判刑的案件。
11.立案监督中的调查应如何进行?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调查的重点是查明是否存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事实。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之前和审查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都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以保证立案监督的准确性。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之前,应当查明:(1)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2)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3)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在收到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之后,应当围绕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调查。需要调查时,调查的方案要报审查逮捕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批准;调查要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使用强制措施;调查要秘密进行,不暴露意图,一般不接触犯罪嫌疑人。
12.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即主动纠正予以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是否还要发《通知立案书》?
答:不必再发《通知立案书》。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检察机关。
13.立案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收集调取的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是否移送给公安机关?
答:根据六部委规定,立案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明应该立案的有关材料,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应同时移送给公安机关。
14.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在规定时限内不予立案的如何办理?
答:根据六部委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如果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报请本院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层报省级检察院批准直接受理。
15.公安机关接《通知立案书》后虽已立案,但立案后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怎么办?
答:对于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加强跟踪监督,防止监督流于形式。对于公安机关接《通知立案书》后虽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原因,有针对性地跟踪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久侦不结的,要加强联系,经常督促,必要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由上一级检察院督促同级公安机关纠正。符合逮捕条件的,要建议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对有意阻挠查处的,要建议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要结合公安机关开展的破大案追逃犯等专项斗争,督促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还可以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对侦查工作已有重大突破的案件,批捕部门要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促使公安机关加快办案进度。
16.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如何办理?
答: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17.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撤销案件怎么办?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这当然包括公安机关依检察机关的通知而立案的案件。但是对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18.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属于立案监督案件?
答: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属于立案监督案件。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报请省级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或者适用立案监督程序。如果选择适用立案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审查逮捕部门可以按照办案程序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直接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请省级院批准直接受理。
19.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如何予以监督?
答: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认真慎重地审查,公安机关确属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没有提请批准逮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从严掌握。
20.审查逮捕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如何予以监督?
答:审查逮捕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写出《建议立案侦查书》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后转侦查部门。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21.各地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情况应如何上报?
答:各省级院审查逮捕部门每季度应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分别写出第一季度、半年度、1~9月份工作小结和全年工作总结,于下季度第一个月底前报高检院审查批捕厅。工作小结和总结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办理立案监督案件的具体数字、公安机关已立案案件的处理情况(如批捕、起诉、判决的具体件数、人数)、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经验、存在的问题、意见、建议及对策等。其他方面的立案监督工作信息,要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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