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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补递】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4日起施行,法释(2000)7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9)第151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间如何表述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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