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江苏检察院《故意杀人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故意杀人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
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公正、慎重地办理故意杀人案件,规范故意杀人案件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确保故意杀人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办理故意杀人案件的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办理故意杀人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故意杀人案件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
(二)犯罪嫌疑人身份;
(三)被害人的身份;
(四)被害人死亡结果、死亡原因;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案件起因等;
(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动机和目的;
(七)共同故意杀人的,犯意提起、预谋过程、犯罪分工、配合,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八)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
(九)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依法不适用死刑的对象;
(十)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过错等影响量刑的情节;
(十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条 办理故意杀人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四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故意杀人行为系犯罪嫌疑人实施,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
第二章 发案和立案
第五条 证明案发和立案情况,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受案登记表》;
(二)《接处警登记表》;
(三)报案人、检举人、控告人、扭送人、投案人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
(四)其他机关移送案件线索的材料;
(五)证明案件来源的其他材料;
(六)《立案决定书》等。
第六条 上述证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案人、检举人、控告人、扭送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报案时间;
(二)报案人、检举人、控告人、扭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相互关系;
(三)报案人、检举人、控告人、扭送人发现案件的过程及所知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信息、作案过程、案发现场情况;
(四)接处警方式;
(五)决定立案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及审批情况。
第七条 因犯罪嫌疑人投案而案发的,一般还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电话录音、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书信等反映投案的材料;
(二)电话记录、来电处理情况等反映接受投案的材料;
(三)被委托投案人或陪同投案人的证言;
(四)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
第八条 因人员失踪报案而案发的,一般还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对人员失踪的受案、立案材料;
(二)开展失踪人员信息比对调查材料;
(三)失踪人员社会关系、失踪的时间、地点、失踪前的活动、有无异常表现等调查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尸体而案发的,证明案发情况还应有能够反映巡查发现尸体的时间、地点、发现人员、尸体及现场情况的相关工作记录。
第十条 对于发案和立案材料,应当重点审查证明案发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备,案发过程是否自然、正常,立案程序是否规范。
第十一条 发案和立案的材料应当是原始材料,审查时应当注意有无事后补录、篡改加工、时间倒签等情况,如有上述情况,应由侦查机关补充说明,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二条 证明案发的材料不齐备或者《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与报案人证言、报案记录及其他报案材料存在矛盾的,应由侦查机关补充说明,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三条 因报案、检举、控告、扭送而案发的,应重点审查报案人、检举人、控告人、扭送人得知案件信息的渠道是否正常,是直接感知还是从他人处获得,其报案所述内容与全案证据能否印证。
第十四条 目击证人报案而案发的,应注意审查目击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关系,目击的时间、地点、角度、现场光线等因素,以确定目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报案人员所述的现场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等有矛盾的,应审查原始现场是否遭受破坏,有无他人进入等情况,能否排除矛盾。
第十六条 报案人报案所述案发情况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审查报案内容的真实性,排除报案人误导侦查视线或者诬告陷害的可能性。
第三章 破案
第十七条 证明破案情况,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破案经过;
(二)犯罪嫌疑人的归案经过;
(三)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物品检查并提取痕迹、物证的记录和录音录像;
(四)扣押物品的笔录、录音录像;
(五)案发现场电子设备记载的音像信息;
(六)目击证人或被害人指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
(七)犯罪嫌疑人关于归案情况的供述等。
第十八条 破案经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线索的来源;
(二)确定被害人身份的情况;
(三)锁定犯罪嫌疑人所依据的证据和线索;
(四)侦破案件的思路、方法、措施、经过、结果;
(五)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
(六)有无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或指认,发现尸体、提取隐蔽性物证等。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归案时间、地点、方式;
(二)对犯罪嫌疑人人身、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
(三)在犯罪嫌疑人人身、随身物品上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四)扣押物品情况等。
第二十条 通过排查确定犯罪嫌疑人而破案的,证明破案情况还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走访知情人员、排查重点对象、调查被害人社会关系等形成或收集的材料;
(二)排查作案工具、涉案物品来源和去向等形成或收集的材料;
(三)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生物物证进行鉴定,或与指纹库、掌纹库、DNA库比对等形成或收集的材料;
(四)提取话单、电子串号、通话声音等进行分析、比对、鉴定等所形成或收集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通过串并案确定犯罪嫌疑人而破案的,证明破案情况还应有不同时间发生的案件串并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串并案说明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串并的案件之间是否具有关联、作案特点是否相似;
(二)不同案件进行串案是否根据供述确认;
(三)犯罪嫌疑人能否供述非作案人不能知晓的隐蔽信息;
(四)串并的案件是否有指向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证据、线索;
(五)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期间的供认过程。
第二十三条 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破案的,一般还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材料;
(二)技术侦查内容的转换材料;
(三)技术侦查过程和结果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破案过程,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不能单纯依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予以认定。对于《发破案经过》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审查矛盾原因,能否排除矛盾。
第二十五条 对于破案过程的审查,还应当重点关注证据的调取过程和调取顺序,特别重视先供后证、先证后供的供证顺序对于证据真实性判断的特殊作用。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归案时有伤情的,应当注意审查伤情形成的时间、原因。抓捕过程中形成伤情的,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关于伤情成因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能够反映抓捕过程的录像,必要时,要求抓捕民警说明情况或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目击证人的相关证言。
第二十七条 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取隐蔽性物证、起获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带领指认现场的,应当注意审查供述和指认过程是否自然、客观,录音录像是否全程、同步,是否全面反映指认过程,有无见证人参与监督指认过程。犯罪嫌疑人有无被强迫、诱导或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案发现场等信息的可能。
第二十八条 案件的证据或线索还指向犯罪嫌疑人之外其他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案发前后行为异常的,应当注意审查其他人员单独或参与作案的可能性,能否排除作案嫌疑。
第二十九条 归案前没有直接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或时供时翻,供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较大矛盾的,应特别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第四章 被害人身份
第三十条 证明被害人身份,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害人与其直系亲属的DNA亲缘鉴定意见;
(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身份、特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被害人身份、特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四)证人对被害人身份、特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五)被害人的户籍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上述证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被害人的姓名、年龄、性别等自然情况;
被害人的主要社会关系;
被害人的隐蔽身体特征;
能反映被害人身份的特殊经历。
第三十二条 因被害人直系亲属无法查找、被害人尸骨无法提取DNA等原因,不能通过DNA亲缘鉴定确定被害人身份的,证明被害人身份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随身物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二)被害人亲友关于被害人身体隐蔽性特征的证言;
(三)被害人的DNA和被害人生前随身物品、日常物品上提取的DNA进行同一性鉴定的意见;
(四)被害人指纹、掌纹、DNA等信息与有关信息库、有关组织留存的指纹、掌纹、DNA等信息进行同一性鉴定的意见;
(五)根据发现的被害人躯干、四肢、骨骼等对死者的年龄、体重、身高等所作的鉴定意见;
(六)颅像重合复原技术得出的关于被害人身份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于被害人为流浪人员、无法查明其身份信息的,证明其身份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被害人为流浪人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二)证人关于被害人为流浪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三)被害人指纹、掌纹、DNA与有关信息库比对结果的材料;
(四)被害人DNA与确认为流浪人员随身物品或日常用品上所提取的DNA同一性鉴定意见;
(五)有关社会救助机构、慈善公益组织留存的流浪人员身份信息、照片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于被害人身份,应重点审查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关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进行DNA鉴定的,应重点审查认定被害人真实身份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三十五条 对于被害人身份的DNA鉴定意见,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从被害人直系亲属处提取DNA样本作为检材的,是否有反映提取过程的笔录或录像,是否有被害人与直系亲属的关系证明;
(二)从被害人生前日常生活用品提取DNA样本作同一性认定的,是否排除了该生活用品被他人使用或者遗留他人DNA的可能性;
(三)对发现的尸块、人体组织,犯罪现场、犯罪工具上提取的生物物证,是否全部进行了DNA鉴定;
(四)提取、保存检材的方法是否适当,DNA检材的编号有无重复,论证分析意见和鉴定意见之间有无矛盾;
(五)检出混合DNA分型的,是否列明了混合分型的具体DNA数据和可能涉及的人数。
第三十六条 对有关被害人照片、尸体、被害人随身物品的辨认笔录,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辨认过程是否合法,侦查人员有无诱导,是否将物品混杂在符合数量要求的同类物品中进行辨认,有无见证人见证辨认过程;
(二)死者随身物品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具有专属性、独有性、排他性的联系,证人是否对该物品专属特征作具体说明,有同一性鉴定条件的有无进行鉴定;
(三)案发现场提取被害人随身物品的,是否有反映提取过程的笔录或录像;被害人随身物品案发后被他人捡拾的,是否有捡拾人对物品来源的陈述;
(四)对于残缺或者腐败的尸体,被害人亲友仍辨认出死者身份的,应着重审查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必要时让辨认人说明尸体的隐蔽性特征,对辨认过程和辨认结果做出合理解释;
(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亲友未能辨认出相关对象的,也应有反映辨认过程、辨认结果的笔录。
第五章 被害人死亡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害人尸体、头颅,以及足以判定被害人死亡的躯干、尸块等人体组织;
(二)犯罪嫌疑人关于杀害被害人的供述;
(三)证人关于被害人被杀害死亡的证言;
(四)能够反映分尸、毁尸、抛尸过程的监控录像、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五)其他能够反映死亡结果的监控录像、侦查实验结果等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被害人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调取被害人的就诊病例、抢救记录、死亡证明以及救护人员的证言。
第三十九条 对于死亡结果,应重点审查证明被害人死亡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避免出现“亡者归来”。对于无尸案件,应审慎判断被害人是否具有存活可能性,证实被害人死亡的间接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第四十条 发现头颅、躯干以外的非关键尸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不可能存活的,还应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审查判断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
第四十一条 未能发现完整尸体,但在案发现场发现了大量被害人血迹,经法医学鉴定,现场失血量巨大,被害人不具有存活可能性的,应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结果等证据,审查判断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
第四十二条 对于作案后肢解、损毁尸体,只能提取到被害人血迹、部分尸块、组织碎屑、骨质碎片的,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和被害人长期失踪的事实,审查客观证据和言辞证据之间能否高度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谨慎判断能否得出被害人死亡的唯一性结论。
第六章 被害人死亡原因
第四十三条 证明死亡原因,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供述;
(二)证人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言;
(三)关于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四)作案工具、反映作案手段的书证、电子数据;
(五)其他能够反映被害人死亡原因的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结果等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于死亡原因,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死因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否存在多因一果、介入因素以及通过特殊手段掩盖真实死因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尸体或有关人体组织等有无妥善保管,尸体检材的提取是否全面、规范;
(二)尸检报告、照片及尸检录像是否全面、客观、详细记载了尸体检验情况,包括有无尸僵、尸斑等尸体现象,有无提取胃内容物、心血等进行理化检验,是否对尸体损伤的位置、数量、形态、大小、走向逐一详细记录;
(三)对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是否逐一采集女性口唇、乳房、阴道等易受侵害部位的拭子及指甲内可能遗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DNA物质;
(四)关于死因的鉴定意见是否为唯一结论,该结论是否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一致,是否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证据间的矛盾,能否做出合理解释;
(五)是否对死亡原因、死亡诱因、致伤物特点、成伤机制等进行了科学的分析论证。
第四十六条 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被害人死亡与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还应审查因果关系的大小、有无介入因素以及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被害人经医院救治一段时间后死亡的,应重点审查侵害行为对死亡结果所起作用的程度、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作为介入因素是否影响因果关系。
多种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审查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辅助原因和诱发原因;并发症死亡的,应当审查并发症的原因,有无基础疾病的影响,有无介入因素;还应审查被害人是否存在特异体质,特异体质在被害人死亡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第四十七条 对于作案凶器、作案手段、死亡原因等存在疑问的,可以进行侦查实验重演,以查明侵害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四十八条 经鉴定,被害人死于损伤或损伤引起的失血性休克等并发症死亡的,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实施打、砍、刺、戳、撞等行为的,在被害人身体、衣物上是否留有对应痕迹,留有痕迹的,应当通过衣物检查、尸体检验、照片比对等进行验证;
(二)尸体上是否存在创口以及创口的数量、长度、深度、形态和走势,创口特征是否和被害人供述的作案工具、打击部位、打击次数相吻合;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血迹特征是否和被害人出血情况相吻合;
(四)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征象、损伤特征,区分致命伤是什么,何种方式所致,尸体上的损伤时生前伤还是死后伤。
第四十九条 经鉴定,被害人死于中毒的,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害人体内时何种毒物,是否作定量分析;毒物、麻醉物及胃内容物或排泄物的鉴定意见是否附有相关中毒机理的说明材料,犯罪嫌疑人投放的毒物是否达到致死量;
(二)结合尸体照片,审查尸斑等尸体现象是否和鉴定意见相吻合;
(三)是否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购买记录、发票等反映毒物来源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搜出了毒物及其包装物,该包装物上有无物品危险性的提示性文字、图片等内容;
(五)是否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取到毒物;
(六)是否将提取的残留毒物与被害人体内的毒物成分进行同一性鉴定。
第五十条 经鉴定,被害人死于机械性窒息的,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害人颈部有无缢痕、勒痕、扼痕等,口鼻部等处有无捂压、扼压导致的外伤,有无异物进入呼吸道。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和尸体解剖情况、现场环境是否吻合;
(二)被害人指甲缝、牙齿等部位能否提取生物检材,是否对提取的生物检材进行了DNA鉴定;
(三)尸体口鼻等处被胶带捆绑的,应查明胶带上能否提取指纹,是否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同一性鉴定;
(四)现场是否发现钢丝、皮带、领带、丝袜等作案工具,该作案工具和尸体特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是否吻合。
第五十一条 经鉴定,被害人系溺水窒息死亡的,应当审查其呼吸道、肺部、消化道、血液、脏器等是否有溺液以及硅藻成分,口、鼻周围是否有蕈样泡沫等特征,综合全案证据判断是生前溺水死亡还是死后抛尸水中。
第五十二条 鉴定意见不排除被害人有两个以上的死亡原因的,应当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关于作案手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判断能否排除其他死因,得出关于死亡原因的结论。
第五十三条 鉴定人对死亡原因仅有倾向性意见的,该意见只能作为审查判断的参考,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审查该倾向性意见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和补强,能否得出死亡原因的唯一性结论。
第五十四条 对被害人死因多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或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应审查矛盾点,听取鉴定人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十五条 因尸体毁损严重、高度腐败等原因不具备死因鉴定条件的,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作案工具、现场环境等因素,听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根据全案证据体系审查判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第七章 犯罪起因
第五十六条 证明犯罪起因(动机),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起因的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犯罪起因的陈述;
(三)证人关于犯罪起因的证言;
(四)能够反映犯罪起因的物品、凭证、法律文书、书信、电子邮件等客观证据。
第五十七条 对于犯罪起因,应当重点审查犯罪起因(动机)是否自然正常,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起因(动机)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隐瞒真实作案动机。
第五十八条 对于犯罪起因不明确或者犯罪嫌疑人不供述起因的,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认识及平时的关系;
(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交往过程中有无债权债务纠纷、婚恋纠纷、劳资纠纷等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之间围绕前述基础事实进行的交涉、争执、处置等情况;
(四)犯罪的工具、犯罪的手段、被害人死亡原因等能否和特定的犯罪动机相印证。
第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起因明显违背常理或者无法查明起因的,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是否存在他人作案或者受雇用作案的可能性。
第六十条 对于因现实矛盾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应当审查犯罪起因的性质和发展过程,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
第六十一条 有多种犯罪起因的,应当审查各犯罪起因产生的时间顺序、犯罪起因之间是否有关联、对导致案件发生影响程度。
第八章 犯罪预谋
第六十二条 证明犯罪预谋,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预谋的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犯罪预谋的陈述;
(三)知情证人关于犯罪预谋的证言;
(四)反映犯罪预谋情况的辨认笔录;
(五)反映犯罪预谋情况的物品、书信、邮件等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对于预谋杀人,应当重点审查犯罪是否经过精心准备,是否体现计划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起因是否存在突发性、偶然性因素;
(二)犯罪嫌疑人作案前有无异常表现;
(三)对犯罪对象、时间、地点有无选择;
(四)是否专门准备作案工具;
(五)是否专门制造犯罪条件;
(六)事后行为是否体现出一定的计划性;
(七)共同故意杀人的,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是否体现协同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否认预谋犯罪的,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提前研究犯罪方法、规避法律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运用高科技手段、反侦查手段作案;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精心准备特定犯罪工具作案。
第六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作案工具并非事先准备的,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职业特点、行为习惯、工具来源、一般用途、获取工具的难易程度等进行审查判断。
第六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预谋内容与实际作案过程存在重大矛盾的,应当审查矛盾原因,有无他人作案或者被教唆作案的可能性。
第九章 犯罪时间
第六十七条 证明犯罪时间,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时间的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犯罪时间的陈述;
(三)知情证人关于犯罪时间的证言;
(四)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五)能够证明犯罪时间的聊天记录、活动轨迹、侦查实验、物品等证据材料。
第六十八条 对于犯罪时间,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结合车船机票、住宿登记、考勤记录、监控资料、技侦定位等证据材料审查确定。
第六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没有作案时间的,应当围绕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后的活动情况,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或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或侦查实验。
第七十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并非自己在案发时所留的,应结合双方关系、现场环境特征等因素,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案发前或案发后去过犯罪现场。
第七十一条 犯罪时间不具体明确的,应当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根据尸温、尸斑、尸僵、腐败程度等尸体现象,胃内容物消化情况、蛆虫生长周期以及植物生长规律等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和犯罪时间;
(二)根据被害人生前活动轨迹、最后出现的时间节点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和犯罪时间;
(三)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到达、离开案发现场的时间,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和犯罪时间;
(四)通过案件涉及的节假日、重大事件、特殊天气等时间因素,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和犯罪时间。
第十章 犯罪现场
第七十二条 证明犯罪现场,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现场的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犯罪现场的陈述;
(三)知情证人关于犯罪现场的证言;
(四)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
(五)现场照片;
(六)现场勘查笔录;
(七)能够证明犯罪现场的生物物证、物品、痕迹物证;
(八)能够证明犯罪现场的鉴定意见;
(九)能够证明犯罪现场的监控录像、活动轨迹等证据材料。
第七十三条 对于犯罪现场,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犯罪现场的发现方式是否自然正常,是否由犯罪嫌疑人供述并指认;
(二)犯罪现场的方位、特征等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或相关证人的描述相吻合;
(三)物品、痕迹、生物检材的提取是否合法、客观、全面;
(四)犯罪现场有无遭受破坏,相关检材是否受到污染以及破坏、污染的人员、时间、原因;
(五)审讯人员对犯罪现场情况是否掌握。
第七十四条 犯罪现场被严重破坏的,应通过审查视听资料、档案资料、建设规划资料、装修资料等,还原现场方位及地理特征;还应根据进入现场人员的陈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原现场的痕迹、物品等原始面貌。
第七十五条 应当注重犯罪现场的反向审查,即审查犯罪现场有无出现异常的痕迹、生物检材、微量元素等。如果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应当审查矛盾原因,能否排除矛盾。
第七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现场情况与现场勘查情况存在矛盾的,应当审查矛盾产生的原因,能否排除矛盾。
第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现场情况与现场勘查情况高度一致的,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排除侦查人员指供、诱供、逼供、伪造供述等情况;
(二)犯罪现场是否开放,犯罪嫌疑人有无通过围观勘验过程、他人告知、媒体报道等途径获知现场情况的可能性。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没有到过犯罪现场的,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否随身携有手机等电子通讯设备,是否驾驶有监控定位系统的车辆,侦查机关有无调取基站信息、GPS监控定位资料,绘制活动轨迹,与犯罪现场是否存在重合。
第七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无法供述出犯罪现场情况的,应当审查判断是否为拒绝供述、记忆模糊等原因,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第十一章 犯罪手段
第八十条 证明犯罪手段,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手段的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犯罪手段的陈述;
(三)知情证人关于犯罪手段的证言;
(四)能够反映犯罪手段的现场勘查笔录;
(五)能够反映犯罪手段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六)能够反映犯罪手段的物证、活动轨迹、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
第八十一条 对于犯罪手段,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与犯罪工具、被害人死亡原因一致的,应当注意审查供述的时间、犯罪现场的发现时间、物证的提取时间、鉴定意见的告知时间,排除侦查人员指供、诱供的可能性;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与犯罪工具、被害人死亡原因、现场勘验情况、尸体检验情况等存在矛盾的,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的真实性,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其智力、体力状况是否存在矛盾,即犯罪嫌疑人有无使用相应犯罪工具的能力、有无运用相应犯罪手段的技能、有无压制或单独压制被害人的身体条件等;
(四)犯罪手段、犯罪工具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能否建立专属性、独有性、排他性的联系,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是否对该专属特征作具体说明,有同一性鉴定条件的有无进行鉴定。
第八十二条 对犯罪手段存有疑问的,可以通过侦查实验推演进行判断。对于侦查实验,应当重点审查实验方法的科学性,即实验的情境、条件、参数等与案件情况是否契合。
第八十三条 具有以下几种情形的,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自愿性,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一)犯罪嫌疑人供认犯罪,但对犯罪手段不予供认的;
(二)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手段的供述过于笼统、简略,缺乏细节的;
(三)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手段从不供述到时供时翻的;
(四)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手段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
第八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不能准确回忆并供述犯罪手段的,应当对其作案时有无醉酒或吸毒进行调查,如并非出于上述原因,应当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第十二章 犯罪故意
第八十五条 证明犯罪故意,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故意的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故意的陈述;
(三)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故意的证言;
(四)能够反映犯罪故意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五)能够反映犯罪故意的电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书信等书证、电子证据;
(六)能够反映犯罪故意的物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材料等。
第八十六条 对于犯罪故意,应当着重审查有关犯罪嫌疑人对危害结果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证据材料,注意区分故意和过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界限。
第八十七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不供述,或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杀人故意的案件,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犯罪故意的,应当有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职业、群体、生活状况,以及与被害人关系等证据材料;
(二)对犯罪对象、犯罪时机、犯罪地点进行特别选择的证据材料;
(三)关于作案手段和方法的证据材料;
(四)关于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及数量的证据材料;
(五)被害人尸体检验、分析以及被害人死亡原因等证据材料;
(六)被害人体质及健康程度等方面证据材料;
(七)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处置情况的证据材料等。
第八十八条 对于犯罪故意,除了审查能直接证明故意内容的证据外,还应当重点审查能够推定故意内容的客观性证据材料。
第八十九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不供述的,可以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杀人犯罪故意,具体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作案手段和方法。该手段和方法是否高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
(二)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及数量。该工具杀伤力是否高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
(三)犯罪加害部位。是否属于人体头部、颈部、躯干等要害部位,是否高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
(四)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状况。综合犯罪嫌疑人的专业背景、双方的力量对比、被害人的反抗能力等,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加害行为是否高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
(五)作案环境。犯罪嫌疑人是否选择特殊的场所、时间实施加害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排斥死亡结果的发生;
(六)犯罪后行为。犯罪嫌疑人有无对被害人及时进行救助,是否具备施救时间、施救条件,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排斥死亡结果的发生。
第九十条 对于锐器或钝器打击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重点审查器物打击部位、打击次数和打击力度,是否高度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
第九十一条 对于捂压口鼻或扼颈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判断杀人故意:
(一)犯罪嫌疑人捂压口鼻或扼颈的时间长短;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钢丝、铁索等特殊杀伤力的工具;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目睹被害人口鼻流血、大小便失禁等身体反应后仍继续作案;
(四)犯罪嫌疑人身体受伤情况、被害人身体受伤情况、现场环境杂乱情况,以判断被害人反抗激烈程度。
第九十二条 对于否认杀人动机的,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为熟人关系,是否伪装面容作案,是否具有劫取财物、消灭债务、骗取保险、实施奸淫后灭口的意图。
第九十三条 对于共同犯罪非主要实行犯的犯罪故意,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参与事前组织策划、事中分工配合、事后逃避处罚的语言、表情、动作,判断是否积极追求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十三章 量刑情节
第九十四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已满七十五周岁,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年龄情况的供述;
(二)证人、被害人关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言、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年龄有疑点,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还应当有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底卡、出生登记、独生子女登记、人口普查、学籍登记、兵役登记资料,以及接生人员、同龄人员、户籍地居(村)委会干部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骨龄鉴定作为参考。
第九十六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材料,审查时应当坚持医院出生证明、村(居)委会原始户籍登记等原始性书证优先原则。原始性书证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注意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接生人员、同龄人员等证人证言,查明矛盾原因,并排除合理怀疑。年龄存疑的,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第九十七条 证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犯罪嫌疑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使用焚烧、冷冻、油煎、毒蛇猛兽撕咬、分解肢体、剥皮等凶残狠毒方法杀死被害人的证据材料;
(二)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频繁、折磨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强的证据材料;
(三)以其他让社会民众普遍难以接受的手段和方式杀害被害人的证据材料。
第九十八条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应当重点审查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方法、工具以及社会民众对“手段特别残忍”的认知等。
第九十九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资料;
(二)又聋又哑或者系盲人的相关鉴定意见;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被害人陈述、知情人证言等。
第一百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故意杀人的,应当重点审查身体残疾情况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一百零一条 证明精神病人犯罪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有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存疑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之间存在矛盾的,应当通过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的形成、产生矛盾的原因等进行说明。矛盾无法排除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第一百零三条 证明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妊娠检查报告;
(二)关于怀孕或者流产的时间、原因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三)羁押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入所检查时体检材料等。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的,应当注意审查怀孕或者流产的时间节点,对于羁押受审期间怀孕或者流产的,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第一百零五条 证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或者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或激化矛盾引发犯罪的供述;
(二)证人、被害人生前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或激化矛盾引发犯罪的证言、陈述;
(三)能够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或激化矛盾引发犯罪的案发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等;
(四)公安机关、社区调解机构等处理矛盾的有关书证或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被害人过错和责任,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
(二)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违背社会伦理或法律;
(三)被害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权益;
(四)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引发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犯罪嫌疑人加害行为危害的程度。
第一百零七条 被害人可能有过错的,还应结合案件起因、发案背景的证据材料,注意审查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因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所引起,是否超出正常、必要的反应限度。
第一百零八条 证明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件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与被害人存在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的供述;
(二)证人、被害人生前关于与被害人存在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的证言、陈述;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存在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的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件的,应当注意审查该矛盾纠纷与社会上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区别,查明矛盾纠纷形成的原因、双方的责任、对矛盾处理的方式和途径等。对已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犯罪嫌疑人仍继续滋事,故意杀人的,量刑时应慎重考虑该酌定情节。
第一百一十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施救的供述;
(二)证人、被害人生前关于犯罪嫌疑人施救的证言、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打电话请求施救的电话记录;
(四)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病历等材料;
(五)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施救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应当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抢救动机、抢救时间和抢救效果,查明犯罪嫌疑人的抢救行为是否自愿、主动,有无为欺骗他人而实施虚假抢救行为,有无在被害人死亡后才实施抢救行为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对被害人一方予以经济赔偿的,一般应有以下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经济赔偿的供述;
(二)证人、被害人生前关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予以经济赔偿的证言、陈述;
(三)赔偿协议;
(四)履行赔偿协议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
(五)被害人一方对犯罪嫌疑人谅解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赔偿的,要注意审查经济赔偿的情节对故意杀人量刑的影响。犯罪嫌疑人以个人财产进行赔偿的,应当审查赔偿的主动性,能否体现认罪悔罪态度;犯罪嫌疑人无个人财产,其亲属愿意代为赔偿的,应当注意综合全案量刑情节进行审查,避免引发新的矛盾。被害人一方对犯罪嫌疑人谅解的,应着重审查该谅解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有无恐吓、诱骗等情形。
第十四章 不起诉的审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故意杀人案件拟作绝对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
(二)故意杀人案件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
(三)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四)故意杀人案件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五)是否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故意杀人案件拟作存疑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能够确定;
(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否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疑;
(三)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是否存疑;
(四)被害人身份、犯罪手段等要素是否已经查清,故意杀人构成要件事实是否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是否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以定罪证据被依法排除后,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六)犯罪嫌疑人提出没有作案时间、不在犯罪现场、他人作案等辩解的,是否能够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
(七)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不能合理排除的矛盾;
(八)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是否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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