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江苏检察院《故意杀人案件逮捕证据审查指引》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故意杀人案件逮捕证据审查指引(试行)
第一章 社会危险性证据审查
第一条 对于故意杀人案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情节较轻,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符合径行逮捕条件的,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状况作出判断。
第二条 对于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以根据以下证据审查判断:
(一)是否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
(二)是否有吸毒、赌博等恶习;
(三)一年内曾因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家庭情况、职业、住所、收入情况等,是否有稳定收入来源;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五)作案手段是否残忍;
(六)是否曾扬言继续犯罪或纠集人员、准备犯罪工具等证明其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七)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三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以从以下证据审查判断:
(一)案发前或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是否有报复社会的目的;
(三)是否参与恐怖活动组织、黑恶势力、毒品犯罪组织和暴力犯罪组织等,在有组织犯罪中是否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者其他重要作用;
(四)是否与被害人长期积怨、仇恨极深,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引发严重后果;
(五)是否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待查;
(六)犯罪对象是否为未成年人、孤寡老人、残疾人、孕妇、病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弱势人员;
(七)犯罪地点是否在车站、机场、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或者户内;
(八)是否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可以从以下证据审查判断:
(一)已经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二)在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结伙作案中是否有在逃同案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有待查证;
(三)是否在归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等行为;
(四)是否对证人、被害人、知情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利诱、收买等手段阻扰、干扰作证;
(五)犯罪中、犯罪后是否掩饰罪行;
(六)是否具有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五条 对于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以从以下证据审查判断:
(一)是否曾恐吓、扬言或准备策划对证人、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
(二)是否因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长期矛盾引发的犯罪,到案后态度如何,是否认罪悔罪,矛盾能否化解;
(三)是否滋扰或者指使他人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等;
(四)是否存在利用职权对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实施刁难、要挟、迫害等行为;
(五)是否具有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六条 对于是否企图自杀、逃跑的,可以从以下证据审查判断:
(一)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是否系作案后逃匿被抓获归案;
(二)是否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
(三)是否有自杀、自伤、自残倾向或逃跑迹象;
(四)是否有固定居所、监管环境,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
(五)是否具有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羁押必要性证据审查
第七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患有严重疾病的辩解;
(二)医院证明、病历资料证实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亲友、邻居证实犯罪嫌疑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证言;
(四)羁押场所健康检查笔录、体检表,证实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第八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辩解;
(二)医院证明、出生证明、病历资料证实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正处于哺乳期;
(三)犯罪嫌疑人亲友、邻居证实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正处于哺乳期。
第九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其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辩解;
(二)犯罪嫌疑人亲友、邻居证实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唯一扶养人证言;
(三)村委会、社区、单位证明犯罪嫌疑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唯一扶养人。
第三章 逮捕证明标准
第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故意杀人事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二)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第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有证据证明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上述(一)、(二)、(三)项情形的,可以批准逮捕。
第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故意杀人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
(二)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第十三条 有证据证明故意杀人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主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印证关系,存在重大矛盾;
(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
(四)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第十四条 对于故意杀人案件,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防卫过当杀人的;
(二)基于被害人承诺而杀人的;
(三)属于犯罪预备、未遂或者中止的;
(四)被胁迫参加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
(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致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犯罪或“义愤杀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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