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北京高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规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法律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刑事自诉案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二章 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
第三条【自诉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二)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等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四条【刑事自诉案件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范第三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刑事自诉案件的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诉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
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案件,自诉人向海淀法院提起自诉的,海淀法院应当受理。
(三)被害人告诉或代为告诉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五条 【被害人申诉与提起自诉】 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不起诉书不服的,既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材料审查
第六条 【自诉状形式要求】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 【自诉状份数要求、为自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自诉状一式两份,自诉人书写的自诉状需有亲笔签名或捺印,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诉状副本一份。
第八条 【自诉人提交身份材料的要求】自诉人提交的身份材料,应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要求如下:
(一)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无误的,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自诉人。
自诉人本人无法到场,委托他人代为起诉的,委托代理人应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交自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法官结合案件情况认为自诉人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要求代理人提交自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予以核对。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诉讼代理人。
(二)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原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公司(或单位)公章,经核对无误后,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自诉人。
第九条 【委托手续的要求】自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还应提交如下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手续:
(一)监护人、亲友作为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需提交自诉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如为亲属,需提交与自诉人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自诉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作为自诉人诉讼代理人的,需提交自诉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自诉人所在单位出具推荐信及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书面材料。
(三)人民团体推荐的人作为自诉人诉讼代理人的,需提交自诉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人民团体合法成立的证明和推荐信、被推荐人与该人民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四)律师作为自诉人诉讼代理人的,需提交自诉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证原件及复印件。律师证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代理人。
实习律师可以受委托代理律师指派,持有关手续到人民法院立案窗口递交立案材料。
第十条 【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提交的材料】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十一条 【核实证据】立案法官应清点自诉人随卷移送的证据材料是否与其列出证据清单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自诉案件证明标准】自诉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后的处理
第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及后续处理】对自诉案件,法院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符合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的案件;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十四条 【自诉人放弃告诉其他共同侵害人的后果】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应向其释明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并制作询问笔录附卷移送;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有新证据再次告诉的处理】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二审法院指令立案受理】自诉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十七条 【自诉人限期补正材料及处理】自诉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自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自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自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章 对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拒执罪案件提起自诉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第十九条 【拒执罪自诉案件受理与不予受理】执行法院立案庭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罪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立案庭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又提出新的足以明确被告人下落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执罪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拒执罪自诉案件应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据;
2.申请执行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
3.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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