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云南高院《关于故意杀人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
关于故意杀人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云高法(2009)30号
为规范司法机关办理故意杀人案件的执法行为,提高司法机关办理故意杀人案件的质量和水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对故意杀人案件证据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并于2008年12月3日召开“云南省公检法司联席会议”进行了专题研讨,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一般要求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调查、审核和认定证据。
第二条 办理故意杀人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人的身份、前科情况,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二)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三)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四)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被告人是否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相关情节;
(六)是否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作用;
(七)是否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是否存在虽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情节;
(九)犯罪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被告人及其亲属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是否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十)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三条 下列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国内法律及其有效解释;
第四条 下列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
(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三)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载明的事实;
(四)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日期。
第五条 故意杀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包括以下要求:
(一)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经查清,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均已查清;
(二)案件事实、量刑情节均能得到证据的证实和印证,作案工具无法起获或者赃物去向不明,但有其他证据足以佐证,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当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
第六条 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热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合理怀疑是指:
(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
(二)有迹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
(三)存在根据常识可能影响案件真实性的客观情况。
二 证据的收集
第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的物证、书证,客观制作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DNA鉴定结论等客观证据,防止片面重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口供的倾向。
需要进行搜查时,应出示搜查证和工作证。紧急情况下,可以先报告分管领导同意,搜查完毕后及时补签搜查证,并注明情况按例归卷。
第八条 发现尸体后,应当收集下列证据:
(一)收集能够证明被害人身份的物证、书证(如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二)被害人的尸体,具备辨认条件的,应当组织被害人的亲属或其他熟悉被害人的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对不具备辨认条件的,应当利用DNA检验技术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尸源身份鉴定;
(三)经组织辨认或者利用技术手段仍不能查清被害人身份,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扩大辨认范围;
(四)没有目击证人证实的杀人案件,应当根据尸体特征,应用科学技术手段推定死亡时间。
第九条 对杀人、抛尸现场,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凶器、指纹、足迹、血迹、毛发、体液、痕迹及其他具有证据价值的物证或书证;能证明现场情况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证明杀人现场、抛尸现场情况的证据。
勘查现场应当全面、客观、详细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及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应详细记载杀人现场、抛尸现场的状况,包括现场是否封闭、现场物品的摆放情况、尸体状况及位置等。
现场遗留的可疑物品应全部提取,提取位置应标明在现场勘查图上并列明在勘查笔录中。对不便搬动的现场痕迹,应当拍照、制模固定证据。对现场遗留的血迹、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现场提取的衣服、鞋子、刀具等与认定犯罪事实有关的物证,应当根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进行必要的检验或者鉴定,不能检验、鉴定或者没有证据价值的,应当进行说明。
枪杀案件应对查获枪支的弹道、弹痕、有效射程、杀伤力及枪支上是否留有指纹等进行鉴定,并就枪支能否形成损伤作出说明。
鉴定结论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作案动机和目的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幸存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作案过程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幸存被害人陈述以及能证实被告人作案方法、手段、杀人凶器实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法医尸检报告、伤情鉴定结论、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
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应当全面、客观、详细记载尸体检验情况。尸体一般应当解剖检查,以准确确定死亡原因是自杀或者他杀,死亡时间以及尸体上所留伤痕为何种犯罪工具形成,提取的犯罪工具是否符合形成伤口的条件。对女性尸体应当提取体液进行鉴定,以确公平是否怀孕或发生过性行为。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被告人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一)被告人曾经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效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曾判处刑罚的证据;
(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医院出生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被告人是否为未成年人的证据;
(三)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历次讯问笔录,接受检举的看守所的立案登记,通过检举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能够证明被告人可能具有投案自首、立功以及是否属于重大立功的证据材料;
(四)能够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情况的单位证明,证人证言;
(五)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动、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家属时,才能将原物拍照、录像或制模。对原物拍照、录像、制模,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内容和特征。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收集书证的副本和复制件。
物证照片、录像、模型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由制作人和原物、原件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制作、收集、调取的时间。
第十五条 提取、扣押物证、书证应当制作提取、扣押笔录和清单,载明提取、扣押的时间、地点、证据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在侦查过程中,应收集、制作和保存以下视听资料:
(一)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关键或重要证人的录音、录像资料;、
(二)勘验现场所拍摄的录像资料,并将现场勘查情况制作成光碟附卷;
(三)被告人指认杀人现场、抛尸现场的录像资料;
(四)能反映案件情况的公共场所监控录像;
(五)当事人或其他人提供的视听资料;
(六)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
第十七条 运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一般不得公开使用。如必须使用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的,应由公安机关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并不得暴露证据材料的来源和收集方式。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要时,可以到侦查机关审查通过技术侦查措施秘密收集的原始证据,但不得复制和公开使用。
第十八条 被害人的衣服及随身携带的非贵得物品,根据侦查和审判的需要,可以保管原物备查,确需退还被害人或者家属的,应以适当方式固定和保存。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检察机关的批捕、公诉部门可以派员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指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
三 证据的审查
第二十条 物证应当交当事人或证人加以辨认,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对于物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来源是否正当、合法,取证程序是否合乎规范;
(二)是否系原物;
(三)有无受到污染;
(四)物证是否得到相关证据印证;
(五)物证照片、录像、模型是否符合制作规范;
(六)物证照片、录像、模型是否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特征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 书证应当进行核实和辨认。经辨认,各方没有异议的,应在辨认笔录上签字确认;经辨认,当事人对书证有异议,并且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于书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二)有无更改或者更改迹象,如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能否作出合理解释;
(三)是否原件,如系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
(四)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五)是否进行了鉴定。
第二十二条 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人、被害人的年龄、精神状态;
(二)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三)是否有影响其陈述准确性的因素;
(四)证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五)是否符合情理、常理。
第二十三条 对被告人的供述,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笔录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是否完整;
(二)有无刑讯逼供、诱供、指明问供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稳定、前后是否矛盾;
(五)翻供的主要原因。
第二十四条 对于尸检报告、身体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害人死亡、损伤原因;
(二)损伤、致死的部位及使用的方法、手段、工具;
(三)尸检报告是否对尸体死亡时间作出推定;
(四)尸检报告、身体检查笔录记录的伤形能否由查获的犯罪工具形成;
(五)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时间、手段、工具与尸检报告、身体检查笔录记载情况是否吻合;
(六)尸检报告、身体检查笔录的制作主体、制作方法、制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笔录的内容是否客观、准确、完整。
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对尸检报告、身体检查笔录如有疑问,应在开庭三天前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员、检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二下五条 对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原始现场,是否封闭现场,是否遭到破坏;
(二)现场留有的相关物证、痕迹是否已固定、提取,是否进行了必要的鉴定,没有鉴定或不能鉴定的是否已作了说明;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能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如现场是否有翻动、打斗痕迹;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是否完整、客观。
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需查看现场的,侦查机关应派员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所反映的时间、地点、内容是否真实、客观;
(二)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原始记录,有无伪造、剪辑、篡改、删除、重新编辑等情形;
(三)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查明:
(一)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是否列入证据清单或者移送了复印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二)证据是否合法,包括证据收集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证据排除的范围;
(三)据以定案的各个证据是否客观真实;
(四)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第二十八条 二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一审判决采信的定罪量刑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整个案件事实;
(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程序是否合法,采信与否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存在应当采信而没有采信或者不应当采信而予以采信等情形;
(三)上诉、抗诉理由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及证据;
(四)是否需要对定罪量刑证据进行补充查证;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建议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第二十九条 一审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一)是否有符合起诉条件的主要证据目录;
(二)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三)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证言的证人名单;
(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五)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退回检察院。
第三十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二审法院应重点围绕上诉、抗诉的理由全面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
(一)一审质证程序是否合法,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二)一审判决中没有采纳的证据是否应当采纳;
(三)一审程序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提出的意见是否合理;
(四)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证据的评议讨论意见;
(五)二审期间是否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出现,是否需要补充查证;
(六)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查证。
(七)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查证的,检察院应予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延期审理。
第三十一条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收集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 证据的认定和采信
第三十二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及模型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物、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具有与原物、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过程中取得的犯罪工具,指纹等物证、书证,如果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笔录中没有提取时间、地点、状态、位置、提取人、见证人等情况记载,无法确认该物证、书证提取情况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采信:
(一)证人、被害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推测性、预见性的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或常识可以推断的事实除外;
(二)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明显不相适应的证言;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内容上前后矛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
(四)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
第三十四条 被告人庭前供述稳定,庭审中翻供,否认犯罪的,如果其翻供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应当采信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但庭审中作有罪供述,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应采信庭审中的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翻供,否认犯罪的,庭前有罪供述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不能采信庭前有罪供述。
第三十五条 尸检报告、伤情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鉴定人没有资质;
(二)鉴定程序违法;
(三)鉴定方法错误;
(四)分析判断意见缺乏科学根据;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六)鉴定结论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
第三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上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且该更改部分或者有更改迹象的部分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有密切联系,勘验、检查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视听资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鉴定系伪造或者经过剪辑、篡改、删除、重新编辑,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内容真伪有异议,经鉴定无法确定为真实的;
(三)没有视听资料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文字说明,或者对视听资料制作时间、地点、方式的文字说明与视听资料的内容相互矛盾,无法查明该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没有使用以上方法,但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言词证据,要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以及该证据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进行全面衡量,决定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应由检察机关查证,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九条 采用非法搜查、扣押、非法侵入住宅以及其他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应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进行全面衡量,决定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 其他
第四十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形成的《侦查终结报告》根据案情可向检、法机关提供,但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被告人是外地侦查机关抓获的,应将此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收集入卷。不便提供原件的,应提供复印件,由提供机关盖章,出具人签名。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第四十二条 故意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影响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责任倒查制度,对直接负责的承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纪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来源:华律网https://www.66law.cn/domainblog/44079.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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