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四川高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若干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若干意见
( 2017年8月3日)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规的规定,并结合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业务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利受法律保护,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相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依法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条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依法、积极、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利。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做伪证或者作出其他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应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目的。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既包括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也包括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六条 辩护律师对言词证据的调查取证原则上应二人进行,其中一人可以是实习律师;对其它证据的调查取证可一人进行。
第七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公证等方式保全律师调查取证过程及结果。
辩护律师采用上述方式调查取证,应当事前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并注意保护被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隐私等权利。
第八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参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调查取证的程序性规定,收集、固定、保全证据。
第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第十四条 当辩护律师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被证明失实时,应当严格区分是否属于辩护律师有意伪造。需要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明其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有意伪造是指故意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行为。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供、出示、引用的证言或者证据属于律师有意伪造的,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但如果辩护律师有意伪造的证据未向办案机关提供、出示、引用;或者提供、出示、引用但未严重影响或干扰到诉讼活动,情节轻微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违反律师职业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律师协会应视具体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侦查机关在对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律师立案侦查前,可以听取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属律师协会的意见。
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涉嫌前款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和所属律师协会,听取律师事务所和所属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将相关意见附卷。侦查机关应慎用对辩护律师涉嫌前款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的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发现辩护律师干扰诉讼活动涉嫌犯罪的线索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请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其他侦查机关调查,不应自行调查。
上一级侦查机关不得指定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进行调查或立案侦查。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因违法调查取证被追究法律责任或者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该律师所承办案件终结后,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律师作为被害人、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时,调查取证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涉及的期间“日”,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层报各自上级主管机关协商解决。
http://www.zwjkey.com/onews.asp?ID=17994
关注刑诉规范总整理 | 关注刑法规范总整理 | 关注案例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