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修正)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0修正)
(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审核合格后,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送交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在开庭后三十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关信息建立电子平台,对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鉴定意见的采信状况、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和公示。
第十一条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组成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并邀请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省内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司法鉴定问题;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专家库并制定工作规范。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司法鉴定必需的工作经费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经费纳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公益诉讼中依照职权申请司法鉴定所需费用纳入法院部门预算。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五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申请设立的主体任命。
第十五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的,且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六)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并出具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
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委托人同意并出具委托书后,申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签订鉴定协议书。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出庭作证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
(七)鉴定终止所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来源、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的移交方式;
(七)鉴定的收费标准;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委托书标准文本。
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鉴定事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如因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的,应当有委托人在场。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实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法医专业技术职称。
实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与被鉴定主要疾病所属学科相关的专业经历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当事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六)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被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委托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托书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司法鉴定机构代为收取。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名册编制申报材料,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执业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编入年度名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新增、变更、撤销、注销、停业整改等情形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执行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还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理由。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情形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二)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两年内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批准申报材料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故意拖延不批准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时限,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或者接到通报后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财物的;
(五)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
(六)干预、阻碍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鉴定机构接受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等委托进行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举证的需要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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