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湖南高院《关于全省法院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全省法院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2012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全省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变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努力实现财产交易价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变卖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合作、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接受本院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指导全省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变卖工作。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拍卖、变卖工作。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拍卖,应当要求拍卖机构进入第三方交易平台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方交易平台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选定。
第六条 拍卖采用网络竞价方式或者传统拍卖方式。
条件成熟后,拍卖将全部采用网络竞价方式。
第七条 司法拍卖、变卖工作在不违反司法公开原则的前提下实行保密制度。人民法院、第三方交易平台、拍卖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司法拍卖、变卖工作中知悉的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司法拍卖、变卖活动中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审判、执行部门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司法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监督拍卖活动;
(二)确定或者裁定委托拍卖事项;
(三)确定拍卖标的权属,查明标的状况和有无瑕疵情况等;
(四)移送拍卖标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五)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
(六)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相关事项;
(七)审查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确认其是否具有竞买资格;
(八)分配和办理标的交付;
(九)分配拍卖成交价款;
(十)决定拍卖的暂缓、中止与撤回;
(十一)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司法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监督拍卖活动;
(二)委托拍卖机构,确定拍卖方式;
(三)协调拍卖机构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拍卖工作;
(四)通知拍卖机构、第三方交易平台和竞买人等拍卖相关事项;
(五)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文书;
(六)确定、变更拍卖公告刊登范围和媒体;
(七)督促买受人按要求支付拍卖成交价款,协助完成标的交付;
(八)做好与审判、执行部门的衔接与协调;
(九)配合人民法院财务部门管理保证金、成交价款;
(十)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章 拍卖机构的入选
第十条 具有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评定的A级(含)以上资质等级,且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拍卖机构,每年底向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推荐,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机构不得申请入选:
(一)被法院除名未满三年的;
(二)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涉嫌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近三年在行业管理部门有不良记录的;
(四)不配合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工作的。
第十二条 拍卖机构申请入选,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批准机构、机构性质、有无不良记录等);
(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专业资质证书;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执业资格证书;
(五)主要业绩报告;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每年12月份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以下简称诉讼网)公布下一年度全省人民法院入选拍卖机构名称。
第四章 拍卖的启动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审理和执行案件,需要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制作司法拍卖移送表,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移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十五条 司法拍卖移送表应当包括案号、案由、承办人及联系电话、拟拍卖标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下材料应当作为司法拍卖移送表附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拍卖标的完整的司法评估报告;
(三)拍卖标的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五)拍卖标的现状情况调查材料,包括拍卖标的名称、图片、型号、规格、数量、地点、瑕疵、占有使用等基本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六)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拍卖保留价、竞买保证金数额、是否整体或者分零拍卖、成交价款支付期限、标的交付期限、特殊资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
(七)其他因拍卖需要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对司法拍卖移送表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对拍卖相关事项进行登记,并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办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章 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十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选定拍卖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选定拍卖机构。
第十八条 拍卖机构的选定实行“一标的一申请一选定”的原则。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网先期公告拟拍卖标的的有关情况,公告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当年入选的拍卖机构均可通过诉讼网在公告期内提出实施拍卖的申请,人民法院在提出申请的拍卖机构中通过诉讼网随机选定拍卖机构。
无拍卖机构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当年本地法院推荐入选的拍卖机构中通过诉讼网随机选定拍卖机构。
第十九条 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选定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一)拍卖保留价在5000万元(含)以上1亿元以下的,选定2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二)拍卖保留价在1亿元(含)以上的,选定3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联合拍卖中主拍卖机构由资质较高的机构担任;资质等级相同的,由人民法院在已选定的2家或者3家拍卖机构中随机选定。 拍卖保留价在1亿元(含)以上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具有AA级(含)以上资质等级的拍卖机构作为主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选定后,因拍卖暂缓、中止或者其他情形需继续拍卖的,由原拍卖机构拍卖;因拍卖机构原因,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撤回后继续拍卖的,应当重新选定拍卖机构,不得委托原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标的连续两次流拍的,另行选定拍卖机构。
第二十一条 拍卖标的在外省或者有其他委托外省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更为适宜情形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后,可以委托外省人民法院入选的拍卖机构实施拍卖。
第二十二条 选定拍卖机构会议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在选定拍卖机构会议举行前,应当制作《选择司法拍卖机构申报表》,以内部信息网络和传真的方式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二十四条 选定拍卖机构会议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持,审判、执行部门和本院监察部门派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选定拍卖机构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选定拍卖机构会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选定拍卖机构时,应当审查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机构的选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选定拍卖机构会议举行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选定拍卖机构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选定拍卖机构会议开始;
(二)宣布选定拍卖机构会议纪律,公布参加会议的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介绍委托事项概况和网上摇号规则;
(四)宣布报名拍卖机构名单;
(五)宣布摇号结果;
(六)监察人员宣布监督意见;
(七)宣布选定拍卖机构会议结束。
第二十八条 选定拍卖机构的过程和结果,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选定拍卖机构会议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选定拍卖机构后,应当告知当事人选定拍卖机构的结果。当事人对选定拍卖机构的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应当另行选定拍卖机构。
第六章 拍卖的委托
第三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选定司法拍卖机构后及时向申报法院发出《选定司法拍卖机构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机构选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相关资料,同时抄送第三方交易平台。
第三十二条 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委托法院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受托拍卖机构名称;
(二)拍卖标的名称、图片、型号、规格、数量、地点、瑕疵、占有使用等基本情况;
(三)是否整体或者分零拍卖;
(四)拍卖方式(网络竞价方式或者传统拍卖方式);
(五)拍卖保留价、竞买保证金数额;
(六)拍卖佣金、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七)拍卖标的涉及的过户税费、欠缴的规费等费用的承担者及其支付方式;
(八)拍卖工作完成的期限;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章 拍卖的实施
第一节 拍卖机构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拍卖机构在拍卖中办理以下事项:
(一)及时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联系,沟通接受拍卖委托的情况;
(二)查看拍卖标的,熟悉拍卖标的情况;
(三)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书;
(四)对拍卖标的进行展示、宣传和招商,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
(五)主持网络竞价活动或者传统拍卖会;
(六)对拍卖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制品提交委托法院;
(七)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者拍卖流拍报告;
(八)督促买受人按时足额交纳成交价款;
(九)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拍卖中办理以下事项:
(一)与拍卖机构协商确定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书;
(二)利用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
(三)联系公告媒体,以拍卖机构名义发布拍卖公告;
(四)在拍卖标的所在的市州提供拍卖场地,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
(五)对拍卖标的进行展示、宣传和招商,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
(六)以拍卖机构名义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
(七)提供网络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网络竞价顺利实施;
(八)办理竞买保证金结算手续;
(九)对网络竞价过程提供网络竞价报价记录单、出具司法拍卖资产交易情况证明,交拍卖机构,作为拍卖报告附件;
(十)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二节 拍卖相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设立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装备技术处)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共同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司法拍卖竞买保证金专用账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分别设立司法拍卖成交价款专用账户,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拍卖保留价在30万元(含)以上的,应当采用网络竞价方式。拍卖保留价在30万元以下的,一般采用传统拍卖方式,当事人要求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应当采用网络竞价方式。
第三十七条 起拍价为拍卖保留价。
竞买人仅有1人,但其最高应价不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有效。
第三十八条 竞买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的5%,不得高于拍卖保留价的20%。
第三十九条 拍卖公告应当交委托法院审查确定。竞买须知、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文书文本应当在拍卖会召开前报委托法院备案。
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文书在报委托法院审查确定或者备案前,拍卖机构应当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 保留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标的拍卖,其竞价阶梯和竞价周期设置方案应当由拍卖机构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共同协商确定,并报委托法院审批。
第三节 拍卖公告的发布
第四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拍卖公告。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在委托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法院报告,由委托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公告。
第四十二条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名称、图片、型号、规格、数量、地点、瑕疵、占有使用等基本情况;
(三)拍卖标的的评估结果、拍卖保留价、竞买保证金数额;
(四)拍卖标的分零或者整体拍卖方式;
(五)拍卖标的展示的时间、地点;
(六)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竞买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账户名称、开户银行和账号;
(八)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九)委托法院监督电话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电话;
(十)拍卖机构名称;
(十一)第三方交易平台地址及联系电话;
(十二)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对保留价低于100万元的拍卖未成交标的再次拍卖,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报刊上发布的拍卖公告,可只刊登提示性公告,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选择确定拍卖公告刊登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拍卖公告应当在诉讼网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网站发布,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综合类报刊或者拍卖标的所在地市州级以上报刊发布;
(二)拍卖标的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刊上公告;
(三)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的,应当刊登在报刊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缝或者其他不醒目的地方,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作虚假宣传。
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20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
第四十五条 非经委托法院许可,不得在节假日期间发布拍卖公告和召开拍卖会。
第四节 竞买人报名
第四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将经委托法院备案的竞买协议文本交第三方交易平台。第三方交易平台以拍卖机构名义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并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竞买人信息的保密期限自竞买人报名之日起至拍卖活动结束之日止。
第四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或者拍卖机构向意向竞买人展示、介绍拍卖标的情况,带领意向竞买人到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等,应当分别进行。
第四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凭竞买保证金财务收款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到第三方交易平台办理竞买手续。应当交纳竞买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
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委托法院应当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于拍卖会召开前的3个工作日向委托法院报告竞买人报名情况,由委托法院确认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
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由委托法院审查确认。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会召开5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在拍卖公告上明示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优先购买权人未办理竞买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五节 拍卖会的举行
第五十条 委托法院应当指派工作人员监督拍卖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拍卖活动是否依法依规实施;
(二)监督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三)对影响拍卖的事项,及时作出处理;
(四)对突发事件,宣布拍卖会暂停或者中止;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采用网络竞价方式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派出一名拍卖师主持网络竞价活动,第三方交易平台负责提供网络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网络竞价顺利实施。
第五十二条 采用网络竞价方式拍卖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参与网络竞价过程,并通过网络竞价交易系统行使优先购买权。
采用传统拍卖方式拍卖的,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过程中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随机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五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网络竞价报价记录单和司法拍卖资产交易情况证明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拍卖成交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拍卖委托情况;
(二)拍卖公告情况;
(三)拍卖宣传招商情况;
(四)拍卖须知;
(五)拍卖过程;
(六)拍卖结果;
(七)成交确认书;
(八)拍卖笔录;
(九)第三方交易平台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
(十)网络竞价报价记录单;
(十一)拍卖佣金收取情况;
(十二)司法拍卖资产交易情况证明等及相关附件。
第六节 拍卖后相关工作
第五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充抵部分成交价款,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该价款汇入委托法院专用账户。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价款余款汇入委托法院专用账户。
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第五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竞买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竞买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竞买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原买受人预交的竞买保证金,不足以全额扣除前款规定的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人民法院应当按差价、费用损失及佣金的比例分配。
第五十六条 拍卖流拍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和司法拍卖资产交易情况证明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流拍报告提交给委托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拍卖流拍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须知、拍卖结果、流拍原因分析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出具的竞买报名情况、司法拍卖资产交易情况证明等内容及相关附件。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收到拍卖机构提交的拍卖成交报告或者拍卖流拍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拍卖工作报告书,连同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相关材料以及拍卖成交报告或者拍卖流拍报告等一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委托拍卖工作报告书应当载明审判、执行部门名称、案由、案件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日期、委托拍卖的内容及要求、委托拍卖机构名称、拍卖过程、拍卖结果、拍卖收费情况以及拍卖工作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章 拍卖的暂缓、中止或者撤回
第五十八条 因拟拍卖标的发生法律或者事实障碍不宜继续拍卖的,委托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就拍卖暂缓、中止或者撤回作出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机构和第三方交易平台。
第五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决定暂缓或者中止拍卖:
(一)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
(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三)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错误,需要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的;
(四)发现拍卖标的有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五)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
(六)拍卖会现场发生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七)竞买人串通拍卖的;
(八)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九)其他应当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情形。
第六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应当撤回拍卖: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标的的;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六)拍卖机构不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七)拍卖机构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纪,受到行政制裁的;
(八)其他应当撤回拍卖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委托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决定拍卖暂缓、中止或者撤回的,应当在拍卖会召开前制作《司法拍卖暂缓(中止、撤回)通知书》,写明暂缓、中止或者撤回拍卖的原因,送达拍卖机构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在拍卖会召开前制作通知书并送达的,可以口头形式先行通知,随后及时制作并送达书面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拍卖机构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接到《司法拍卖暂缓(中止、撤回)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暂缓、中止或者撤回拍卖,并向竞买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九章 司法变卖
第六十三条 对流拍标的需要委托司法变卖的,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对流拍标的进行司法变卖,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交易平台采用网络竞价和先到者得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第六十五条 对流拍标的进行司法变卖,第三方交易平台可只在报刊上刊登提示性变卖公告,但应当在诉讼网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网站全文发布变卖公告。
变卖公告由第三方交易平台制作,委托法院审查确定。
第六十六条 司法变卖公告期为六十日。自变卖公告之日起第二十日采用网络竞价方式变卖;采用网络竞价方式变卖未成交的,采取在剩余变卖公告期内先到者得的方式变卖。
前款规定的先到者得方式,以变卖保证金到账时间先后作为认定先到后到的标准。
第六十七条 变卖成交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司法变卖确认书。
第六十八条 变卖结束后,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法院提交变卖成交报告或者变卖未成交报告。
变卖成交报告应当附有竞买人交纳变卖保证金到账时间先后的证明材料。
第十章 拍卖、变卖的收费
第六十九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佣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向买受人收取。
买受人应当将拍卖佣金汇入第三方交易平台指定账户,拍卖机构与第三方交易平台按照70:30的比例对拍卖佣金进行分配。
拍卖机构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按照各自收取的金额,向买受人开具发票。
第七十条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和第三方交易平台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七十一条 变卖成交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按照湖南省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向买受人收取服务费。
第七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变卖工作中,不得向拍卖机构、第三方交易平台和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章 回避及不得参与竞买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司法拍卖、变卖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第三方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机构、相关人员具有前款情形之一,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回避。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本院和辖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拍卖、变卖,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方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司法拍卖、变卖,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本机构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二章 违规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拍卖机构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司法拍卖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有效防止“串标”、“围标”、“职业控场”等违规现象发生。发生违规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法院,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拍卖机构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
(一)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
(二)出具虚假材料或者相关报告的;
(三)泄露竞买人人数、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的;
(四)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拍卖工作的;
(六)其他不公正的情形。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司法拍卖相关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选定后,拍卖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司法拍卖相关工作。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第三方交易平台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变卖工作或者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司法变卖相关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建立司法拍卖案件卷宗,一案一卷。卷宗的建立、保管、归档、检查等事项按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卷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需拍卖破产财产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拍卖机构选定后,由相关人民法院通知破产管理人委托拍卖。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司法拍卖、变卖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及纪律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前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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