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湖南高院《关于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意见
湘高法发〔2007〕4号
为了进一步推进和探索裁判文书改革,规范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加强裁判文书的辨法析理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坚持严肃性和规范性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各类诉讼文书样式和技术规范要求制作,不得随意改变裁判文书的基本结构。
第二条 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体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透彻严谨、裁判结果明确和审判程序合法的要求,明确阐述认定证据和事实的理由、形成裁判结果的过程,做到审判经过公开、控辩(诉辩)主张公开、举证要点公开、质证过程公开、认证意见公开、裁判依据公开。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裁判文书是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和刑事案件依普通程序简化审以及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力求简洁、明晰。
第四条 裁判文书由首部、事实、理由、裁判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
第二章 首 部
第五条 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案由(罪名)、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第六条 法院名称一般应与院印一致,但基层法院应冠以“湖南省”的省名,涉外案件还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名。
第七条 文书名称应按刑事、民事、行政类别写明,并处于法院名称下一行正中位置。
第八条 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和案件序号五要素组成。一案一号,处于文书名称右下方,其末尾一字应与正文各行对齐。
民事、行政案件有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诉讼、部分判决等情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有裁定驳回起诉、撤诉、调解以及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等情形的,应当使用副案号,即在主案号之后加序号的方式表述。
第九条 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刑事案件公诉机关和诉讼参加人,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其称谓应当准确、统一。当事人的称谓应当反映其在不同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其身份方面的自然情况的表述应当准确、具体。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还应写明何时因何被拘留、逮捕,是否在押,现在何处。
当事人名称过长的,可在正文第一次出现的全称后括号注明简称。简称应当规范,能够准确反映当事人原有的名称和行业特点及习惯等,但裁判主文应当使用当事人的全称。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写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中心;是一般公民的,应当写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等。
第十条 刑事案件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应当按照以下排列顺序书写:
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应当先写“公诉机关”,再写“被告人”,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之后应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先写“自诉人”,再写“被告人”,如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人数众多的,应按其所犯罪行的轻重,按从重到轻的顺序依次排列。
二审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抗诉的,应先写“抗诉机关”,再写“原审被告人”;公诉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也应先写“原公诉机关”,再写“上诉人”,并用括号注明是“原审被告人”;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分别提出抗诉、上诉的,应先写“抗诉机关”,再写“上诉人”。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先写“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再写“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先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再写“原审自诉人”;自诉人和被告人都提出上诉的,先写“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再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诉的,先写“上诉人”,再写“被上诉人”,并分别用括号注明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个别或者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应先写“原公诉机关”,然后写“上诉人”,再写“原审被告人”。
再审案件,公诉机关抗诉的,应先写“抗诉机关”,再写“原审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当事人申诉的,先写“原公诉机关”,然后写“申诉人”,再写其他未申诉的当事人,即“原审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并按原生效判决所列顺序排列。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案件诉讼当事人应当按照以下排列顺序书写:
一审案件,应当先写“原告”,然后写“被告”,再写“第三人”;民事案件被告反诉的,应当先写“原告(反诉被告)”,再写“被告(反诉原告)”。
二审案件,先写“上诉人”,如两方以上当事人分别上诉的,按提出上诉时间的先后,均写“上诉人”,然后写“被上诉人”,再写原审其他当事人,同时分别用括号注明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并按原一审判决所列顺序排列。
再审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写“再审申请人”,然后写“再审被申请人”,再写原审其他当事人,同时分别用括号注明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并按原生效判决所列顺序排列;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先写“抗诉机关”,再按原生效判决所列顺序,书写原审当事人;本院院长发现提起再审的,按原生效判决所列顺序,书写原审当事人。
第十二条 各类案件的案由(罪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其内容应当包括案件的由来、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和审判经过等。案件的由来是指案件是怎么产生的,即民事、行政案件由谁提起诉讼,刑事案件是公诉还是自诉,何时起诉,起诉的案由(罪名)是什么。同时,还须写明是合议庭审判还是独任审判,是否公开审理,公诉机关及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等。审理经过是指包括案件立案受理、反诉、开庭审理、合并审理、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等案件审理的全部过程。
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还应写明审理中出现的下列程序事项:
(一)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情况;
(二)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及法院处理情况;
(三)回避事项,包括当事人申请回避、法官主动回避的处理情况;
(四)诉讼主体变更与追加情况;
(五)开庭时间与开庭次数事项;
(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庭情况;
(七)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等情况的处理事项;
(八)其他事项,包括诉前禁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中止诉讼等程序事实。
第三章 事实和证据认定
第十五条 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应当遵循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强调案件事实的公开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提出的证据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裁判文书应当一一列举,并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
第十七条 对证据部分的表述,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原告诉称、原告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被告辩称、被告举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法院认证等。裁判文书应当全面体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形成确实充分的证据体系,反映全面严谨的证明过程。
第十八条 举证表述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逐一表述或合并表述的方式。每个证据单独证明一项内容的,逐一表述;多个证据证明同一内容的,合并表述,即在列明该组所有证据后再陈述其共同证明的内容。
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反映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过程。对有专家证人、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的,亦应一一列明。质证表述一般应在举证表述之后,采用综合表述的方式,即将当事人多次发表的质证意见归纳后一并表述。
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应当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并视案件具体情况,就案件不同的争执焦点,综合或逐项表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陈述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以直接表述,扼要概括,采信与否可在裁判文书中简要表述;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无论在“控辩(诉辩)意见”还是在“经审理查明”的部分,都应当一一列举,并进行具体分析、认证,阐明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应当以采信的证据为依据,表述应当清楚明确。
第二十二条 刑事裁判文书中,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且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种数罪,事实和证据部分可以按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后果等归纳表述;对异种数罪,事实和证据部分可以按重罪至轻罪来表述。
对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认定,应当写在事实部分,并写明确认自首、立功等情节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的论述,则应当在理由部分进行表述。
对经审理确认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应当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写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 刑事一审判决书,首先应概述公诉机关(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内容,然后写明被告的供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再写判决确认的事实,最后写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刑事二审判决书,首先应概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判决结果,其次写明上诉或抗诉的主要理由和辩护的主要意见,再次概述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最后写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该部分应当针对上诉或抗诉的理由,区别不同情况,有所侧重:
(一)原判认定事实全部错误的,应当把全部否定原判认定事实的根据写清楚;
(二)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的,应当首先肯定原判认定事实中的正确部分,然后把二审查明的新的事实和证据详细加以叙述;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除概括地肯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外,应当着重阐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依据;
(四)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把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写清楚。
第二十五条 民事、行政一审判决书,应先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理由,然后写明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六条 民事、行政二审判决书,首先应概述原审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理由和结果,其次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最后写明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刑事、民事、行政再审判决书,事实部分可参照二审判决书的写法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制作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时,应当避免与一、二审之间事实部分不必要的重复,做到繁简适当;应当强调针对性,主要围绕上诉(申诉)请求和支持上诉(申诉)的证据进行叙述。
如果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控辩(诉辩)双方无异议的,可以详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二审的认定可以略述,或者直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但应当写明二审的举证质证过程。
如果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不一致,或者控辩(诉辩)双方有异议的,应当侧重写明二审与一审有分歧的事实和证据,并针对控辩(诉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写明采信和不予采信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非因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原因进行再审的案件,在制作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时,可以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略述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或者直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第四章 说 理
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的说理包括认证说理和裁判说理。
认证说理应当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对证据的采信与否逐一进行分析说明。裁判结果中涉及确定金钱等具体数额的,应当说明采信或判定该数额的理由和证据。
裁判说理应当围绕控辩(诉辩)双方的理由、争议焦点进行,对争议的事项进行法理分析,对案件事实作出概括性总结,对当事人行为的定性及双方责任分担等作出评定性结论。
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适用法律的理由。在下列情形下,裁判文书应当对如何运用法律进行充分论证:
(一)当事人对适用法律发生争议,或者应适用的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且必须在它们之间作出选择的;
(二)存在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先例,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而不宜与既判案件适用同一规则的情形;
(三)必须说明适用法律理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刑事一审判决书,首先,应针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法律规定,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作出法律上的评判;其次,应根据具体案情,阐明对被告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理由;再次,对于控辩双方在运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特别是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辩护的主要理由,据理表明是否予以采纳;最后,应写明定罪量刑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第三十三条 刑事二审判决书,应当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上诉或抗诉是否有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不同案情,有针对性地论述改判或者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一)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全部改判或者宣告无罪的,应当阐明被告人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还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定罪正确,量刑不当,部分改判的,应当阐明量刑不当的理由,包括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应当从重处罚等;
(三)适用法律有错误,需要变更罪名的,应当阐明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具体包括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
(四)定罪不准、量刑不当,部分改判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罪名的,应针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阐述。
第三十四条 民事一审判决书,首先应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阐明对纠纷的性质、效力、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判决的理由应当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诉讼请求进行分析、论证,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哪些请求合理,哪些不合理,以及各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要观点鲜明。然后应准确全面地引用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五条 行政一审判决书,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诉讼的特点,结合具体案情,着重就被告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从法理上、法律上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阐明人民法院的观点和判决理由,并准确、具体、完整地引用作出裁判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六条 民事、行政二审判决书,首先应针对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就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分析、论证,阐明维持原判或改判的理由。其次应引用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维持原判的,只需引用程序法;改判的,除先引用程序法的有关条文外,还应同时引用相关的实体法条文。
第三十七条 刑事、民事、行政再审判决书的理由,可以参照二审判决书的写法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二审或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其他原因需要改变原裁判结果的,裁判文书应当就改判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详尽说明。
第五章 法律适用与裁判结果的表述
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准确、全面,按照条、款、项、目的顺序依次写明。
第四十条 法律条文全文简单的,可以直接引用;法律条文全文复杂的,可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阐述,但应当说明引用的法律法规的名称、条款项目。
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不应重复引用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法有规定的,无需引用普通法;具体规范明确的,无需引用原则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维持原判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判文书,可以只引用程序法的有关条文。但在说理部分,维持原判的,应当引用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论证。
对改判的,或者一审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则应当引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有关条文。
第四十三条 对法律条文中抽象、难懂的内容,应当采用通俗的语言,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裁判结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明确、具体、完整,没有歧义;
(二)裁判结果有两项以上内容的,应当分项书写;
(三)履行期限或执行期限明确;
(四)没有遗漏诉讼请求或超出诉讼请求;
(五)对诉讼当事人使用全称。
第四十五条 刑事一审判决书,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分别写明以下内容:
有罪判决,应当确认被告人犯了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处罚。判处刑罚的,应具体写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
有附加刑的,应当在主刑之后,写明附加刑的种类。判处罚金的,应当写明罚金的具体数额;判决没收财产的,应当写明是没收被告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还是全部;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写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适用缓刑的,应写明缓刑考验期,表述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共同犯罪,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应按主犯、从犯的顺序排列,并按由重罪、重刑到轻(次)罪、轻(次)刑的次序逐一写明。
数罪并罚的,应当对每个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判决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或者没收的,应当写明具体的数额。数量多的,应开列清单作为附件。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除写明被告人犯了什么罪,应受什么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无罪以外,还应当写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具体内容。
单位犯罪成立的,依法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判决结果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均应分两项书写。
无罪判决,应当确认并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四十六条 刑事二审判决书,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准确、完整地分别表述判决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性质(罪名)和适用法律均不当,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第四十七条 民事一审判决书,判决结果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并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准确加以表述。对于当事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十八条 民事二审判决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等规定,作出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明确表态。
维持原判的,表述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部改判的,应先撤销原判,再写明改判的内容。
部分改判的,应先写明维持原判的内容,再写明撤销的内容,最后写明改判的内容。如果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错误,二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只对原判某一项确定的具体数额有所变动的,可以不采用先撤销后改判的写法,而可直接写为“变更某判决某项为……”即可。
第四十九条 行政一审判决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者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直接判决变更。
对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使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作出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二审判决书,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审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二审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第五十一条 刑事、民事、行政再审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可分别参照一审、二审判决书的写法和要求。
第六章 尾 部
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尾部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告知当事人上诉权、上诉期限、上诉法院、裁判文书的生效方式、时间、不履行裁判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三条 尾部署名应当规范。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的,分别署“审判长”;同时参加的,院长署“审判长”,庭长署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参加合议的,署“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的,署“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的,署“人民陪审员”。正式任命为书记员的,署“书记员”,其他临时担任书记员工作的人员,署“代理书记员”。
第五十四条 一审刑事判决,应依次写明以下几项:
(一)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如果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在交待上诉权之后,另起一行写明“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二)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并应分别在原本上签名。
(三)作出判决的日期。在审判人员的下方写明作出判决的年、月、日,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当庭宣判的,应当写当庭宣判的日期;定期宣判和委托宣判的,应当写审判组织作出决定的日期;个别特殊情况,也可以写庭长、院长签发的时间。
(四)书记员署名。在年、月、日的下方,由书记员署名,并由书记员将制成的判决书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后,在正本末页的年、月、日的左上方,盖上“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戳记。
第五十五条 二审刑事判决书,应在判决结果后,另起一行,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其他内容的书写与一审刑事判决书相同。
第五十六条 一审民事、行政判决书,尾部应当先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再交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以及审判人员姓名和判决日期、书记员署名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二审民事、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只需写明二审受理费由谁负担即可;改判的,除应写明当事人对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将变更一审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一并写明。同时在判决结果后,另起一行,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五十八条 刑事、民事、行政再审判决书的尾部,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分别参照一审判决书的写法;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分别参照二审判决书的写法。
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裁判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参照的规章等),应当作为裁判文书的附件完整列出。
第七章 其他要求及责任承担
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应当清楚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准确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正确阐释法律规定的内涵,从而起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
第六十一条 对于难以通过文字表述的内容,可以通过附图、附表等予以表达;对于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宜直接公开的内容,可以采用附件等予以表述,附件只送达当事人,不对外公开。
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应当杜绝下列重大差错:
(一)漏列、错列、多列公诉(抗诉)机关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二)归纳当事人诉讼请求、理由或答辩意见等不准确、不全面,或者遗漏表述;
(三)案件重要事实或审理过程等表述有误,或者遗漏表述;
(四)证据认定情况未一一表述,采信和不予采信的理由未一一说明;
(五)说理不清,或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等未作全面评判;
(六)漏引、错引法律条文或者引用不准确;
(七)裁判主文表述不当,或者遗漏诉讼请求,或者遗漏裁判内容,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或者裁判内容不准确、不全面;
(八)裁判结果无明确法律依据,或者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明显矛盾,或者裁判主文相互矛盾,无法执行的;
(九)未明确刑期起止日期或义务履行期限;
(十)裁判结果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结论不一致,或者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少数意见作为裁判结果;
(十一)结案案由不规范、不准确;
(十二)漏写、误算诉讼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分担明显不合理;
(十三)文书关键部分有其他明显差错,需要裁定补正,或需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应当避免下列一般差错:
(一)有关法院名称、案号、案由等书写、表述错误;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名称、姓名等基本情况引述错误;
(三)出现错别字或者重字、漏字、多字、多句、漏句;
(四)语法、逻辑存在明显错误;
(五)反映诉讼过程不完整;
(六)时间、数字、计量单位书写错误,或者使用标点符号明显错误;
(七)未按行文格式、技术规范要求制作;
(八)排版、装订差错;
(九)其他常识性差错情形。
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作为案件质量的载体,是案件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省法院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透彻、论证严谨、逻辑严密、层次清楚、格式规范的优秀裁判文书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送达后,发现有本意见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报告庭长或主管院长,及时采取补正裁定等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对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质量主要由案件主审人负责。
审判长、副庭长、庭长、副院长等对诉讼文书质量负有审核责任。
书记员及其他协助主审人校对的人员,对文字校对内容负责。
第六十七条 对存在本意见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差错情形,且后果严重的裁判文书,由省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在全省法院通报。通报内容包括错误内容、责任人员姓名及已经采取弥补措施等情况。
被通报的责任人员应作出书面检查。
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被通报的,由主审人负主要责任,审判长、书记员负次要责任。
对于按照院长、庭长修改意见眷清的稿件出现错误的,由主审人负主要责任,书记员负次要责任,审判长不承担责任。
对于具有本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主审人负主要责任,审判长负次要责任,书记员不承担责任。
审判长同时为主审人的,承担双重责任。
副庭长、庭长、副院长等对审核、签发裁判文书时未发现的错误比照审判长承担责任。
书记员等对未校对出的错误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院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来源:湖南省高院纪检组http://huna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1/10/id/140523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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