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湖南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2010年6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高诉讼效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规定和有关刑事政策,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高诉讼效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规定和有关刑事政策,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
实现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
第三条 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救办法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处理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且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
(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
(四)犯罪嫌疑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以下列方式达成的刑事和解承认其效力:
(一)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
(二)双方近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促成当事人达成的和解;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和解;
(四)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
(五)其他机关和单位在职权内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
第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请检察机关对案件从宽处理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达成刑事和解的,向检察机关提交刑事和解协议书;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达成刑事和解的,向检察机关提交刑事和解调解书。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中应当对已经达成的刑事和解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进行审查。
第八条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可认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
(三)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情形且在案件受理前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达成刑事和解。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已达成的刑事和解合法、真实、有效,对案件可以分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一)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严重危害社会的严重不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不起诉决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交由所在社区和有关单位进行矫治;
(二)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对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四)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已经批准逮捕的,如果不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改变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因达成刑事和解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作不起诉决定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并层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审查刑事和解的时间计入检察机关办案期限。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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