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湖南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服务和保障
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20年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湘检发〔2020〕9号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和在湖南考察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央政法委《关于依法保障和服务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理念引领和责任担当。旗帜鲜明地为民营企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依法严厉打击危害民营企业的刑事犯罪;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理念,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平等,落实“谦抑、审慎、文明、善意、规范”“少捕、少押、慎诉”等司法理念;加大对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和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力度;依法运用检察建议推进民营企业治理;推动惠及民营企业的政策落地落实,促进民营企业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在湖南打造“三个高地”、担当“四新”使命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畅通涉民营企业控告申诉“绿色通道”。充分运用12309检察服务中心及时受理涉民营企业控告申诉案件;明确专人处理民营企业诉求,严格落实以书面形式“7日内程序回复、3个月内办理过程或结果答复”的要求;加强对涉民营企业控告申诉案件的跟踪监督;健全与工商联涉民营企业案件信息互通、信访协调、投诉督办机制。
三、依法惩治危害民营企业的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危害民营企业的黑恶势力犯罪;依法惩治合同诈骗、强迫交易等危害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知识产权、损害商业信誉等危害民营企业创新发展,绑架、敲诈勒索等危害民营企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严肃查处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相关职务犯罪;依法追诉民营企业内部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以及其他危害民营企业的犯罪。
四、坚持能不逮捕的不逮捕。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应严格审查民营企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坚决防止“构罪即捕”。对因生产经营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应将下列情形作为是否批准或决定逮捕的重要考量因素,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不予逮捕:
(一)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二)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或者认罪认罚,或者达成刑事和解的;
(三)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态度好,积极投身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位的;
(四)需要犯罪嫌疑人主持企业作过渡性经营的;
(五)可以使用电子监控等配套措施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五、坚持能不起诉的不起诉。对因生产经营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应将下列情形作为是否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一般不予起诉:
(一)初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二)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三)认罪认罚的;
(四)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损失已经挽回的;
(五)全力配合调查并完善企业内部制度和管理,能够有效预防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
六、坚持能不羁押的不羁押。对因生产经营涉嫌犯罪被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实行逐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直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侦查、审判阶段,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法院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七、坚持依法审慎适用财产性强制措施。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对不涉案的款物、生产经营资料、账户等,一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因涉案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执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不得超标的、超期限,并为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八、坚持开展办案对企业经济影响的评估。直接侦查、补充侦查涉民营企业案件或者调查取证涉及民营企业关键领域、关键岗位、关键人员的,应当进行对该企业经济影响的评估,做好风险防控预案,注意办案方式方法,依法对该企业的知识产权信息和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严防引发或加剧企业生产经营风险。
九、坚持防范和及时纠正冤错案件。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严格落实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等制度,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注重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作用;在刑事申诉环节,严格落实与申诉人见面、查阅原案材料、开展公开听证等要求,对冤错案件及时启动纠错程序。加强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十、加强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涉民营企业刑事立案信息共享和案件通报机制,坚决防止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消极侦查、违规撤案、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等违法情形。积极推进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和类案监督。
十一、加强刑事执行监督。依法及时办理涉民营企业人员的减刑、假释案件,对同时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建议依法优先适用假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长期不依法处置,或者对被执行人财产在刑罚执行中超范围、超数额处置的,应当及时监督纠正。对必须由被羁押民营企业人员办理签订合同、委托诉讼、资金支付等涉及生产经营重大事项的,以及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需要跨市县活动的,应当及时协调有关机关提供帮助。
十二、加强民事诉讼监督。办理涉民营企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依法监督纠正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小标的大查封”、违法诉讼保全、超期审理等违法行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对法院超标的执行、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违法处置被执行财产、滥用终结执行程序等违法执行行为,应当依法及时监督纠正;加大对涉产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监督力度。
十三、加强行政诉讼监督。及时受理、认真审查涉民营企业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行政机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纠正;对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对法院在行政诉讼执行和非诉执行活动中错误采取执行措施、错误处置执行标的物、错误追加被执行人、违法适用信用惩戒措施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监督纠正。深入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案结事了政和”。
十四、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办理涉民营企业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坚持运用磋商、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责。办理涉民营企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坚持通过磋商等方式在起诉前或判决前督促侵权人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妥善解决公益侵害问题,最大限度减少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在提出检察建议或诉讼请求时,应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关停等影响民营企业生存发展的措施;主张生态修复费用及赔偿金时,可以运用延长缴纳期限、分期支付、分批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法促使民营企业承担责任、守法经营。
十五、运用检察建议优化企业治理。在履行检察职责中,发现民营企业存在管理和制度漏洞,容易引发违法犯罪等风险,或者行政机关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对于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应当提出专项检察建议。对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当跟踪督促落实。
十六、开展专项法律监督活动。持续深入推进涉民营企业刑事立案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挂案”及刑事申诉积案清理等专项法律监督活动;围绕“小标的大查封扣押冻结”、“高值贱卖”、虚假诉讼等突出问题开展专题法律监督。
十七、及时整理发布典型案例。对办结的具有典型意义的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及时总结整理成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发布会、“两微一端”发布等方式,强化典型案例的社会宣传;通过印发资料、业务培训等方式,强化典型案例对司法办案的指导引领作用。
十八、完善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下级检察院办理的涉民营企业的下列案件,应当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
(一)对危害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作不逮捕、不起诉、撤回起诉决定的;
(二)对民营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作逮捕、起诉决定的;
(三)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危害民营企业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作不立案决定的;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的;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上级检察院报备的。
上级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下级检察院的报备案件,及时处理有关问题。
下级检察院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在是否逮捕、是否起诉、是否启动监督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检察院请示,上级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书面回复。
上级检察院在办理备案审查和请示案件过程中发现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确保适用法律政策的一致性。
十九、加强办案监督管理。将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质量、效果纳入检察业务考评和检察官业绩考评;将办理的涉民营企业案件纳入常规抽查、重点评查范围,适时开展专项评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二十、定期开展实施效果评价。通过数据分析、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座谈交流、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就实施本意见对促进民营企业改革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实际效果实行年度评价。认真总结推广全省各级检察院的经验做法,深入剖析、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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