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贵州高院等《贵州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司法厅
贵州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20年12月23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加强衔接配合,建立协作机制,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所根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接受指派进行调查评估;
(二)组织入(解)矫宣告;
(三)建立矫正小组,制定、调整矫正方案;
(四)审核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并签署审核意见;
(五)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教育帮扶等工作;
(六)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对其实施考核,提出拟奖惩建议;
(七)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八)其他可以委托的事项。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及智能化管理平台资源,建立业务协同和信息数据共享机制,推进法律文书网上流转,提升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五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确定执行地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和实际执行条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六条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指其实际居住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依据《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社区矫正对象在实际居住的县(市、区)有固定住所和固定生活来源的,该固定住所所在地可以确定为社区矫正执行地。
固定住所主要包括:社区矫正对象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实际居住的县(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且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固定生活来源主要包括:社区矫正对象有合法稳定就业或固定收入,或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且有能力为其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
社区矫正对象应如实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供证明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等材料。
第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在户籍地无固定住所和固定生活来源,或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且明确表示不回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不得在未调查核实户籍地不宜作为执行地的情况下,直接决定社区矫正对象到其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
第八条 人民法院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对在押服刑的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监狱、看守所对在押服刑的罪犯拟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第九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核实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并告知其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影响适用社区矫正的后果。委托机关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时,应当发出载明有被告人、罪犯及家属的姓名、详细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下列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的,应当附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二)监狱、看守所委托的,应当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改造表现情况材料以及再犯罪(社会)危险性评估结论。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应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等相关病情材料复印件,保证人提交的保证书复印件;
(三)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罪犯的情况说明。
委托机关掌握被害人及家属相关信息和联系方式的,应随函一并提供。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文书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委托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已实现相关业务信息协同平台互传文书的,应当通过该平台推送调查评估委托函以及相关材料。特殊、紧急情形下,可以通过传真、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涉密文书材料应当通过机要渠道送达或当面送达。
委托机关不得将委托调查材料通过案件当事人家属、律师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调查核实委托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罪犯实际居住地址、姓名等信息是否准确真实。发现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不属于本县(市、区),或姓名、地址等相关信息不准确、不真实,或本人、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拒不配合调查,导致社区矫正机构或委托的司法所无法开展调查评估的,应当将实际情况及时书面反馈委托机关,同时书面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调查评估主要内容为: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四)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五)拟禁止的事项;
(六)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特殊情况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沟通联系,另行商定完成调查时限。
人民法院拟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或监狱、看守所紧急保外就医罪犯需委托调查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要求其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第十六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下列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一)刑事判决书;
(二)起诉书(自诉书);
(三)执行通知书;
(四)结案登记表;
(五)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六)送达回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狱、看守所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向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下列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一)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
(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三)刑事判决书、起诉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四)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五)送达回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看守所或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看守所或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人民法院审查确定。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拟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提交《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履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保证人义务。
第二十条 批准紧急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离开监所前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双方商定交接时间并通知保证人到场,由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居所处,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批准紧急保外就医的罪犯因病情危重正在医院抢救或脱离医院治疗确有生命危险的,监狱或看守所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在罪犯就医医院办理交接手续;也可以由监狱或看守所持相关法律文书、住院医疗证明、视频资料等材料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上述交接程序须有保证人全程参与并配合接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下列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二)原刑事判决书、起诉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三)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四)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材料;
(五)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保证书;
(六)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七)送达回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达下列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二)刑事判决书、起诉书、结案登记表;
(三)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材料;
(四)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保证书;
(五)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六)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已实现相关业务信息协同平台互传文书的,参照本细则第十条送达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法律文书,核实社区矫正对象身份信息,办理接收手续,登记录入基本信息,建立档案。
社区矫正对象前来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法律文书不齐全,应当先记录在案,为社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向相关的人民法院、监狱或看守所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补齐通知书》,通知其五日内送达或补齐法律文书。
社区矫正对象前来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收到的相关法律文书记载有误,可能导致错误办理入矫的,应当先记录在案,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记载有误的相关情况,同时通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作出补正后,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办理入矫接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托司法所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其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限期报到通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将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复印件或电子文件移送受委托的司法所。
第二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限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向社区矫正对象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相关人员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后果,要求其协助查找。仍未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请执行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同时送达《协助查找社区矫正对象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反馈查找进展。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档案,相关档案管理要求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其确定矫正小组,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矫正小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小组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二十九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后,应当组织入矫宣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入矫宣告的,在社区矫正中心或相关场所进行;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入矫宣告的,在司法所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应当单独开展且不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生活环境、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必要时,可听取社区矫正对象对矫正方案的意见。
矫正方案应当综合评估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整体情况,制定个别化矫正措施,根据分类管理要求、考核结果及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的要求,定期报告个人有关情况。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报告时应提交本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书面报告材料。社区矫正对象因文化程度低等原因书写有困难的,可以通过本人口述并由他人代笔方式提交书面报告。代笔人应签名并注明通讯联系方式。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的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相关病情复查材料。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其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申请延长期限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市(州)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申请延长三个月以上的,逐级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因病情严重、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且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情复查存在困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组织执行地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进行实地鉴别,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全程监督。经综合鉴别评议,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生活不能自理情形的,申请延长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时限一般为一年。一年期限到期后,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生活不能自理情况未好转的,可按照上述程序再次组织鉴别后继续申请。
申请前款延长期限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提交《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延期提交病情复查报告审批表》,并附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文书,病情鉴定材料,参与鉴别的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保证人及家属提供的护理情况说明,走访村(居)委会、邻居等人员的询问笔录,申请单位现场实地查验书面材料,实地走访照片或视频等材料。
批准延长提交病情复查期间,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或监护人应当每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情况,提交相关图片或视频材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每三个月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所进行实地查访不少于一次。发现病情好转或生活不能自理情形消失的,应立即终止延长事项,要求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提交病情复查报告,并报批准延长的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每三个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上述延长病情复查的社区矫正对象身体情况。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接触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犯罪的人。
第三十五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定期对其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了解掌握其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实地查访原则上每三个月不少于一次。重大节日、重要时段、重大活动或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精神障碍、心态失衡、悲观厌世、扬言报复等社会危险性高的情况,应当及时实地查访,落实应对措施。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不准出境。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重点社区矫正对象按程序依法提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办理边控手续。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做好查找记录,固定证据。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况,给予相应处置。查找不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并送达《协助查找社区矫正对象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查找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并将《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抄送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社区矫正对象因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执行地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
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一般为下列情形:
(一)结(离)婚、本人或配偶生育的;
(二)涉及本人及企业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确需本人赴外地参加的;
(三)因生产和经营需要,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四)春节期间需离开执行地探望直系亲属的;清明期间需离开执行地墓祭的;
(五)近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外出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入学或考试证明、单位证明、法律文书、行程路线、出行方式等材料。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审批外出:
(一)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核实外出相关事项及证明材料后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认真复查,发现受委托的司法所违规办理外出审批的,应当及时纠正。
(二)申请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初审外出相关事项及证明材料后签署意见,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核实批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三)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以上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执行地市(州)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批准。市(州)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需由市(州)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的,应当自收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信息化核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到达和离开请假地时,应按时报告情况,发送图片、视频等可视验证信息。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管,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监督管理。协商不一致,但确需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申请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与外出目的地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商处理。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并立即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二十四小时内办理销假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立即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情况,提交相关印证材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的活动情况,发现其未按照请假事由前往目的地或者未到批准的目的地的,且无正当理由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去往市、县名称,时间、外出频率,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真实性,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的具体情况,合理划定活动区域,审批一次有效期为六个月,并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同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审批表、审批告知书报市(州)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同时通报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的市、县活动的,可以通过电话、微信或其他移动通讯等形式报告活动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提升信息化核查频率,发现超出批准范围、批准时间等情形,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申请变更执行地的,执行地与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批办理,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原决定社区矫正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完成指定看守所、监狱接收档案等交接工作。
第四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阶段、犯罪类型、现实表现等实际情况,对其实施集体教育、个别教育。
集体教育可以采取集中教育、警示教育、专题授课、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集中活动形式,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学习法治、道德等方面内容。
个别教育可以采取个别教育谈话、实地查访、心理健康教育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改正行为恶习。
第四十七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实际情况实行分阶段教育。分阶段教育分为入矫教育、日常教育、解矫教育,各阶段教育主要以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方式进行。入矫教育、日常教育、解矫教育阶段的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频率应对照分类管理等级,教育次数应由多到少依次对应,教育措施应由严到宽相应适度。
第四十八条 入矫三个月为入矫教育阶段。入矫教育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每月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不少于一次。主要以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学习社区矫正相关法律、规章、开展警示教育等。
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满前三个月为日常教育阶段。日常教育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等级和具体个案等情况,定期进行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
矫正期满前三个月为解矫教育阶段。解矫教育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主要通过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自我鉴定,总结矫正表现,了解帮教和就业政策,帮助其顺利融入社会。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前三个月为入矫教育阶段,其余阶段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分阶段教育内容。
第四十九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情况,对其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实施心理辅导。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项目委托等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有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自主培养、聘请心理专家、招募专业志愿者等方式,建立心理矫正工作队伍。
第五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劳动能力、个人特长、健康状况等情况,定期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组织公益活动的具体事项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或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开展。组织公益活动不得超越公益性质和社区矫正对象承受能力。
有劳动能力或有特长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到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公益活动。主动参加社会组织公益活动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
第五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每年应当向财政部门单独申报社区矫正经费,依照相关规定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政府购买服务经费、村(居)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需经费等列入申报项目。
第五十三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情况,实行严管、普管、宽管分类教育管理。社区矫正对象入矫三个月内一般应确定为严管。
(一)严管类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管理措施:
1.每周通过电话通讯或智能终端通讯软件报告个人情况不少于三次;
2.每周信息化核查不少于三次;
3.每个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提交书面报告不少于二次;
4.每个月个别教育不少于一次;
5.参加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每月组织开展的集体教育学习不少于一次。
(二)普管类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管理措施:
1.每周通过电话通讯或智能终端通讯软件报告个人情况不少于二次;
2.每周信息化核查不少于二次;
3.每个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提交书面报告不少于一次;
4.每个月个别教育不少于一次;
5.参加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定期组织开展的集体教育学习。
(三)宽管类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管理措施:
1.每周通过电话通讯或智能终端通讯软件报告个人情况不少于一次;
2.每周信息化核查不少于一次;
3.每两个月到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提交书面报告不少于一次;
4.每两个月个别教育不少于一次;
5.参加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定期组织开展的集体教育学习。
第五十四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等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的依据。考核应自纳入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管理之日起至社区矫正终止或解除之日止,按照月度考核、季度评定方式进行。
第五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月度考核结果一般分为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一)社区矫正对象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等规定,积极完成教育学习活动、公益活动,可以评定为良好。
(二)社区矫正对象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等规定,按规定完成教育学习活动、公益活动,可以评定为合格;
(三)社区矫正对象遵守法律法规,但违反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等规定,未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以评定为基本合格。
(四)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等规定,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评定为不合格。
第五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等级的调整一般以三个月为一个考核周期,即季度评定。季度评定根据月度考核结果评定严管、普管、宽管等级。
严管、普管社区矫正对象在考核周期内被评定为三次合格以上考核结果的,经审批可以下调一个管理级别。
宽管、普管社区矫正对象在考核周期内被评定为两次基本合格的,经审批后应上调一个管理级别。月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上调至严管级别。严管社区矫正对象在考核周期内被评定为不合格的,继续按严管措施管理。发现有社会风险等级较高的宽管、普管社区矫正对象需调整为严管的应立即调整,不受考核周期限制。
由受委托的司法所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教育管理等级调整条件的,报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进行调整,社区矫正机构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季度评定等级结果应当告知矫正小组其他成员,并在社区矫正场所公示,公示期为三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等级调整不公示。
第五十七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的,应当向其送达《社区矫正表扬决定书》,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提请减刑。《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应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五十九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训诫、警告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受委托的司法所提请给予社区矫正对象训诫、警告的,应填报相关审批表,报社区矫正机构审核,社区矫正机构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训诫或警告的,应向其送达《社区矫正对象训诫决定书》或《社区矫正对象警告决定书》,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向公安机关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建议的,应当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抄送建议书副本,公安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后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填写《社区矫正使用电子装置审批表》,报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社区矫正对象送达《社区矫正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书》《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告知书》,同时告知社区矫正对象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监管的后果。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使用的电子定位装置应当符合司法部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六十二条 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本省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缓、撤假建议的,应当提供下列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一)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
(二)原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三)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审核表;
(四)违反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接受矫正期间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
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六十三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本省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请收监执行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的,应提供下列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
(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三)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
(四)违反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或暂予监外情形消失等证明材料;
(五)接受矫正期间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
社区矫正机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对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予以逮捕的,应填报相关审批表并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对象逮捕建议书》、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按照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执行地所属的看守所或监狱执行刑罚。
社区矫正对象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在社区矫正执行地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执行地看守所按照本省监狱管理机关与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商定的定点收监罪犯的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监狱。
第六十六条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同时将收监执行决定书抄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同时将收监执行决定书抄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七条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书和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依法组织追捕。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第六十八条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级管理时,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管理措施应宽严适度;对其进行分别教育时,应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实行个别化矫正。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应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开进行。
第六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且初步研判符合《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的,应当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七十条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社区矫正形成的各类材料档案应当保密,应由专人负责装订,单独存放。除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相关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查询、或直接管理人员查看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矫正记录等信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解矫后,档案应当贴条封存。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或者被赦免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为其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七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的,自裁定书、决定书生效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并提供相关死亡证明或尸体火化证明。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终止矫正手续时应制发《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并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七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且无法确认其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不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判处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由看守所、监狱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七十五条 对任何干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权利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人身自由的;
(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五)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社区矫正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实行法律监督,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2020年12月31日起施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2018年11月6日印发的《贵州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社区矫正宣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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