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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浙江高院《重视对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重视对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工作的通知

浙高法〔2015〕26号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为了进一步落实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相继联合下发了《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对死刑案件、重大毒品案件采用技术侦查取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作了规范。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已经生效两年多,但我省对这项工作的推进不理想,影响了对一些重大案件的处理。不少法院反映,一些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毒品等犯罪案件,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侦查机关不愿意提供证据材料,审判时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往往被以保密需要为由予以拒绝,致使少数案件由于缺少关键证据“定放两难”;有的虽然认定了犯罪事实,但感觉不够特别踏实,作了轻判处理。我院在审判案件时也发现,有些案件侦查机关通过技术手段监听到的通话内容是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但介于各方认识不统一,没有作证据使用,致使犯罪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而无法认定,使犯罪分子逃脱了应有的处罚。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给我院发来了(2014)刑一函69839782号函件,指出了这一问题,要求我院指导监督下级法院进一步做好该项工作。现将该函转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

一、转变观念,严格落实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充分认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对准确定罪量刑的重大意义。凡经依法审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包括监听资料,经法庭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二、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认真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要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积极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凡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重大毒品等案件,对经依法审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审查是否提供了收集的相关材料;没有提供的应当要求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提供;拒绝提供或者没有在审限规定时间内提供的,可根据已经在案的证据直接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如果该证据材料是定案关键证据的,应当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对其中的监听资料,被告人、辩护人对声音主体提出异议,法庭认为确有鉴定必要的,应当要求公诉机关监督侦查机关或者直接要求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声纹作出鉴定。只有在极个别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等在庭外核实。

三、加强沟通协调,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两者不能偏废,以确保有效地执行法律,依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对诉讼中产生的不同认识,应加强沟通,严防“扯皮”,必要时可报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请各中级人民法院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所辖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也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一函69839782号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3月10日

 

来自http://zjspyj.com/1610.html

(声明: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中央部委发布的有关刑事诉讼法规范,本公号在发布之前定会通过各种可靠途径核实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于各省市地方司法机关等发布的有关刑事诉讼法解释性规范等文件,尽管对其性质及效力存在着争议,但本着便利大家研究、参考的考虑,在本公号予以推送,但由于种种原因核实其真实性比较困难,故本公号在发布前未予核实,但在发布时会注明出处,请广大读者朋友们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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