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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浙江高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审理刑事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关于审理刑事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5年1月28日印发)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刑事再审开庭规定)等规定,依法、规范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现就刑事再审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作出统一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1.在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法院发现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单就民事部分提起再审还是全案再审?如果再审期间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履行完毕,刑事部分的量刑是否应当据此进行变更?

答:刑事部分没有错误,但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可以单独就附带民事部分决定再审,再审时仅撤销原裁判附带民事部分并依法作出判决,不涉及刑事部分。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并导致附带民事部分需要变更的,应当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再审并作出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无需变更的,可以单独就刑事部分决定再审。

再审期间,如果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或者履行完毕的,不应据此改变原审量刑。

     2.检察院抗诉提请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刑事再审案件,原审被告人服刑所在监狱要求将其押回看守所羁押候审的,应当如何操作?

答:根据“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法院在接受案件后,如尚未正式再审立案的,建议由检察院办理羁押场所变更事宜,必要时法院予以协助;如果法院已经立案再审的,则由再审法院负责办理相关事宜,必要时商请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等部门予以协助。

 3.原审被告人已经被假释,现因法定事由进行再审,法院是否可以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答:原审被告人已经被假释,如果再审可能减轻原判刑罚的,一般不宜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再审可能加重原判刑罚而致原假释条件消失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并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4.对有证据证明在押原审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的同时,是否可以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答:法院决定再审时,对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被告人,可以一并决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必要时,也可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如果再审案件系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上级法院再审决定书中并未停止原裁判执行的,被指令的下级法院据此立案再审后,可以视情决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必要时,也可以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5.对原裁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再审案件,法院是否可以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答:对原裁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再审案件,如果再审可能加重原裁判刑罚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可能改判无罪或者减轻原判刑罚的,不宜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6.共同犯罪再审案件中,法院或者检察院仅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决定再审或者提出抗诉的,法院对其他原审被告人是否应当送达抗诉书、再审决定书?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是否应当送达再审裁判文书?

     答:根据刑事再审开庭规定,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的,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对于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法院可以视情决定是否向其送达再审抗诉书或者决定书,但应当向其送达再审裁判文书。如果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已经刑满释放或者被假释的,可以依照在卷地址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户籍所在地法院或者社区矫正机构代为送达,并将有关邮寄、委托送达材料存卷。

     7.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其中涉及抗诉事实的部分原审被告人刑罚已执行完毕且无法到案,检察院也仅对到案的原审被告人提起抗诉,法院是进行全案审查并对未到案的被告人一并作出再审判决,还是仅对到案的原审被告人进行判决?

答:由于原审是将该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再审时必须全案审查并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再审中不能加重未到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8.原审法院已经启动再审程序,但原审被告人另有涉及其他犯罪事实的刑事案件也已经诉至法院,应当先审理再审案件还是新的刑事案件? 如果在同一个法院审理,能否合并审理?

答:考虑到再审案件在先,且再审结果可能影响到新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也可能存在加重刑罚后的余刑处理问题,因此,一般应当先行审理再审案件。再审案件与新刑事案件适用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且涉及不同的犯罪事实,即使两个案件在同一法院审理,也不宜合并审理。

9.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原申诉人是否需要出庭?

答: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法院申诉,法院复查后决定再审且开庭审理的,如果申诉人系原审被告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由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陈述申诉理由。

申诉人系被害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并参照一、二审被害人出席法庭的程序进行。

10.对可能改判无罪或者减轻原判刑罚的再审案件,原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明确拒绝为其指派辩护人的,法院是否可以不为其指派辩护人?

答:对可能改判无罪或者减轻原判刑罚的再审案件,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一般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如果法院告知后,原审被告人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可以不为其指派辩护律师。

11.对原审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仅为量刑偏重的案件,原一审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是否都应当开庭审理?依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哪些需要开庭审理?

答:根据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再审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无论是加重或者减轻原审刑罚,法院依职权决定或者检察院抗诉再审,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即使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同意书面审理的,一般也应当开庭审理。

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的再审案件,如果是检察院抗诉的,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具有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也应当开庭审理。

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12.再审中,原审被告人书面申请要求提前开庭并经检察院同意的,法院可否提前开庭审理?

答:根据刑诉法及刑事再审开庭规定等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送达同级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该规定系法定程序的权利保障规制,即使检、辩双方均同意提前开庭,法院一般也不予准许。

13.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如果检察院未依法派员出庭参与庭审,应如何处理?

答: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如果是公诉案件的,依照法律规定,同级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接到书面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的,再审法院应再次书面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仍拒不派员出庭的,可以参照刑事再审开庭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法院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14.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时提出与原起诉书指控内容不同的检察意见,该如何处理?

答: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审理系代表国家出庭履行职务,其可以提出与原起诉书指控内容不同的检察意见。对指向原审指控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变更检察意见,法院应当依法、据情考虑是否采纳;对其提出的与原审指控事实和量刑情节无关的新事实等,法院应当建议其另行处理。

法院可以在开庭前征求同级检察院意见,建议其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加盖检察院公章的书面变更意见,法院应当及时将该变更意见送达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通过庭前会议交换意见。如当庭变更的,检察院应当在庭后及时提交相应的书面变更意见,法庭应当将该情况如实记录在案。

15.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有误的,什么情形下需要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更正,什么情形下可以直接裁定更正?

答:根据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裁判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更正后出现原裁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发生变化、罪名和法律适用错误或者量刑需要变更的,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决定重新审判。

如果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更正后,对原裁判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是否发生变化、量刑是否需要变更等难以把握或者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也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更正。

原裁判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可以由原审合议庭直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如果原审合议庭已经无法组成的,可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直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16.原审中,被告人曾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在再审案件中,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

答: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如果该证据指向原裁判认定事实并可能改变原裁判定罪量刑的,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

17.原审被告人涉及的两个关联案件相继启动再审,其中第一个案件原判已经执行完毕,但再审加重了原判刑罚,而第二个再审案件需要将前一再审案件的剩余刑期予以并罚,该剩余刑期如何计算?

答:由于第一个再审案件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在第二个再审案件审理时就必然会出现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剩余刑期如何处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也就是说原减刑裁定应予撤销或者无效。因此,原裁判刑罚执行期间减刑的刑期不能视为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

     如果第二个再审案件是漏罪的,应当采取先并后减原则,两个再审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后将原裁判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予以折抵,执行剩余刑期。如果第二个再审案件是新罪的,应当采取先减后并原则,前罪刑罚未执行的剩余刑期应当是前罪再审裁判的刑期减去前罪原裁判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包括之前减刑部分,再予以并罚。

对于原减刑、假释情况,依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及我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规定,在刑罚执行中区别对待处理。

18.原裁判对原审被告人判处缓刑,再审时原裁判缓刑考验期已满,如再审后法院仍对其判处缓刑并加长考验期的,该缓刑考验起止日期该如何计算?

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原裁判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仍然有效。再审后判处缓刑的实际执行考验期,系扣减原裁判已经实际执行的考验期之后的剩余期间,但相关扣减情况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予以释明。

 

(来自http://zjspyj.com/1610.html

(声明: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中央部委发布的有关刑事诉讼法规范,本公号在发布之前定会通过各种可靠途径核实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于各省市地方司法机关等发布的有关刑事诉讼法解释性规范等文件,尽管对其性质及效力存在着争议,但本着便利大家研究、参考的考虑,在本公号予以推送,但由于种种原因核实其真实性比较困难,故本公号在发布前未予核实,但在发布时会注明出处,请广大读者朋友们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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