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正法,张鹏飞 | 论企业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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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于《甘肃社会科学》2023年第5期,第145-154页。
自正法,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鹏飞,重庆大学法学院2021级博士研究生。
提 要
合规监管人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如何认定及保障合规监管人在履行职责中勤勉尽责已成为十分重要的议题。勤勉尽责本质内涵要求合规监管人主观心态上应当勤奋尽责,客观行为上应当利用其应有的技能充分履行职责。根据合规勤勉尽责的内涵,从主客观两方面制定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在主观层面,从合规监管人是否拥有该领域所应当具备的职业技能和精准的职业判断力角度,认定合规监管人主观心态是否勤奋尽责;在客观层面,从合规计划是否有效,监督考察是否实质化以及监督考察评估报告是否客观等角度,认定合规监管人是否利用其应有的技能充分履行职责。在明晰勤勉尽责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构建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的保障机制,主要包括强化道德因素评估的准入机制,完善有效便利的工作保障体系,构建“企业+同级财政”经费保障模式,实施全过程监管机制,以期对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理论尽绵薄之力。
关 键 词
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特别注意义务;认定标准;保障机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深入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部等九部门颁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意见》),从程序机制层面建构了“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根据这一机制,合规监管人负责调查、评估、监督考察涉案企业,合规监管人的考察结果是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处理的重要依据。在这一过程中,合规监管人的勤勉尽责义务无疑是重要的制度抓手。作为合规监管的纲领性文件,最高检《意见》第17条第1款明确要求,合规监管人应当履行“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客观中立”的义务。尽管勤勉尽责义务的地位与作用如此显著,但是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及保障机制等一系列问题尚未明确,这是本文写作的缘起。
当前,理论界对企业合规监管人制度研究已有一定贡献,现有学术研究主要从经费、权限、监管职责等角度研究合规监管人制度。学界与实务部门对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及保障机制鲜有关注。鉴于合规监管人的勤勉尽责义务在企业合规整改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当尽快制定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构建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义务的保障机制。本文即以试点中合规监管人的设置为范例,讨论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及保障机制,旨在将合规监管人打造成企业合规的“护卫舰”。
一、企业合规监管人制度的实践运行逻辑
在各地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试点地区呈现出不同的监管模式。在不同模式下,合规监管人的选任来源、角色定位、所起作用等也各不相同。
(一)企业合规监管人试点探索的三种模式
1.行政机关监管模式
行政机关监管模式是指检察机关联合或委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考察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情况的模式,比较典型的是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做法。2020年12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联合9家单位颁布《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建构了由行政监管机关与检察机关联合对涉案企业进行监督考察模式。在该模式中,检察机关在合规考察中引入行政监管手段,将考察期间对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情况的考察主要交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考察期内经检察机关、行政机关评估,并经公开听证,达到合规要求的,检察机关再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模式最大的特点在于行政监管机关充当第三方监管力量参与到企业合规中,行政监管机关本身对涉案企业具有监管职责,其监管行为能够对企业产生更强的约束力,从而提高监管效果。然而,行政监管机关的客观性及时间精力问题值得探究。一方面,行政监管机关既是涉案企业的承办人,又是涉案企业是否达到合规要求的监管员,角色存在冲突,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另一方面,监督考察涉案企业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行政监管机关是否有足够的时间精力监督考察涉案企业需要进一步探究。
2.独立监管人模式
独立监管人模式是指检察院委托独立监管人监督考察和评估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建设情况的模式。深圳宝安区的做法是该种实践模式的最佳典范。2020年8月21日,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颁布实施《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宝安《规定》),标志着第三方独立监管人模式正式落地生根。宝安《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选任条件,主要从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形象、执业资质及利害关系等角度限定独立监管人资格。第二,主要职责,独立监管人负责帮助涉案企业制定有效合规计划,监督考察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建设情况,定期出具考察评估报告。第三,管理和惩戒,宝安区司法局和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共同监督考核独立监管人。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构建了独立监管人的选任、培训、考核、监督、管理实践样式,该模式能够有效弥补行政机关监管模式的不足。独立监管人均由第三方专业中介机构的人员担任,能够保证对涉案企业监督考察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时间精力。然而,“如何加强对合规监管人的监管,避免合规监管人与被监管企业发生过多的利益牵连,防止出现合规监管中的舞弊和不诚信问题,这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制度难题”。
3.合规监管委员会模式
合规监管委员会模式是指企业合规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的第三方监管人模式。该模式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引入第三方监管人对涉案企业进行监督考察,为保证第三方监管人公正、客观履行职责,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又设置合规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第三方监管人指导、监督。在该模式中,合规监管委员会主要负责合规监管人的日常选任、培训、考核工作,对选任组成的合规监管人开展日常监督和巡回检查,一旦发现合规监管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社会道德、职业伦理的行为,合规监管委员会根据情节恶劣程度对合规监管人及时作出一定的惩戒。合规监管委员会模式最大特点在于设置合规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对合规监管人的监督,最大程度保证了合规监管人客观性、中立性、专业性。合规监管委员会模式建立在独立监管人模式基础上,改变了独立监管人模式下检察机关既是委派主体,又是监督主体的局面,能够协调涉案企业、合规监管人、检察机关三者的关系,有效督促合规监管人更好履职,保障涉案企业合法权益。
(二)实践中企业合规监管人面临的难点问题
以上三种实践模式是最高检启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以来,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经过探索改革逐渐形成的基本样态。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哪种监管模式都面临一些相似的难点问题:一方面,试点地区文件均明确要求合规监管人在监督考察中要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但只是笼统性描述,并没有明确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认定标准的缺失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认定合规监管人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勤勉尽责。另一方面,试点地区文件从资格准入、监管机制等角度保障合规监管人在履职过程中勤勉尽责,但是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则。合规监管人的经费保障及工作保障问题很少涉及,合规监管人的收费来源、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如何给合规监管人的工作提供更多的便利保障也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
企业合规监管人的勤勉尽责义务尚未被学界所探讨,设计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义务认定标准之前,应当先参照域内外经验,剖析勤勉尽责义务的内涵。
(一)勤勉尽责义务的内涵
勤勉尽责一词在汉语中具有丰富的含义,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勤勉是指努力、尽力,形容勤奋之意,尽责是指负起责任之意。勤勉尽责核心要义在于要求行为人客观行为谨慎、主观勤奋、尽责的履行职责。从历史起源发展角度分析,勤勉尽责(diligentia)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勤谨注意。在罗马法中,勤谨注意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契约过程中应尽的一种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则会被认定为过失,根据违反注意程度的不同,罗马法将过失分为重过失、轻过失。重过失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契约过程中未尽到客观普通人所应有的注意,轻过失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契约过程中未尽到善良家父的勤谨注意(diligentia patris familias),即债务人未尽到具备相关知识和经验的善良管理人所应有的注意。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勤谨注意本质上就是认定债务人是否有过失的判断标准。
随后,国外立法均将勤谨注意义务吸收移植到其他制度中。比如美国公司法认为董事职责包括两大类:尽职的义务(duty of care)与忠诚的义务(duty of loyalty)。尽职义务主要是指董事要全心全意履行职责。忠诚义务是指董事为公司和股东忠心耿耿的服务义务,即董事在履行职责时以公司的利益作为自己的最高准则,在遇到利益冲突时,以公司利益为首位。美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的内涵作出了描述。例如,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完成的1991《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会的每一成员应当以善意的动机、以该董事合理信赖系为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董事职责。
实际上,我国相关制度中亦积极引入勤勉尽责条款。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增加董事勤勉尽责的条款,即“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7条明确要求“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要求“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时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均指出了行为主体应当勤勉尽责,但是对勤勉尽责的内涵却未予以说明,导致其可操作性较差问题。
2019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97、98条分别对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作出列举式规定。其中,忠实义务内容主要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从财产角度出发,要求董事不得侵犯公司的财产利益;另一方面,从行为角度出发,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勤勉义务则从正面要求董事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情况说明等等。该《指引》对董事勤勉、忠实义务作出列举式规定,有一定进步意义。但是,通过列举式规定界定其内涵是否妥当,值得探究。勤勉义务本即一般性过失之下具体设定之义务,它贯穿始终,无处不在。因此此项义务不宜仅仅通过列举式规定。
如今,勤勉尽责义务被运用到企业合规监管人制度中。笔者认为,勤勉尽责义务是一种特别注意义务,也是一种过程义务,即行为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认真、谨慎履职,对相关事务能够尽到专业领域之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对于企业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义务的内涵,应当从主客观方面考虑。主观方面,合规监管人是一个“勤勉之人”,即要求合规监管人主观心态上应当勤奋尽责。客观行为方面,可以采用“概括+列举”方式定义其内涵,即合规监管人作为专业人员应利用其应有的技能充分履行职责,包括并不限于以下职责:其一,协助涉案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其二,监督考察涉案企业;其三,出具监督考察评估报告。
(二)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
对勤勉尽责内涵的解读只是提供了认知基础,还必须借鉴域内外其他制度相关经验,比如公司董事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证券律师尽职调查的认定标准,以形成我国企业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体系。
1.相关行业的勤勉尽责的认定经验
其一,观察域外董事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英美两国有较为完善的董事勤勉尽责义务的审查标准,英国关于董事勤勉尽责的判断标准也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在19世纪末,英国法院主要以主观性标准衡量董事是否在履职的过程中勤勉尽责,1925年的Re Equitable Fire Insurance Co Ltd一案中确定了经典的衡量董事勤勉义务的主观性标准,即不考虑同类专业水平的情况,董事依据其经验及技能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尽到最大努力就可以被认定为勤勉尽责。主观性标准显然具有很大的缺陷,不仅会导致董事能力越强责任越重,董事能力越小责任越轻的不合理局面,还会侵害公司股东利益,影响公司长远发展。后来,Dorchester Finance Co.Ltdv.Stebbing案确定了判断董事是否勤勉尽责的客观标准,即董事必须拥有与其职位相符的技能和经验,在履职过程中必须尽到同专业水平下的注意义务才能被认定为勤勉尽责。客观性标准具有极强的正当性基础,符合大众认知理性,因此被很多国家吸收借鉴。美国亦是采用客观性标准来认定公司董事是否勤勉尽责,纽约州公司法第715(h)条和717(a)规定高级职员和董事在工作中必须有“诚意”(good faith),并且必须像在相似处境下的“谨慎的常人”(ordinary prudent person)一样谨慎地尽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立法者用“相似处境下”“谨慎的常人”等词语来约束董事职务行为,以此作为董事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勤勉尽责的判断标准,这是一种典型的客观性标准。
其二,观察我国证券服务机构勤勉尽责的判断标准。在证券法律业务中,如何判断勤勉尽责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标准。在欣泰电气案中,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因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而被证监会罚款,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以证监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勤勉尽责是一种过程义务而不是结果义务,即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企业上市服务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判断东易律师事务所是否勤勉尽责的标准,并不是要求其必然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问题,而是看东易律师事务所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对财务报告进行严格的审核。而在本案中,东易律师事务所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依照规定履行了查验程序,因此被认定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故判决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败诉。该案被看做是全国首例确立证券服务机构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的案件,意味着证监会关于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得到了司法机关的确认,巩固了其公信力。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经验,在判断合规监管人是否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时,应当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应当以客观标准来判断合规监管人是否勤勉尽责,这一标准不因合规监管人自己个人主观的业务能力、经验资历的区别而改变,而应当是以一种普遍客观的专业能力水平及勤勉尽责程度作为评价标准,并且这种评价标准是一种专家标准,即在判断合规监管人是否勤勉尽责时,必须以拥有同样资质专业水准的专业人员在处理类似事务时的勤勉尽责程度为准。另一方面,在设计勤勉尽责标准时应考虑合规监管人的具体职责,根据其具体职责制定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
2.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的认定
在上文中提到要从主客观两方面界定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义务的内涵,基于此,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设计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
其一,从主观层面考量,合规监管人应当属于“勤勉之人”。判断合规监管人主观上是否符合“勤勉之人”,可以从以下角度考量:一则是否拥有该领域所应当具备的职业知识与技能。执业律师作为合规监管人,应当精通合规领域的法律与政策,并且具有一定的实务经验,拥有随着法律的发展保持终身学习的能力;注册会计师作为合规监管人,应当拥有丰富的审计经验,熟悉审计程序,能够合理评估审计风险。二则是否拥有精准的职业判断力。执业律师作为合规监管人应当能够凭借其经验精准判断出企业风险点,比如涉案企业风险防控不严、日常管理松散、内部行政审批程序不合规、员工工资发放不规范等问题,并且能够帮助涉案企业健全相关制度,以堵塞管理漏洞。精准的判断力是区别职业与非职业的关键要素之一,谨慎执业者的判断是知识、经验和直觉作用于大脑思维的结果,而不是主观的盲断、武断。
其二,从客观层面考量,合规监管人能够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履行职责。在判断合规监管人客观上是否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履行职责时,可以从以下角度考察。
第一,合规计划具备有效性。协助涉案企业制定合规计划是合规监管人的重要职责,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可从以下两方面考量:一方面,合规计划具有针对性。对于合规计划的设计,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体系化整改说”,即坚持一种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思路,将体系化的合规整改视为发现和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基本目标。持有此观点的学者接受了欧美“有效合规计划”的理念,尤其是将美国司法部有效合规计划三要素,作为评估合规整改有效性的主要标准,即强调合规计划设计的有效性、执行的有效性和结果的有效性。另一种是“针对性整改说”,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企业合规整改并不是要引入一套完整的合规管理体系,而是要针对犯罪原因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纠错和补救。合规计划不能无所不包,涉案企业合规的重点并非完全聚焦于事无巨细地覆盖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每一环节,要深入分析涉案企业犯罪原因,找到出现问题的本质原因。合规计划的针对性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内容:一则涉案企业对犯罪原因的分析,体现了涉案企业对自身行为的认知,彰显涉案企业认罪答辩的合意性,契合认罪认罚目的。二则针对犯罪行为而采取的补救措施,防止涉案企业再次发生这种行为。另一方面,合规计划具有可行性。可行性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则经济可行性,合规计划的设计应当与涉案企业的经济能力相匹配,对于涉案的中小微型企业而言,濒临破产状态,合规计划的制定不应超过其履行能力。二则量化可行性,即合规监管人可以对涉案企业执行合规计划情况进行量化评估,这种量化评估主要体现在对合规计划书效益的数据化、可视化的定量分析。三则期限可行性,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期限应当与自身经营规模、所犯罪行、合规体系建设复杂程度相适应,确保在期限内完成合规体系建设。
第二,监督考察实质化。监督考察涉案企业是合规监管人的重要职责,其是衡量合规监管人是否勤勉尽责的核心要素。为保证实质性的监督考察涉案企业,合规监管人应当以调查走访等方式深入企业内部。合规监管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一则应当深入考察企业相关人员的合规意识。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考察企业相关人员在涉案前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是否已经学习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是否加深了合规认识。二则应当深入考察企业合规体系的建设情况,按照合规计划逐条检查涉案企业合规体系建设进度,查看是否具备完善的合规体系。三则及时发现内部管理制度和合规机制的漏洞和缺陷,合规监管人应当查明涉案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漏洞,并提出解决漏洞方案。四则修正完善合规整改验收标准,合规监管人在监督考察中,可以对企业合规计划的可操作性、实际性、完整性进行初评,对于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指标,可以结合企业合规建设实际情况对指标进行微调,反馈给检察机关,从而进一步完善合规整改验收标准。
第三,评估报告客观性。合规监管人具有出具评估报告的职责,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是认定合规监管人是否充分履行职责、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重要标准。其客观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内容真实性。合规监管人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如实记录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对认罪态度好,认真执行合规计划,建立完善合规章程、合规组织、合规培训、合规监控等合规体系,达到整改验收标准的涉案企业,作出评估合格的意见;对于那种“假整改”“走过场”“执行不到位”的涉案企业,作出评估不合格的意见。另一方面,内容全面性。评估报告应当全面记录监督考察情况,对涉案企业是否履行合规承诺进行调查,在考察期届满后提交综合性的评估报告,应当全面记录以下内容:(1)企业是否具备完善的合规章程;(2)企业是否有完善的合规组织;(3)企业是否有完善的合规培训制度;(4)企业是否具备完善的合规监控系统;(5)企业是否具备完善的处置系统。
三、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义务的保障机制
在界定勤勉尽责的内涵和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还需要从准入机制、工作保障机制、经费保障机制和全程监管机制等多维度保障合规监管人在履职过程中勤勉尽责。
(一)在准入机制中强化道德因素评估
合规监管人的职业道德水准是勤勉尽责的前提,这需要科学、合理的设置合规监管人准入机制。各试点文件大都从执业年限、有无处罚记录、有无合规经验及有无利害关系等角度限制合规监管人的准入资格。这些限制规定能对合规监管候选人起到初步的筛选作用,但是不能实质性评判合规监管候选人的道德水准。因此,第三方监督评估管委会在审核合规监管人的准入资格时,应当将合规监管候选人的道德水准作为一项核心考量因素。域外合规监管人制度也非常注重对合规监管候选人的道德考察,美国在选任合规监管人时非常注重道德水准,合规监管候选人除了需要达到所要求的客观条件外,“个人品德”的评价也被纳入考量因素之中。美国司法部《Morford备忘录》规定,监管人的选任必须以其品德为基础。因此在选任程序中,首次审核监管候选人时需要考虑其“声誉”因素;在常委会复核阶段,刑事部门指定的代理风纪副官也需要出具该候选人是否符合道德要求的书面证明。
欲强化评估合规监管候选人道德考量因素,需第三方监督评估管委会实质性审核考察合规监管候选人,即应当对报名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书面审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海市合规监督管理委员对合规监管候选人实质化考察作出积极地探索,上海市合规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审查材料,并根据需要辅以走访了解、面谈测试等方式,对合规监管候选人员进行审核考察,通过这种走访了解、面谈测试等实质化考察方式,可以有效了解合规监管候选人的工作经验、奖励惩罚情况、内在品质及道德水准。
(二)完善合规监管人的工作保障制度
完善的工作保障制度有助于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的履行职责。最高检《意见》第6条第4款初步规定合规监管人的保障制度,即“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研究制定合规监管人的工作保障和激励制度”。该条款构筑了合规监管人的工作保障制度的基础,但是还未形成具体的制度。因此,完善合规监管人的工作保障制度还应当从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其一,保障合规监管人的权利。合规监管人具有调查、评估、监督考察的职责,只有保障其权利,才能更好履行职责。一方面,应当明确合规监管人拥有调查权与阅卷权。调查权和阅卷权是合规监管人参与调查、评估、监督考察涉案企业重要的程序保障,赋予合规监管人调查权和阅卷权是其应有之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明确赋予合规监管人拥有调查权、阅卷权,合规监管人通过调阅涉案单位文件资料、调查询问涉案单位员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方式履行职责。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列举+兜底”方式明确合规监管人的调查权和阅卷权,有助于合规监管人查看和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揭示案件事实真相,保障程序公正。另一方面,细化合规监管人权利行使方式。为进一步推动合规监管人客观、精准履职,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保障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人阅卷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1)明确阅卷主体。就第三方监管人员类别多样特点,规定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及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团体专业人员等企业合规团队成员均享有阅卷权,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侵犯第三方监管人阅卷权案件。(2)规范申请流程。规定第三方监管人自涉案企业与第三方监管机构签订企业合规确认书之日起,可持该确认书、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明文件向案件管理部门申请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经案件承办人确认许可后,由案件管理部门完成案卷拷贝。(3)细化阅卷方式。规定提供当场、异地、网上等三种阅卷服务。申请异地阅卷的,由案件管理部门通过政务平台、机要通道将案卷材料送达第三方监管人。申请网上阅卷的,律师身份第三方监管人可登录12309中国检察网,通过“中国律师身份核验平台”完成身份认证进行阅卷申请。(4)落实保密责任。规定第三方监管人应签署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承诺不对外泄露阅卷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从阅卷主体、流程、方式设定、保密责任落实等方面,对合规监管人阅卷权作出具体规定,确保合规监管人阅卷更加便捷、高效。明确合规监管人权利及细化权利行使方式,将会极大保障合规监管人的权利得到落实,有利于勤勉尽责义务的实现。
其二,延长监督考察期限。对于合规监督考察的期限,各试点地区呈现不一的状态,有的试点地区合规监督考察期限是三个月,有的试点地区合规监督考察期限是六个月,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因企业合规涉及企业经营、财务、管理等问题,是一项系统性工程,监督考察期限过短,企业合规可能演变为“纸面合规”,无法真正保障企业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故应当延长合规监管人监督察期限。结合域外经验,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设置比较长的监督考察期限,考验期通常是两到三年。检察官和被追诉方签署协议之后仍要将案件起诉至法院,由法院停止对案件的审理。被追诉方承诺的条件包括承认指控事实、承诺合规整改、保证不再违法、承诺不对暂缓起诉协议内容提出异议等,在协议设置的考验期到期后,再撤销案件。
但是考虑我国现实情况,刑事案件有严格的办案期限,检察机关要在办案期限内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在设置合规考察期限时,就不得不考虑办案周期的问题,即如何在坚守法定办案期限的情况下,延长监督考察期限。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初步探索,在最高检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中,深圳市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确定了为期一年的考察期限,由于涉案企业为大型民营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复杂,在一年时间无法完成合规体系建设工作。深圳市检察机关根据企业阶段性的合规整改情况做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并且要求合规监管人定期考察回访,继续监管企业合规整改工作。本案最大的特色在于设置合规监管人跟踪回访程序,合规监管人在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一年内对涉案企业进行持续跟踪考察,成功探索出合规监督考察期限不局限于办案期限的模式,即在合规监督考察期限届满,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让合规监管人继续监督企业的合规体系建设,解决了监督考察期限不够的问题,平衡了合规考察期限长期性与办案期限有限性的矛盾关系。
(三)采取“企业+同级财政”的经费保障模式
合理的经费保障机制能够激发合规监管人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从国家层面分析,我国未建立统一的合规监管人经费保障机制,故可根据各试点经验,尽快建立统一的经费保障机制。
其一,从费用来源角度看,合规监管人的费用由谁承担还无立法明确。在现行试点文件中,各试点地区对合规监管人费用承担呈现不一状态。有的试点地区是由企业自行支付,这种做法会影响合规监管人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很容易导致监管人违背职业伦理、与企业发生利益勾连。有的试点地区则由财政拨款象征性地支付给监管人,这种做法就像法律援助案件难以保障有效辩护一样,如果监管人的费用不由企业支付,就会造成合规监管人的激励不足,难以保证合规监管人尽职尽责提供监管服务,使合规监管流于形式。有的试点地区是“企业+同级财政”模式,即原则上由企业支付合规监管人费用,如果企业无力支付,则由同级财政安排经费保障。例如,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合规监管人的劳动报酬由各县市检察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犯罪嫌疑单位刑事合规监督考察工作量分档次确定;合规监管人的劳动报酬原则上由涉案单位承担,涉案单位财务状况不良导致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经费给予保障。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更具有合理性。合规监管人费用原则上应当由企业支付,因为不能让国家为企业的违法行为整改承担费用,也不宜让律师等专业人士无偿做监管工作,否则将挫伤其积极性。更重要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企业如果不支付监管费用,合规监管人也没有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从比较法层面考量,美国合规监管人的费用是由企业独自支付,企业独自支付费用被视为企业违反法律应当遭受的一种惩罚,合规监管人为企业提供服务,企业应当支付平等的对价。与美国不同的是,在我国这种模式下,涉案企业没有能力支付时,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障,这种做法体现了政府的保障职能作用。在我国,大型企业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能够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建设企业合规体系。但是就中小微企业而言,经营规模、自身能力有限,无力承担合规监管的费用,由政府进行兜底式帮助,可以使合规监管人制度有效运行。
其二,从费用支付标准角度分析,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需要根据市场标准和监管时长制定合规监管费用的基本标准”。其理由在于两方面:一方面是较低的费用难以保障高质量的合规工作,也无法将优秀人才引入合规行业;另一方面是美国合规监管人薪酬绝不低于商业服务的市场标准,甚至大部分案件的合规监管费用远远高于市场价。该观点值得商榷,美国合规监管人的薪酬费用非常昂贵,其主要原因在于涉案企业与合规监管人的协商能力较弱,即涉案企业很难参与到合规监管人的选任过程中,在监督考察程序中,如果涉案企业对政府选任的合规监管人不满意,也无权更换,即涉案企业必须接受政府批准的监管人来运行监管程序,因此合规监管人也不愿意降低费用。我国小微型民营企业众多,在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期间,往往会面临资金周转困难危机、濒临破产,如果还需要支付高额的合规监管费用无疑是雪上加霜,这与我国正在构建的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考虑我国现实情况,对于合规监管人的费用支付标准,可以采用“一案一议制”。对于大型企业,既要考虑涉案罪名建立专项合规,同时也要考虑企业的实际需求建立全面合规体系,合规建设体系复杂,合规监督考察工作量大,因此可以制定较高的费用标准;对于小微型企业,公司员工数少、业务单一、合规建设相对简易,因此制定较低的收费标准。
其三,从费用支付方式分析,为防止合规监管人与涉案企业发生利益勾连,合规监管的费用不应该由企业直接支付给合规监管人。合规监管委员会可以建立合规基金,涉案企业应当将费用打入合规基金账户,合规监管委员会将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给合规监管人。合规监管委员会不应该将费用一次性打给合规监管人,应当分阶段履行,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合规监管人协助涉案企业制定合规计划;第二阶段为合规监管人出具中期监督考察报告;第三阶段为合规监管人出具终局评估报告。
(四)建立从事前到事后全过程监管机制
为保障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的履行职责,防止其与被监管的企业发生不正当利益输送问题,有必要加强对合规监管人的监管。各试点地区大都从考核制度、回避制度、资格免除制度、合规监管人义务角度对合规监管人的监管作出规定,这些措施能够对合规监管人起到一定的监管作用,但略有不足。为使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的履行职责,可以从事前、事中、事后三方面设计监管体系。
其一,在事前设计勤勉尽责保证书制度。为保障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履行职责,可以设计勤勉尽责保证书制度,勤勉尽责保证书的内容应当载明合规监管人的职责,以及不勤勉尽责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我国已有相类似的制度设计,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制度。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虚假度较高及责任较轻的现状,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9条第1款开创性地设置了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制度,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应当签署保证书,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该制度实质是吸收借鉴国外证人宣誓制度并结合我国经验而成,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提高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理,勤勉尽责保证书制度通过程序化的渲染、净化,从而对合规监管人的行为施加正面影响,这种制度使得合规监管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感受到自己的使命感和责任心,从而外化于形充分履行职责,其本质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
其二,在事中充分发挥外部监督机制。首先,设置巡回检查小组。为使对合规监管人的监督考察实质化,可以设置巡回检查小组,其能够真正打破监督考察形式化,督促合规监管人依法、公正、客观履职。在最高检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案中,在合规监管人对该涉案企业进行监督考察时,合规监管委员会抽取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人员组成巡回检查小组,通过不“打招呼”的方式深入涉案企业对合规监管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查看合规监管人是否客观公正履行职责,通过核查发现企业整改到位以及合规监管人遵守职责。本案最大的特色在于合规监管委员会抽调专业人员组成巡回检查小组,探索“飞行监管”机制,以不“打招呼”方式现场抽查和跟踪监督合规监管人。这种举措可以有效督促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履行职责,有效阻断合规监管人与涉案企业之间的利益输送问题。其次,保障企业的控告权。为防止合规监管人侵害涉案企业的合法权利,最高检赋予涉案企业申诉、控告权。为进一步落实其权利,在合规监管人监督考察涉案企业期间,检察机关可以向涉案企业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规监管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举报。最后,实质性审查评估报告。检察机关对监督考察评估报告实质性审查,这种做法能够有效识别监督考察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检察机关在对监督考察书面报告审查时可以向专家学者咨询,听取意见,必要时可通过公开审查的方式进行,组织专家会诊。在最高检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检察机关邀请省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公安机关代表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合规监管人的监督考察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核验其客观性、真实性、全面性。检察机关通过这种方式审核监督考察报告,可以对合规监管人形成一种威慑,督促其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考察职责。
其三,在事后设计满意度调查表。在监督考察期限过后,合规监管委员会可以从工作态度、工作能力、满意度、问题以及建议等角度设计满意度调查表发放给涉案企业,由涉案企业进行填写。满意度调查表既可以作为对合规监管人考核的参考依据之一,也是涉案企业对合规监管人的一种监督措施。
结 语
合规监管人受检察机关委派,代表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监管,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因立法者尚未对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的内涵以及判断标准予以界定,本文试图对合规监管人勤勉尽责的内涵予以明晰,即从主客观两方面界定勤勉尽责内涵,主观方面要求合规监管人主观心态上应当勤奋尽责;客观行为方面要求合规监管人作为专业人员应利用其应有的技能充分履行职责。在明晰勤勉尽责内涵基础之上,根据合规监管人的具体职责从两方面制定勤勉尽责的客观认定标准:一方面,从专业知识与职业判断力角度认定合规监管人主观心态是否勤奋尽责;另一方面,从合规计划是否有效、监督考察是否实质化以及监督考察评估报告是否客观等角度,认定合规监管人客观行为是否充分履行职责。为保障合规监管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勤勉尽责,还应当强化道德因素评估的准入机制,完善有效便利的工作保障体系,构建“企业+同级财政”经费保障模式,实施全过程监管机制,以期为合规监管人的勤勉尽责理论贡献绵薄之力。
责任编辑:杨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