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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炬张攀律师应邀做客998法治大讲堂

2017-05-25 明炬律师 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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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8日,明炬律师事务所张攀律师应邀做客成都人民广播电台998法治大讲堂节目。



傍晚车主将车停在收费的路边停车场,早上取车发现车辆被盗。停车场所属的管理公司是否该为车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郝强家住成都市金牛区。打小就想拥有一辆属于自己的汽车。2011年12月23日,郝强拿出自己省吃俭用存下的18万元购买了一辆起亚牌越野车。2013年6月24日晚8点过,郝强和朋友聚会后开车回家,此时小区里的车位已经停满了车,郝强只得将车停放在了小区附近的夜间临时占道停车场,这个停车场是由某公司管理,有停车位156个,停放时间为:19:00-次日08:00。


守车员收取了郝强10元停车费。第二天早上7点,郝强出门准备开车上班,走到停车的地方却怎么也找不到自己的车。郝强急了,车咋就会莫名消失了呢?


郝强:“守车员,我昨晚明明把车停在了这,还交给你们10元钱停车费,现在车咋不在了呢?”

守车员:“我们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也没看见哪个把车开走了。你只有报警,让警察帮你找车。” 


郝强只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也没有发现该车的线索,越野车至今未找回。


事发后,郝强多次找到管理停车场的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郝强:“我的车明明就是停在你们的停车场丢的,你们凭什么不赔给我!”

某公司:“我们只是提供停车场地服务,没有为你保管车子的义务。”

郝强:“你们收了钱,就应该承担责任!”

某公司:“你没有把车钥匙交给我,你随时可以取车,我们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郝强一纸诉状将某公司告上了法庭,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8万元;2.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郝强将其车辆停放于某公司管理的夜间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时,郝强交纳了10元停车费,某公司出具了停车费的定额发票,双方之间并没有明确履行发放停车凭证、交押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等行为。在车辆停放期间,郝强可以随时自行将车辆开走,无需向某公司提出领取车辆的要求。双方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应为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郝强应当预见到车辆存放在临时占道停车场的风险和安全性,应当对车辆采取加锁等安全保障性措施,由于郝强疏忽和存在侥幸,没有对车辆采取安全保障性措施,增大了车辆被盗的风险,应当对车辆丢失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某公司管理的停车场虽为临时占道停车场,但公司未在显要处标示“临时停车场”,致使郝强错误认为停车场替其保管车辆,增加了停放车辆丢失的风险。同时,交投公司收取了停车费用,对停放车辆负有一定程度的看护义务。因此,交投公司对本案车辆丢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车辆被盗时价值认定为16万元,确定郝强承担60%的责任,交投公司承担40%的责任,依法判决:一、某公司向郝强支付车辆损失6.4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例所涉及人物、公司、地名等均为化名)


律师答疑:


一、依照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停车场与车主通常构成保管合同或场地临时租赁两类法律关系,两类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责任有很大的区别。那么什么是保管合同关系,什么是场地临时租赁关系。本案中,郝强与停车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答: 1. 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介绍什么是合同?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还需要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即寄存人将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一旦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停车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 场地临时租赁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场地临时租赁合同就是停车场场地临时租用合同是指停车场将停放机动车辆的场地交付存车人使用,存车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自存车人经停车场同意将机动车辆存放于停车场提供的场地时成立。 一旦存车人与停车场行为场地临时租赁合同关系,则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停车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理论分析,我们认为,本案中,车主郝强将其车辆停放于某公司管理的长安路夜间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时,郝强交纳了10元停车费,交投公司出具了停车费的定额发票。虽郝强在停车时未向交投公司交付车辆钥匙或驾照等能实际控制车辆的证件和物品,交投公司也未向郝强发放停车卡,但按照通常人们的理解和认知,车主将车辆停放在临时占道收费停车场或者是专营停车场,该停车场就有看护车辆的义务,如果车主的车辆出现损毁,停车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由于车主停放的车辆系特定物,而该车辆本身的价值与其停车场向车主收取的费用之间又毫无关系,停车场向车主收取的费用是按政府的相关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的,而大量采用的计时收费方式,而这一特点与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因此本案中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构成场地临时租用法律关系。


二、停车场对本案承担40%的赔偿责任,车主承担60%的责任是否妥当?


答:本案中,交投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是依据政府的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而设立的临时占道停车场。虽该停车场有晚间停车的业务,但作为车主郝强应当预见到车辆存放在该临时占道停车场的风险和安全性,应当对车辆采取加锁等安全保障性措施,由于郝强疏忽和存在侥幸,没有对车辆采取安全保障性措施,增大了车辆被盗的风险,应当对车辆丢失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虽该停车场只向郝强收取了停车费10元,但某公司作为该停车场的管理部门应对其管理的停车场的场地安全进行监管,并对其停车场增设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以保障停放车辆的安全。因某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郝强的车辆被盗时,其尽到了必要的看护义务,因此某公司应对本案所涉车辆的丢失承担次要责任,车主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三、此类案件,是否全国的法院判决结果都如此?


答:因地而异,此案由于是经过川内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开庭审理,确认停车场对此类案件承担次要责任,车主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在川内还是相当有影响力的,可以影响同类案件法院的裁判结果。但对于川外,则有所不同,我国不是案例法国家,每个地方的法官都可以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据实裁判不受外地法院的影响,如广东地区,由于有相应的司法规定,所以就裁判结果完全相反。因此对此案件,目前在川内还是可以这样认为,则在川外则存在疑问。


四、那么酒店、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停车场车辆被盗案件,谁该为车主的损失承担责任?


答:此类情形,不适用今日案例中法律关系,而是涉及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旅店、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安全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故一旦发生类似案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车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该义务,且存在明显的过失,则其应当对车主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此类案件的对车主的启示?


答:1. 车主购买盗抢险是必须的,如果真出现案例中的情况,则保险公司可以弥补车主的损失。

2. 晚上停车建议多停在封闭的停车场,这样安全系数更高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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