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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儿无罪?】“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的界限

2017-01-29 智豪 刑事法律圈

编者按: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犯罪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出卖亲生子女涉嫌家庭伦理道德,一直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特殊性问题,应该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如何区分父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两种不同性质行为的区分十分关键,而对于亲生父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子女的行为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民间送养行为容易混淆。根据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于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也规定:“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从中也不难看出,拐卖儿童罪的主观要件中也要具备“非法获利为目的”。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把自己与同居女子李某某所生男孩(不足四个月)送到亲属家寄养为由,骗取李某某同意后将孩子抱出,在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医院以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自己的孩子卖给李茂某。李茂某一直抚养该男孩。2011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将男孩解救后交还给李某某。

 

一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与李某某系婚外同居关系。2007年8月,李某某在静海镇医院产下一名男孩。因生活困难,二人商量将孩子寄养到亲属家,同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经他人介绍,私自抱男孩乘出租车来到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医院,将男孩“拾”给可本县西翟庄镇的李茂某夫妇。邢某某先后两次收取了李茂某夫妇给付的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0日将该男孩找回,并交还给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迫于生活困难,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虽然收取了收养人给付的20000元“补养费”,但不是出于非法获利为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的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的情形,属于民间送样行为,不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本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论处”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邢某某送养子女的行为无罪。

 

编者后记

近年来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时常发生并且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颇有争议。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是构成遗弃罪还是拐卖儿童罪,司法实践上也一直颇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遗弃罪,出卖亲生子女是有抚养义务的人拒绝承担其抚养义务的行为,并且是处于主观上的故意以及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可以处以刑罚的,是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的,并且遗弃罪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侵害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受抚养的权利。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很符合遗弃罪相关的内容。由于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特殊,并且都基于社会法律和情理上的因素,拐卖儿童犯罪其犯罪对象与犯罪主体关系过于亲密,双方直系的血缘亲属关系很难让人认为这一行为是拐卖儿童的行为,而量刑情节较轻的遗弃罪能很好的处理好这方面的难题。


另一种意见主张适用拐卖儿童罪,还认为把亲生子女出卖的犯罪行为很明显是拐卖儿童的行为,应当定为拐卖儿童犯罪。虽然出卖亲生子女并未有拐卖儿童罪中客观表现行为中贩卖中买进卖出的行为,但是该行为本意上是指将儿童当做商品出售以获利,不能单纯的指买进卖出。只要是将儿童当做商品进行出售那么就是属于贩卖行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很符合其中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2010 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上述观点均不无有其存在的道理。再结合本案来看,本案裁判过程中认定邢某某的行为为送养行为,“送养”孩子同时收取费用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具体分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以“送养”孩子的名义获取大量报酬的行为只有在构罪的前提下,才牵涉到遗弃罪和拐卖儿童罪。为了合理界分罪与非罪,这时应侧重从被告人当时的生活处境、收取费用数额高低等方面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出卖目的的主观内容。


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分析:首先,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以营利为目的”是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邢某某表面上似乎是“贩卖”的行为,但是从各方面予以综合判断,邢某某的行为并不是“贩卖”的行为,其出卖男婴的主观故意也不明显,而是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在与李某某商量后送养给亲戚的情况下经人介绍“出卖“给李茂某夫妇并接受20000元,故其主观牟利的内容并不是很明确;


其次,虽然被告人邢某某收取了李茂某的20000元,但是并不能说明邢某某主观上就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仅是为了男婴的生活而作为送养方接受的“营养费”、“感谢费”,而20000元的“营养费”、“感谢费”也并不能说是“巨额钱财”;


再则,本案中邢某某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遗弃罪,因为根据《意见》的规定,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最后,本案中的男婴至案发时均在收养人处健康成长,从收养人对男婴的行为来看,被告人与收养人之间确系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所以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导致了子女身心受到严重损害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且邢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据此,被告人邢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拐卖儿童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不符合遗弃罪的构成,因而应当被宣告无罪。

 

案例索引:一审法院: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刑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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