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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军成名作——东北黑老大刘涌案,死刑、没收全部财产

2017-02-07 刑事法律圈

 王立军:羁押刘涌是对我和战友的信任



案情回顾


刘涌原为辽宁省沈阳市嘉阳集团的董事长,被检察机关指控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非法经营,偷税,敲诈勒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妨害公务,故意毁坏财物,盗窃,寻衅滋事,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行贿罪。

  

2002年4月17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指定管辖,一审判处刘涌等人死刑。


2003年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由,终审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


最高人再审刑事判决书(2003)刑提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再审被告人刘涌,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丽景城市花园D座11楼2号。因本案于2000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佟林,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对刘涌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判决宣告后,刘涌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亦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涌赔偿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赔偿扈艳人民币1万元,对扈艳的赔偿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张凤艳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佟林、徐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涌纠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实施犯罪27起。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间,刘涌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刘涌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犯罪4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 700元;非法经营香烟,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行贿犯罪6起,行贿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 0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5 700元;非法持有枪支1支;妨害公务犯罪1起。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刘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故意伤害犯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与所犯其他数罪并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刘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并对刘涌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被告人刘涌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未指使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永学,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德军进行报复;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燕、崔岩、周刚、范振斌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沈阳中街大药房;未枪击佟俊森、刘宝贵;故意伤害宁勇已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只向马向东行贿2万美元,未向刘实、姜新本、凌德秀行贿,未请托刘实、马向东等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

    

再审被告人刘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刘涌的辩解相同,并认为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再审被告人刘涌自1995年以来,先后纠集原审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张建奇、刘凯峰等人,在原审同案被告人朱赤、刘军、孟祥龙、房霆(均系警察)的参与及纵容下,逐步形成以其为首,以其建立的企业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聚敛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马向东、刘实、焦玫瑰、高明贤、凌德秀、姜新本、杨礼维(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提供非法帮助,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有组织地进行违法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998年2月25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因沈阳市盛京饭店起诉其公司拖欠购房款,而对该饭店总经理刘燕不满,指使宋健飞、张建奇、刘凡(在逃)持片刀、枪刺在盛京饭店东门前向刘燕头、面、臂等处连砍数刀,致刘燕重伤,伤残程度五级。该饭店职工崔军、刘淑贤见状上前解救刘燕时,也被砍为轻微伤。

  

1998年4月20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在沈阳市沈河区怀远门滚石迪厅跳舞时与两名女青年发生纠纷,又与保安人员发生厮打。经公安机关处理,刘涌作了赔偿。刘涌为此不满,指使宋健飞、吴静明纠集董铁岩、李志国、刘凯峰、张建奇等人于同年5月1日下午到滚石迪厅,持砍刀、铁管砍、打迪厅员工,将赵智的头、面、手、腿部和金长发的肩、肘部砍伤,致赵智轻伤,金长发轻微伤,并砸毁迪厅内的电视、桌椅、门窗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 340元。

   

1998年10月30日,再审被告人刘涌邀请他人到沈阳大卫营健康休闲俱乐部(以下简称大卫营)娱乐,随刘涌一同前往的还有程健、朱赤、房霆、项培岳(原审同案被告人)等人。因刘涌等人观看演出时,服务人员将包房让与周刚和警察杜军、朱永刚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厮打。房霆持手枪威逼对方,刘涌指使闻讯赶来的张晓伟、孙乃洪(均另案处理)持刀向周刚头、胸、腹、四肢等处猛刺十余刀,致周刚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脾摘除,造成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199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朱赤、刘军、房霆与刘建军(另案处理)等人在再审被告人刘涌经营的沈阳浴乐城B99包房内饮酒时,朱赤与在A01包房内饮酒的李俊岩发生争执。经刘涌调解未果,李俊岩与朱赤在B99包房内再次发生厮打。朱赤向天棚开枪,刘军、房霆等人持手枪逼住见状上前的李俊岩的随行人员刘正岩、张晓伟、孙乃洪,向其周围连开数枪。刘涌持朱赤的手枪,把李俊岩拽到A01包房,向李俊岩左腿部连开两枪,致其轻伤。李俊岩被击伤后逃离现场,刘涌等人又驾车在沈阳市内四处追撵,因李俊岩逃往外地躲藏而未逞。

  

1999年1月8日晚,宋健飞、吴静明在沈阳市小格兰酒店饮酒时,与黄刚等人发生斗殴被刺伤。再审被告人刘涌闻讯后,带领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朱赤、刘军及张昊(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复因受伤在此治疗的黄刚。刘涌在楼下等候,董铁岩、李志国、张昊等人持刀在手术室门口砍刺陪同黄刚的孙岩,致孙岩轻伤。

 

1999年初,原审同案被告人马宗义因对本单位领导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副行长范振斌不满,请再审被告人刘涌帮其报复。在刘涌授意下,同年2月24日17时许,宋健飞、吴静明纠集董铁岩、李志国携带砍刀等凶器,经马宗义指认,在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6号交通银行门前,向范振斌头、胸、背、臀等处砍刺十余刀,致范振斌轻伤。

 

1999年4月,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取得沈阳市沈河区中央二段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准备建百佳购物广场后,授意宋健飞、吴静明以暴力手段强行尽快拆迁该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同年5月14日上午,宋健飞等人拆迁至刘凤江经营的中街大药房时,与药房职工发生冲突,刘涌闻讯赶到现场。在刘涌指使下,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等人持枪刺、砍刀、棒球棒冲进药房,追打药房经理代翼,致代翼面部、腿部轻伤,并砸毁药房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4 670元。随后,宋健飞等人又闯入相邻的李连贵熏肉大饼店和台湾乡村牛肉面饭店,殴打服务员,砸坏门窗玻璃及店内物品。事后,《辽沈晚报》以“中街大药房白日遭遇歹徒”为题,对此进行报道,刘涌见后十分不满。刘凤江因惧怕刘涌报复,被迫在《辽沈晚报》上刊登前文报道有误的说明。

 

1999年10月,再审被告人刘涌得知有人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后,指使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同年10月15日上午,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经程健派人指认,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及李凯(原审同案被告人)等人对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王永学进行殴打,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王永学因右肺门、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

 

2000年5月3日下午,再审被告人刘涌到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崔岩家看相算命,崔岩说其身体不好。刘涌对此不满,指使宋健飞进行报复。同年5月5日15时许,宋健飞纠集董铁岩、李志国等人携带尖刀、砍刀到崔岩家,砍刺崔岩头、腹、臀等处十余刀,致其重伤。

 

1995年末,再审被告人刘涌为筹办沈阳市百佳超市连锁店,要求盛京饭店一楼双兴购物中心业主吴迪出让经营场所,被吴迪拒绝。刘涌与程健和石鹏(另案处理)预谋后,指使吴静明、李志国、董铁岩等人到吴迪的办公室和住所,对吴迪及其家人进行殴打、骚扰、恐吓,并直接出面威胁,迫使吴迪出让了经营场所。期间,吴迪为减少损失,将购物中心中的100平方米转租给毗邻的佐丹奴专卖店业主曹俊奇。刘涌对此不满,以弥补吴迪终止经营损失为由,向曹俊奇索要人民币25万元,但只交给吴迪5万元。吴迪因被迫出让营业场所,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1997年4月21日,沈阳大世界眼镜店业主尚宝成与金犀宝专卖店业主韩孺因牌匾问题发生争执。再审被告人刘涌应尚宝成请求出面找韩孺说和未果,遂带领宋健飞、吴静明、张建奇等人,到沈阳市和平区交警二大队院内找到韩孺,殴打并持刀刺伤韩孺腹部和腿部,致其轻微伤。

 

1997年8月7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因沈阳市盛京饭店水管漏水,冲浸了其经营的百佳连锁店,遂带领宋健飞、张建奇等人闯入该饭店经理翁玉珠的办公室,对翁进行殴打,砸坏办公室内物品。

 

1997年秋,再审被告人刘涌从程健处得知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烟市有一业户销售“黄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遂指使吴静明等人对该业主李玲、张敏进行殴打。同时,让朱赤等人前往烟市接应。

 

1998年5月的一天,沈阳春天休闲广场销售服装的业主王传泰、刘志兰发生口角厮打。再审被告人刘涌受王传泰之弟王传正之托,要求有关管理人员清除刘志兰未果,遂指使宋健飞、刘凯峰伙同刘凡持刀划坏刘志兰经销的服装,砸毁试衣镜,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180元。

 

1998年6月11日上午,辽宁省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工作人员郭金喜、刘建勋与辽宁省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章军到沈阳市中街百佳超市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酒类和化妆品不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存,并坚持让再审被告人刘涌到技术监督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刘涌对此极为不满。在刘涌的指使下,吴静明、宋健飞伙同张斌(在逃)尾随三名检查人员至沈阳市太原街北口,对三人进行殴打,用刀刺伤郭金喜腿部、臀部,致郭金喜、章军轻微伤。

 

1998年9月22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应白而为(另案处理)要求,授意宋健飞、吴静明帮助白而为解决与罗伦特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罗伦特)经理高洪雁的经济纠纷和让罗伦特更名问题。宋健飞、吴静明带领李志国、董铁岩及刘凡等人到罗伦特,威胁高洪雁限期更名、还款,并殴打周维杰,砸毁办公室内物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

 

1998年10月,再审被告人刘涌从程健处得知刘慕林经销的“红黄山”香烟比其经销的同种香烟价格低,影响其香烟销售后,指使刘凯峰伙同宋阳、宋伟(均在逃)等人随程健将刘慕林叫到沈阳市大东区双玉园酒店进行殴打。后程健向刘慕林索要人民币9000元。

 

1998年10月20日,再审被告人刘涌得知沈阳市大东区东站烟市有一业主销售“恭喜发财”牌香烟,影响其同种香烟的销售后,授意程健让吴静明、宋健飞、董铁岩等人到烟市,殴打经销该烟的葛亮,砸坏烟摊。

 

1998年11月,再审被告人刘涌与房霆、李俊岩等人到沈阳市潮州城酒店饮酒时,因与一同饮酒的张凡发生争执,刘涌持房霆的手枪向天棚鸣放一枪。

 

1997年上半年,再审被告人刘涌送给时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实(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同年11月,刘实为刘涌办理了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份赴美国的相关手续。在美国期间,刘涌又送给刘实美元3万元。

 

1995年初,再审被告人刘涌通过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局原副局长高明贤、局长凌德秀(均另案处理)的帮助,承包了该局下属的中华商场。1996年、1997年,又经高明贤、凌德秀推荐,先后当选为沈阳市和平区政协委员和沈阳市人大代表。推荐刘涌时,高明贤、凌德秀隐瞒了刘涌曾因枪击警察刘宝贵一案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为此,刘涌先后于1996年至1998年,每年春节送给高明贤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于1995年、1996年,每年春节送给凌德秀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1998年,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局将下属企业百佳自选商场由集体企业转制为民营企业,承包该商场的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和平区劳动局原局长姜新本(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以“零买断”的方式获得了该商场企业产权。百佳自选商场转制后,房产使用权仍归劳动局享有,但姜新本没有要求刘涌按规定缴纳房产使用费。刘涌为了表示感谢,于1999年5月,到姜新本办公室送给姜新本人民币10万元。

 

1998年8月,再审被告人刘涌通过沈阳市原副市长马向东(另案处理)的秘书王晓方送给马向东美元2万元。在此期间,刘涌任董事长的沈阳市百佳集团转接了沈阳市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沈阳市中街中段,筹建百佳购物广场。同年12月,经马向东批准,该项目免交综合配套费和国有土地出让金等费用。1999年5月,刘涌又到马向东家送给马美元2万元。

 

1999年上半年,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欲购买嘉阳大厦部分房产建立营业网点。同年7月,刘涌邀请负责此项工作的时任省农行营业部副总经理杨礼维(另案处理)等人赴香港考察,送给杨礼维港币5万元。同年底,经杨礼维提议,省农行用在建工程款人民币2000万元先行垫付了购房款。2000年1月,刘涌又在沈阳浴乐城送给杨礼维美元5000元。

 

1999年8、9月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焦玫瑰(另案处理)应再审被告人刘涌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涉及刘涌利益的穆某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尔后又将该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变更为由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刘涌于1999年10月、11月,先后送给焦玫瑰价值人民币21 700元的四个拼图凳子、一面镜子及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手机一部;于2000年春节前,先后送给焦玫瑰美元2万元和人民币3万元。

 

1997年6月9日、1998年3月25日,再审被告人刘涌伙同程健等人利用私刻的辽宁省辽中县烟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和假介绍信,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分行南站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桂林支行非法开立两个经营香烟的专用帐户,违反烟草专卖法规,非法委托辽中县烟草公司与安徽省烟草公司蚌埠分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贵定卷烟销售公司签定烟草交易合同。于1997年6月至2000年7月,异地购进“黄山”牌香烟12 800件、“云雾山”牌香烟9798件,合计22 598件,在沈阳市内批发销售,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7200万元。

 

2000年7月1日,再审被告人刘涌指使高伟、安晶涛(另案处理)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庆华牌小口径运动手枪和子弹八发,藏匿于刘军的办公室。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再审被告人刘涌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还进行了下列违法活动:

 

1989年9月11日晚8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涌因怀疑其女友孙曼江与宁勇关系暧昧,纠集宋健飞及张俊民、姜铁刚、陆宏武(均在逃)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水上乐园歌舞厅附近,用木棍、拳脚猛击宁勇面、胸、腹部,致宁勇脾破裂,脾摘除,造成重伤,伤残程度五级。

 

1991年7月15日下午4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涌因其朋友杨建国(在逃)与沈阳雷蒙时装店业主佟俊森发生口角,伙同杨建国纠集陈文斌、刘伟(均在逃)等人,持火药枪、枪刺、战刀、斧子等凶器,闯入雷蒙时装店。刘涌持火药枪威逼佟俊森跪下,开枪击伤佟的左肩部;陈文斌等人持枪刺、战刀、斧子猛砍佟的头、腹、臂和腿部,致佟俊森重伤,伤残程度六级。

 

1992年7月的一天晚上,孙树鹏在再审被告人刘涌家中与刘涌、程健等人发生口角,刘涌指使吴静明持火药枪击伤孙树鹏左大腿,致孙树鹏轻伤。


1992年10月6日晚7时许,再审被告人刘涌为替袁庆友(在逃)报复张少波,伙同吴静明、袁庆友等人持猎枪、枪刺等凶器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广场附近,砍刺张少波头、臀部,致其轻伤。张少波呼救,正在附近的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警察刘宝贵、孙明闻讯前来制止。刘宝贵报明身份并鸣枪示警,孙明喝令刘涌放下手中猎枪。刘涌不听制止,向刘宝贵开枪,击中刘宝贵右髋部,致其轻伤。事后,刘涌逃往广州。

 

综上,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 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 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 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 275 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指使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永学,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德军进行报复的辩解,经查,赵德军否认自己叫老狐狸,并称自己不认识王永学;程健、宋健飞等人均未证明赵德军是老狐狸;证人扈艳(王永学之妻)证明,王永学与赵德军没有矛盾;程健、宋健飞等人的供述均证明,因王永学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刘涌销售同种香烟,在刘涌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王永学,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证人扈刚、邢广海、王丽等人证明,宋健飞、吴静明等人殴打王永学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了刘涌的利益,在刘涌的指使下所为。对此,刘涌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认。其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指使、授意他人殴打、伤害刘燕、崔岩、周刚、范振斌等被害人,未指使他人打砸中街大药房,未枪击佟俊森、刘宝贵的辩解,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同案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宋健飞、程健、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孙乃洪、张晓伟等人殴打、伤害上述被害人,打砸中街大药房等,均系在刘涌的指使、授意下所为。刘涌故意枪击佟俊森、刘宝贵,不仅有被害人指认,目击证人证明,还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对上述事实,刘涌本人亦曾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涌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未向刘实、姜新本、凌德秀行贿,只向马向东行贿美元2万元,以及没有请托马向东、刘实等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经查,刘涌向刘实行贿人民币20万元、美元3万元,向姜新本行贿人民币10万元,向凌德秀行贿人民币2万元,向马向东行贿美元4万元的事实,以及请托马向东、刘实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贿人马向东、刘实、姜新本、凌德秀等人的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书证证实,刘涌本人亦曾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涌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参与刘涌一案的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未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讯逼供;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9日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后进行的39次体检病志载明,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皮肤粘膜均无出血点,双下肢无浮肿,四肢活动正常,均无伤情。刘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涌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自1995年以来,刘涌先后纠集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张建奇、刘凯峰、朱赤、刘军等人,形成了以刘涌为首,以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为骨干,以张建奇、刘凯峰、朱赤、刘军等人为主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刘涌建立的企业为依托,通过非法经营、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刘涌领导、指使、授意下,为了刘涌及该组织的利益,长期在一定区域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非法经营、行贿、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提出的故意伤害宁勇已经公安机关调解,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刘涌伤害宁勇,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应当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对刘涌的该起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涌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和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特别严重;指使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异地购进香烟批发销售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指使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刘涌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所犯其他罪行,亦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二、再审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部分。对刘涌上列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三、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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