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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退出但未阻止共同犯罪的,不构成犯罪中止

2017-02-12 刑事法律圈

编者按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普通大众通常认为,只要中途放弃或退出,就是中止犯罪了,但是法律认定可没那么简单。特别是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中途退出或自动中止的行为。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


1、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共犯都是实行犯,共犯中有一人决定中止后,极力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如果其他人接受了劝告,放弃本来可以继续下去的犯罪,全案都是犯罪中止;


但是,如果一人中止后,其他共犯不愿意中止,但中止者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中止者成立犯罪中止,其他不成立;


如果一人中止,虽然阻止或者他人但未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由于不具备有效性特征,所以不能做为中止犯认定,只能在量刑时酌轻。不过有一种情况,如果中止者采取了一定措施,有效地中断自己先前行为与犯罪的联系(消除“原因力”),即使后来发生危害结果,仍然可以认定为中止。


2、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中止犯罪,教唆犯应认定为未遂的教唆;帮助犯有一定的从属性,实行犯中止犯罪,帮助犯不知道,对其应按照犯罪预备认定,反过来,教唆犯、帮助犯要中止犯罪,对教唆犯来讲,必须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使实行犯打消犯罪的念头,才构成中止,而帮助犯应采取有效措施,抵销自己的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


3、中止犯如果向有关机关报告,司法机关采取了有效措施制止了犯罪,应认定为中止。


下面以一份判决为例,看看实务中法院是如何处理的!



附 某县污染环境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

被告人陈某乙,男……

被告人赵某,男……

被告人高某,男……

被告人徐某,男……

被告人吴某,男……

被告人尚某,男……

被告人丁某,男……


控辩意见


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乙、丁某、尚某、赵某、高某经预谋,合伙在嘉祥××××一厂房内搭建锅炉等设备,以废旧印刷电路板为原料炼制铜锭,赚取加工费,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该加工厂的管理。


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某、吴某等人将收购的废旧电路板从外地运至该加工厂进行冶炼,其中,被告人吴某加工冶炼废旧电路板17吨,被告人徐某加工冶炼废旧电路板16吨。


经嘉祥县环保局认定,废弃的印刷电路板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045-49。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徐某、吴某、赵某、高某、尚某、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高某、徐某、吴某、尚某、丁某的供述,证人杜某、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甲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附件,(2009)即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高某、徐某、吴某、尚某、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被告人陈某乙、赵某、高某、徐某、吴某、尚某、丁某均系自首。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对八被告人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高某、徐某、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辩解。


被告人尚某、丁某对2015年上半年出资入股与被告人陈某乙、赵某、高某合伙在嘉祥县仲山镇狼山屯村建厂,利用废旧电路板提取铁、铜,始终供述,在庭审中辩解,2015年11月左右,他们已向被告人陈某乙提出退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于2016年继续生产他们并不知情。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非法处置的废物33吨全部认定为危险废物有误,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系从犯、自首,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2、如果被告人高某构成犯罪,系初犯、从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非法处置的废物16吨全部认定为危险废物有误,且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1、被告人吴某只是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安排将废物送到加工厂,对涉案的加工厂没有合法加工手续并不明知,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所送废物为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因此,被告人吴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尚某、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为被告人尚某、丁某系初犯、从犯,且投案自首并犯罪中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乙、尚某、丁某、赵某、高某预谋,由被告人陈某乙、尚某、丁某负责提供设备、技术、客户和销售,被告人赵某、高某负责提供场地、安全,建一利用废旧印刷电路板为原料,从中提取铁、铜予以牟利的加工厂,并在嘉祥县仲山镇狼山西村与巨野县核桃园镇结合处租赁了一处厂房。后被告人陈某乙、尚某、丁某将一台锅炉运至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该加工厂的管理。同年5月,在生产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人陈某乙便联系客户,将废旧印刷线路板送到加工厂提制铁、铜,后因故停产,被告人尚某、丁某于2015年年度向被告人陈某乙提出退出,但二人未督促并同被告人陈某乙、赵某、高某将生产设备拆除。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乙安排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加工厂恢复生产,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赵某、高某。


同年4月初,被告人吴某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安排,将其与被告人陈某乙收购的混有部分铁丝的17吨废弃印刷线路板运至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的加工厂进行冶炼,并支付加工费1万元。


同月24日,被告人徐某将其中混有少部分铜线的16吨废旧电路板运至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的加工厂进行冶炼,并支付加工费1万元。


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附件900-045-49之规定,上述废旧印刷线路板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尚某、丁某、赵某、高某、吴某、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非法处置的废物33吨全部认定为危险废物有误,以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的16吨废物全部认定为危险废物有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只是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安排将废物送到加工厂,并不明知涉案的加工厂没有合法加工手续,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所送废物为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高某、尚某、丁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徐某、吴某明知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的加工厂无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处置危险废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亦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高某、尚某、丁某处置的废物33吨、被告人徐某处置的废物16吨、被告人吴某处置的废物17吨全部认定危险废物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尚某、丁某在其合伙经营的加工厂停产后,虽口头向被告人陈某乙提出退出,但未督促并同被告人陈某乙、赵某、高某将生产设备拆除,致使被告人陈某乙、赵某、高某、陈某甲于2016年利用原有设备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尚某、丁某为犯罪中止,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丁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赵某、高某、尚某、丁某预谋并共同出资建设处置以废旧印刷线路板为主要原料的加工厂,并进行生产,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赵某、高某的行为相对于被告人陈某乙作用较轻,被告人尚某、丁某的行为相对于被告人赵某、高某作用较轻;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佣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但其行为相对于被告人陈某乙作用较轻;被告人徐某、吴某明知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的加工厂无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甲、高某、尚某、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高某、尚某、丁某均系从犯,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乙、赵某、高某、徐某、吴某、尚某、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为自首,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高某、徐某、吴某、尚某、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徐某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七、被告人尚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案例索引:(2016)鲁0829刑初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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